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沈清瑛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沈清瑛為本院109年婚字第101號原告沈鴻圖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復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 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胞弟沈鴻圖之配偶丁瀅如確有長 期未與聲請人胞弟同居等事實,是聲請人胞弟確有對丁瀅如 提起離婚訴訟之必要,惟聲請人胞弟於109年10月間中風, 現不能言語,不能獨立為意思表示,而無法定代理人,爰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其對配偶丁瀅如請求離婚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等情,經查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核閱屬實, 聲請人之主張可認為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