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95號
原 告 陳桂美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被 告 林陳翠美
陳麗足
陳鈺樺
陳慧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鳳
被 告 陳世明
陳湘茹
法定代理人 楊熔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高馨航律師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趙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陳翠美、陳麗足、陳麗鳳、陳鈺樺、陳慧美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趙研於民國104年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承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分割方法為:按附
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趙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陳翠美、陳麗足、陳麗鳳、陳鈺樺、陳慧美均表示: 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二、被告陳世明、陳湘茹則以:
(一)被告陳世明另案請求原告陳桂美及被告林陳翠美、陳麗足、 陳鈺樺、陳慧美、陳麗鳳等人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下稱系 爭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6號第 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4號第 二審判決後,陳世明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究竟為何,非俟系爭返還消費寄託物事 件終結難以判斷,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系爭返還消費寄 託物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以避免裁判分歧。(二)就原告主張目前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 為被繼承人陳趙研之全體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等節不爭執。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陳趙研於104年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 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臺 中市大肚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為證,堪認屬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 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 惟法院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 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 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至消極遺 產(債務)則不屬法院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1153條第 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 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遺產之範圍(參見唐敏寶著「遺 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30頁、載於司法研究年報第廿四輯 第二篇、司法院印行、93年11月出版)。換言之,法院裁判 分割遺產之範圍,應僅有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遺產,至消 極遺產(債務)並不屬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蓋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參民法第1148條第 1項規定),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即為消滅此一公同共有關係而設(民法第1164條),至被 繼承人所遺留之義務(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依民 法1153條第1項規定,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同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48條之1,僅負遺產範圍內有 限清償責任)。在法制規範上,僅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無 公同共有之義務(應屬連帶負責之義務,參民法第1153條第 1項、第272條),自無從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 況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債對債權 人負連帶責任,係屬保障債權人之法定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 ,尚不得任以法院分割遺產之形成判決加以變更。準此,被 繼承人之債務,並非屬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查被告陳世明 於系爭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中,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桂美等人返還其等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 )780萬元本息,及依繼承、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桂美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陳世明31 萬4285元本息。經核前者之請求,係單純對陳桂美等人所為 請求,成立與否顯與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無關;後者之請求, 源於被繼承人之消費寄託債務,依上開說明,並非屬得為裁 判分割之標的。故被告陳世明所提系爭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 ,與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認定無涉,亦非本件分割遺產 事件之前提法律關係,被告陳世明、陳湘茹辯稱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應俟系爭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終結始能判斷乙 節,並不可採。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 趙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係可分,故原告請求以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趙研之遺產
(以下存款單位為新臺幣,且若有孳息者,均含孳息)┌──┬────────────────────┬────────┐
│編號│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追分郵局存款 │均由兩造依附表二│
│ │1,924,800元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 │
│2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存款14,42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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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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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繼分 │
├────┼────┤
│陳桂美 │ 1/7 │
├────┼────┤
│林陳翠美│ 1/7 │
├────┼────┤
│陳麗足 │ 1/7 │
├────┼────┤
│陳麗鳳 │ 1/7 │
├────┼────┤
│陳鈺樺 │ 1/7 │
├────┼────┤
│陳慧美 │ 1/7 │
├────┼────┤
│陳世明 │ 1/14 │
├────┼────┤
│陳湘茹 │ 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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