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鄭性澤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梁丹妮律師
李宣毅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誌良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法 定代理人為黃永志,訴訟審理中高誌良接任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二第287 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 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 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已依法定程序先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而由被 告以中市警豐分行字第1080109966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 拒絕賠償(參本院卷一第230 至234 頁),堪認原告已踐行 上開法條之起訴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91年1 月6 日遭被告所屬員警在被告辦公處所內蒙
住雙眼後,被帶往類似地下室之處,被告所屬員警將原告以 繩狀物固定後,用毛巾覆蓋原告口、鼻,並以清水將毛巾灌 濕,使原告無法呼吸,並對原告恫稱將以辣椒水灌濕毛巾, 後脫下原告褲子,在原告生殖器前端、拇指前端分別繫上線 狀物後通電,之後原告被帶往有很多辦公桌的地方要求寫自 白書,並遭員警徒手毆打頭部,並恫稱如不快寫就再帶去修 理等語,原告遭以此方式刑求,影響其意思決定之精神自由 ,而書寫非任意性之不實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後即 因此經檢察官以殺人罪起訴,並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最高法院認原告犯殺人罪而判處死刑確定,至105 年間始開啟再審程序,並於106 年10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再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於106 年11月21日確定,該再審判決已認定系爭自白書係被告所屬 員警以前開不正方法取得,該刑求行為不僅使原告身體、健 康、精神自由受到傷害,並因系爭自白書遭用以證明原告罪 嫌,使原告於訴訟上主體人格地位即訴訟權受侵害,嚴重影 響原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使原告受羈押長達4322日,人 身自由受嚴重侵害,於獲判無罪確定前,亦背負槍殺員警之 不實評價,對原告名譽權之損害不言可喻,而原告自105 年 5 月3 日開始再審停止執行時起至106 年10月26日判決無罪 時止合計542 日,對於該再審判決是否得平反其冤屈,或將 再次依系爭自白書做出冤錯裁判,終日戒慎恐懼,惴惴不安 ,並背負殺警之不實評價,是原告於此段時間應得請求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即於被告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事,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被告網站(https ://www .police .taichung .gov .tw/ fengyuan/ )首頁,置頂刊 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1 週,字體不得小於16號字。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所受侵害自91年1 月6 日起至106 年11月21日始停止, 原告於108 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於108 年11月27日遭被告拒絕賠償,並於收受拒絕賠償理由書後6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且本件係受國家冤罪 所致損害,於未受再審程序改判前,現實上無從主張受有損 害,幾無追償之可能,應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 則及公平正義,而屬權利濫用,且拒絕被告行使時效抗辯, 亦不違背時效制度存在理由即尊重客觀現存秩序、維護社會
交易安全、簡化法律關係、避免訴訟上舉證困難、不保護怠 於行使權利者等,本件亦無權利舉證困難之情;另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7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行政院會所通過刑事 補償法修正草案,均可見刑事補償法係以人民之人身自由受 影響所生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失補償,不包括身體權、健康 權、名譽權、財產權等受侵害之損害,是原告本件請求並未 受刑事補償所涵蓋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終獲無罪判決,惟原告是否遭刑求部分, 歷審認定不一,實屬羅生門,無從逕認原告確實受有刑求, 且前開再審程序中當庭勘驗原告書寫系爭自白書之錄影畫面 結果,亦無原告所稱遭刑求情形,該再審判決僅係推論,惟 原告究竟發生何事致眼睛受傷,仍屬未明無法知悉之事,原 告雖主張受槍傷後至醫院救治時,眼部並無書寫系爭自白書 時之紅腫情形,但原告因槍傷入院時,醫院現場情況應屬相 當混亂、緊急,醫生是否完全記載並非無疑,以此推論原告 受刑求實屬率斷,再審程序中勘驗原告書寫系爭自白書過程 亦未見員警有何恐嚇、威脅之情,原告所稱鼻孔灌水、電擊 嘴巴、生殖器等,亦無任何資料或紀錄可憑;此外,於原告 主張遭刑求時間即91年1 月6 日後,即無再受國家加害之情 事發生,自難以所謂再審無罪判決確定時點起算消滅時效, 況原告於第一時間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遭刑求,並非無 法或無能力提出國家賠償之救濟,且事實審法院雖對原告為 有罪判決,惟就刑求部分仍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實無 難以追償之可能,是原告未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係可歸責於 己,被告為時效抗辯實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再者,刑事補 償法第37條立法理由已載明係針對受害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並未特定為何種法益,而原告已獲得刑事補償 1728萬8000元,該決定書亦已就原告所受名譽、家庭、精神 上恐懼等損害,敘明同意給予補償之理由,與本件原告請求 範圍相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實難認有不能依刑事補償法補 償之損害,刑事補償案件中並載明原告有相當之可歸責性, 而未予以最高補償金額,原告再以此差額來請求國家賠償, 前開刑事補償之考量即無意義,是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亦 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予以酌減。另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原 告縱遭刑求,亦非對其名譽上之侵害,原告所謂背負殺人之 評價,除原告跟隨角頭老大出入KTV 並保管槍彈致外界觀感 不佳外,遭判殺人罪實屬事實審法院對該案之評價,況亦曾 有事實審法院就刑求部分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但仍認原告犯 殺人罪,自難謂刑求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而有刊登 道歉啟事之必要;再者,刑事案件中有罪、無罪係法院對事
實評價之結果,改判均屬常見,實無從以有罪改判無罪即認 偵查機關有侵害其名譽之情,且原告獲判無罪已經各大新聞 媒體報導,並非無人知悉,原告已獲得平復,要求被告刊登 道歉啟事實屬報復及羞辱行政機關之作為;另原告所主張訴 訟主體地位,亦非目前實務見解認屬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 人格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91年1 月5 日晚間11時30分許,時任被告刑事組偵查員之 訴外人蘇憲丕與王志槐、高豫輝因獲報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 (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十三姨KTV 」A10 包廂處理槍擊事件,當時原告與訴外人羅武雄均於該 包廂內,蘇憲丕等人到場後與包廂內之人發生槍戰,原告因 左腿中彈,於91年1 月6 日凌晨0 時22分許送往省立豐原醫 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救, 因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住院治療。另蘇憲丕於槍戰中遭人持槍 擊中3 槍,而於91年1 月6 日上午8 時23分許死亡。 ㈡原告於91年1 月6 日凌晨1 時30分、2 時50分、清晨4 時許 、5 時許、上午11時許於豐原醫院留有護理紀錄,於同日下 午4 時許由被告所屬員警收押離院。
㈢原告於91年1 月6 日上午7 時35分至8 時53分許在被告刑事 組書寫系爭自白書,於同日上午9 時22分33秒至9 時50分5 秒接受警詢而製作警詢筆錄,書寫系爭自白書時在場之員警 及製作警詢筆錄員警為訴外人即被告刑事組小隊長李慶峰、 偵查員吳佳成。原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供稱:「當時我躺在 沙發上,發現有一名警察好像中槍蹲下來,我就持一把克拉 克手槍朝該名警察頭部射擊,共射了二發子彈」等語。 ㈣原告於91年1 月6 日上午10時40分至中午12時許在豐原醫院 接受檢察官偵訊。
㈤原告於91年1 月6 日晚間22時許,因羈押而進入臺灣臺中看 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 ),該所於同日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圖示部分標記原告之左 眼、左腿部分有「新傷」,並載稱「新傷:左腳槍傷貫穿、 左眼內瘀血、左眼浮腫、左大腿外側瘀青」、「自述:陰莖 及左手大拇指遭電擊」等語。
㈥原告於91年1 月6 日下午4 時37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我之前所說不實在,我根本沒向警察補開二槍」、「( 之前為何承認有對警察開槍?)因我害怕,該二槍沒射擊過 」等語。
㈦被告將原告前開自白書、警詢筆錄等證據,一併送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該署檢察官依系爭自白書、警詢 筆錄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認原告對蘇憲丕射擊三槍,致其死亡 ,而對原告提起公訴。
㈧原告後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49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⒈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⒈⒉部分從一重論以未經許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⒊⒋部分從一重論以未經許有持有手槍罪)、 ⒌殺人既遂罪、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因 而致公務員於死罪(⒌⒍部分因想像競合而從從一重論以殺 人既遂罪),而判處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原告上訴 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2 次更審,經該院以93年度上 重更(二)字第33號刑事判決就⒊⒋⒌⒍部分,判處原告應 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 2853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㈨原告受前開有罪判決確定後,於105 年5 月2 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50、61號刑事裁定開始再 審,於106 年10月26日經該院以105 年度再字第3 號刑事判 決撤銷原判決關於⒊⒋⒌⒍及執行刑部分,原告被訴該部分 均無罪,檢察官就再審無罪判決案件,未提起上訴,原告因 而受無罪判決確定。
㈩原告於再審無罪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補償法向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請求刑事補償,經該院以107 年度刑補字第5 號刑 事補償決定書,准予補償1728萬8000元,另司法院刑事補償 法庭以108 年度台覆字第1 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原告覆審聲請 ,原告於108 年3 月20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請求 支付前揭款項。
原告於108 年10月24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108 年11月 27日收受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於109 年5 月15日具狀 提起本件訴訟
李慶峰、吳佳成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9 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證稱:我們沒有對被告刑求,被告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思 等語。原告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李慶峰、吳佳成涉 犯偽證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3628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再字第3 號刑事案件卷附事證同意於本 件引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1年1 月6 日是否受被告所屬人員刑求而為前開自白 ?如受刑求,方式為何?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何種傷害?
㈡原告前開自白是否致原告遭受刑事誤判有罪,並致原告之名 譽、自由、受公平審判之訴訟上主體地位等權利受到損害? ㈢原告主張所受前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受公平審判之 訴訟上主體地位等權利之損害,是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得請求,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65 萬元本息及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 ,有無理由?
㈣原告所請求之前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屬刑事補償不 能填補之部分,而得請求國家賠償?
㈤原告於108 年10月24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是否已罹於時 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 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亦有 明文規定。另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 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 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原告主張於91年1 月6 日遭被告所屬員警以灌水、電擊、毆 打頭部等方式刑求,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訴訟
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所屬員警之行為構成侵 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91年1 月6 日遭被告所屬員警以灌水、電擊、毆 打頭部等方式刑求等情,業據提出91年1 月6 日、91年1 月 14日臺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豐原醫院105 年 6 月20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5033號函及所附病歷、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再字第3 號殺人等案件105 年12月 19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原告91年1 月6 日書寫系爭 自白書之錄影擷取畫面、臺中看守所105 年10月21日函及所 附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二第29至33、313 至391 頁), 查:91年1 月14日臺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除原 告自述外,並未記載原告身上有何傷勢,已難認與原告主張 前情有何關聯,而91年1 月6 日臺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 傷記錄表圖示部分標記原告之左眼、左腿部分有「新傷」, 並載稱「新傷:左腳槍傷貫穿、左眼內瘀血、左眼浮腫、左 大腿外側瘀青」、「自述:陰莖及左手大拇指遭電擊」等語 【參不爭執事項㈤】,另原告於91年1 月6 日上午7 時35分 至8 時53分許書寫系爭自白書時,有左眼瘀青浮腫之情,亦 有前開勘驗筆錄後附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 357 頁),惟瘀青是皮下組織微血管破裂所造成的現象,外 力撞擊後何時出現瘀青取決於受傷部位、個人體質、外力輕 重,已難僅憑原告於91年1 月6 日凌晨0 時22分許送往豐原 醫院急救入院時未檢出左腳槍傷以外之傷勢,遽認該傷勢係 於同日上午書寫系爭自白書前遭警刑求所致,且縱認左眼瘀 青、浮腫、左大腿瘀青均係原告入院後至書寫系爭自白書前 所出現之新傷,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敘明及舉 證證明其所主張毛巾掩住口鼻後灌水、電擊生殖器、拇指等 刑求方式,如何使其受有左眼瘀青、浮腫、左大腿瘀青之傷 勢,原告雖另主張有遭毆打頭部,惟原告於91年1 月6 日晚 間8 時許即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有被刑求,係遭以灌水、 電擊嘴巴、生殖器、毛巾摀住嘴巴後灌水之方式刑求等語, 經法官當庭請原告觀看鏡子後指出臉部受傷部位,原告陳稱 眼睛紅紅的,鼻子沒有傷等語,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復於90年2 月25日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是因被刑求而書寫 系爭自白書,刑求方法為遭員警矇住眼睛後帶到不知名地方 電擊及灌水等語,有本院各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三第12至13、68頁),後原告於歷次審理時雖均陳稱遭刑求 而書寫前開自白書,惟並未提及刑求方式,是原告自主張遭 刑求初始,均係陳稱遭電擊、灌水,縱檢視鏡中面容而向法 官表示眼部紅腫,亦未曾陳稱有遭員警毆打頭部之情,其於
近20年後始為此等主張,是否係依前開傷勢所為之陳述,實 非無疑,自難遽信為真實。是原告所書寫系爭自白書,經歷 次審理及鑑定結果,雖屬與事實不符且不利於己之陳述,且 原告於書寫時臉上確實有傷痕,其確有遭不正取供之合理懷 疑,惟本件並非審理原告是否涉犯殺人罪之刑事案件,而於 合理懷疑系爭自白書不具任意性後即得逕予排除,本件既屬 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員警對其為前開刑求方式之不法侵害行 為,原告仍應就所謂加害行為之內容舉證證明,尚無從逕以 原告書寫不利於己之不實系爭自白書及其左眼、左腿之傷勢 ,遽認原告確遭「被告所屬員警」以「灌水、電擊、毆打」 等方式刑求;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主張,即乏所據。
㈢再者,縱原告係因遭被告所屬員警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書寫前 開自白書,被告並將原告前開自白書、警詢筆錄等證據,一 併送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該署檢察官依前開 自白書、警詢筆錄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認原告對蘇憲丕射擊三 槍,致其死亡,而對原告提起公訴【參不爭執事項㈦】,惟 原告是否因此經認犯殺人罪,乃檢察官、法院依職權之認事 用法,系爭自白書僅為眾多證據之一,卷內尚有證人證述、 鑑定報告等其他證據作為法院判斷之基礎,且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47號、93年上重更(二)字第33號刑事判決雖認原告犯殺人 罪,亦均認因原告於警詢自白是否出自其自由意志有合理之 懷疑,而不採為認定原告犯罪之依據(參本院卷一第59頁、 卷三第460 、488 頁),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書寫系 爭自白書,與其遭為殺人罪之有罪判決確定,及因此致原告 名譽權、訴訟權、自由權受損等情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附此敘明。
㈣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 有對其為前開刑求方法之不法侵害行為,爭執事項㈡至㈤部 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之母鄭王琴 仔到庭證述,欲證明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範圍,惟此部 分待證事實因屬爭執事項㈢,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亦無調查 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65 萬元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
本局警員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6 日以灌水、電擊等方式刑求鄭性澤先生取得不正自白,致使鄭先生遭受無妄冤屈共計4,864日,嚴重侵害鄭先生之身體完整、訴訟權及人格權,更造成鄭先生精神上不可磨滅之重大痛苦。本局為第一線偵查犯罪之偵查主體,本應秉持毋枉毋縱之客觀性義務做為人民之表率與楷模,惟竟以如此泯滅人性之方式強加罪名於無辜之鄭先生身上,本局深感抱歉與悔悟,特此公告,以表歉疚。
本局日後自當以此為戒,絕不重蹈覆轍;同時籲請全國第一線偵查機關以本局所犯前述錯誤為借鏡,謹守行政中立,兼顧真實發現與人權保障,落實毋枉毋縱、保護人民之誡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