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840號
原 告 劉恩逞
被 告 劉穎真(MRS.PHAT.INTHIM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7年9 月10日在 泰國結婚,於87年11月4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被 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原告同住在臺中市。然被告於 婚後並未來臺與原告在臺中市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 義務,經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鈞院107 年度家婚聲 字第98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所為已傷婚 姻之本質,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 士,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約定婚後在臺生活,並以 原告住所地為共同住居所,此由兩造結婚登記書上被告已登 載其中文姓名「劉穎真」可佐,而原告結婚時之住居所係在 臺中市,有前揭戶籍謄本可考,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 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 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87年9 月10日在泰國結婚,於87年11月4 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 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110 年1 月13日家市西戶資字第1100050128號函檢附之兩 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婚後未曾來台,迄今已逾22年等情,有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兩造已分居22年以上之事實為真 。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均未同住,已逾22年未同居,被告未依 約來臺與原告同住,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 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 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 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 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 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 其另以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