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施孟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1日
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0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施世杰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死亡,惟抗告人係109 年4 月12日始知悉得繼承 ,抗告人於知悉繼承起三個月內自願拋棄繼承權,並聲明准 予備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家庭其實很破碎,父母離婚,抗告 人與家人不親,抗告人不知被繼承人施世杰死亡,被繼承人 施世杰在醫院病危及辦理喪葬過程、告別式等,抗告人均不 知情也無出席,抗告人有精神疾病,嗣於109 年1 月經強制 就醫並住院於署立台東醫院時,經社工通知抗告人母親陳雪 花到醫院簽名,陳雪花於醫院探望抗告人時,始告知抗告人 施世杰死亡,抗告人方才得知施世杰死亡一事,是抗告人於 109 年4 月14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3 個月之期間, 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逾3 個月之期間,於法不 合,爰請求予以廢棄原裁定,就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等語。
三、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 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 棄繼承之期間(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施孟淳於109 年1 月間經強制就醫一節,有臺東地方法院10 9 年度衛字第2 號裁定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9 年度衛字第2 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證人陳雪花於本院證稱:「(你前夫死亡這件事情,後來有 跟抗告人說嗎?)抗告人憂鬱症住院時,醫院通知我去簽名 ,我們去臺東看她時就有跟她說前夫死亡的事。」等語(見 本院109 年12月1 日調查筆錄),證人即抗告人之姊施富美 於本院證稱:「(去年的1 月到3 月,抗告人在臺東署立醫
院住院,妳是否知道這件事?)我知道。因為是我載我媽媽 過去,因為醫院說要媽媽去簽名,我不得已只好載媽媽去, 因為抗告人是被強制就醫的。」等語(見本院110 年3 月2 日調查筆錄),抗告人亦稱:「(妳是被強制就醫於臺東醫 院,當時姊姊跟姊夫有開車載陳雪花到醫院看妳?)對。( 他們有住在醫院陪妳嗎?)沒有,他們只來一天就離開了。 (當時媽媽會去是社工通知她去簽名?)對。(妳在醫院住 很多天,後來媽媽、姊姊、姊夫有再去看妳嗎?)沒有,是 我小孩的阿嬤跟臺東那邊的親戚有去看我。」等語(見本院 110 年4 月21日調查筆錄)。
㈢綜合上開證人陳雪花、施富美及抗告人所述,陳雪花係因抗 告人遭強制就醫,社工通知其去簽名,陳雪花因而至署立臺 東醫院簽名並探望抗告人,並於是日告知抗告人施世杰死亡 一事。而參酌本院調取之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衛字第2 號 卷宗,證人陳雪花親自簽名文件為台東縣政府執行護送鑑定 及就醫告知本人通知書,陳雪花於該文件上之被通知人欄上 簽名並按捺指印,而該文件記載通知時間乃109 年1 月11日 ,可知陳雪花係於109 年1 月11日簽名於上開文件上並於是 日告知抗告人施世杰死亡一事。是施世杰於106 年2 月5 日 死亡後,抗告人至遲於109 年1 月1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施 世杰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兒,為施世杰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參卷內戶籍謄本),則抗告人遲至109 年4 月14日 (見本院收文戳章)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 個 月之法定拋棄繼承期間。
㈣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