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797號
原 告 鍾旻和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被 告 氏明海(THI MINH H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 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人民,有戶籍謄本為證,兩造並無 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 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在 越南註冊結婚,並於同年7月8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 記手續,詎兩造結婚後,被告即失蹤,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家 婚聲字第78號履行同居事件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 迄今未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核與上開事證相吻。另經證人陳淑慧到院證 稱:原告於108年2月25日與仲介到越南結婚,被告都未來 臺與原告同居生活,伊與仲介聯絡後,仲介說被告跑不見 了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被告於前揭履行同居裁定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 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復查無被告有可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則依 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