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139號
TCDV,109,小上,139,2021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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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李慧君 
被 上訴人 洪紀盟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1
月1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 100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7時 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潭子區福潭路與潭興路二段交岔路口處,因未依規定讓車之 過失,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因而支出必 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000元(包含:工資8, 000元、零件 19,000元),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撞損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僅需賠償 9,900元,卻未敘明前開賠償 金額之結果如何得出及其計算基礎為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就上開廢棄部分,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系爭車輛很舊了,維 修費用需依法折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 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 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 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 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可明瞭。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 具「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係屬無據 ,合先敘明。
(二)次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未依規定讓車



之過失,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保養廠 鈑噴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慶鴻汽車輪胎五金行估價單、 車輛委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此役不爭執,自堪採信 為真實。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 爭車輛係於96年 6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69 頁)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5月19日止 ,使用期間為12年12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 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據此, 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2年12月,既已超過 5年,修復以 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 10分之 9,故折舊後可得請求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上訴 人實際支出之零件費用19,000元之10分之1計算即1,900元 ,加計工資8,000元,總計為9,900元,故本件上訴人因系 爭車輛受損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數額為9,900元。(四)是以,原審經調查審認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8月4日(見原審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 違誤。從而,原審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 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 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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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