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劉唐秀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唐平風、唐平輝、唐嘉蓮間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及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 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以訴訟 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有約定 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擔者) 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無請求 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 度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唐平風、唐平輝、唐嘉蓮間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判決准予分割,駁回 聲請人部分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審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86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四 點載明聲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已確定,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宗查明無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與相對 人就該事件中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 再向對造請求,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