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趙芷嫻即趙婉錞即趙英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簡嘉瑩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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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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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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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李昭緯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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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
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
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
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
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
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
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
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任職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擔任約聘人
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249元,無三節及年終獎
金,此有薪轉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
109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次查,債務人財產尚有97年出廠之機車,車齡已
久,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甚微,此外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並有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
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之標準,
合於法律規定。
(三)本件債務人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1,025,928元(計算式:14249×72=10259
28),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261,152元(計算式:17
516×72=0000000)後已無餘額,惟債務人既願節省開支
,於法並無不可,並提出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每期1,5
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8,000元之更
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
(四)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8,000元,高
於債務人於108年11月1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48,005元(依債務人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
444,079元【計算式:10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378848×61/365=63314,107年所得309531元,108年1月
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85528×304/365=71234,63
314+309531+71234=444079】、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以臺中市106至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
準計算,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約396,074元【計算式:10
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5701×2=31402,107
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6576×12=198912,108
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16576×10=165760,314
02+198912+16576=396074】,故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48005元)。另債務人名下財
產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成數過低,應
拉高還款金額、另謀新職增加收入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
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
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
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
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尚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