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吳新浩即吳旻紘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蕭仁傑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鮑澤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
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
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
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
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
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於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土木技師,及非固定
執業所得,平均月收入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6,125元,
此有領據、在職服務證明書、存摺明細及本院109年12月2
9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次
查,債務人財產尚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為284,672
元,另有80年出廠之汽車,車齡已久,已逾耐用年限,殘
值甚微,此外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並有財政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
卷足憑。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之標準
,合於法律規定。次查,債務人主張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之女,其名下幾無財產、收入,未領取社福補助
,債務人以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
準,負擔扶養費三分之一即每月5,838元,於法尚無不合
。債務人於女兒成年後,願將扶養費剔除,用以履行更生
方案,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
意。
(三)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284,672元,加計更生
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881,000元(計算式:
26125×72=000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412,9
40元(計算式:26×23354+46×17516=0000000),剩餘752
,732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677,459元,即符合
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
第1至26期每月6,100元、第27期至第72期每月11,938元,
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07,748元之更生方案
,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
(四)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07,748元,高
於債務人於108年3月25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112,545元(依
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6
42,408元【計算式:26767×24=642408】、債務人前2年扶
養費用為140,112元【計算式:5838×24=140112】、債務
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6至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之標準計算,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約389,75
1元【計算式:106年3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570
1×7/31+15701×9=144854,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
1日止:16576×12=198912,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24
日止:16576×2+16576×24/31=45985,144854+198912+459
85=389751】,故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112545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
值約284,672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
受償之總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成數過低,應
拉高還款金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逾1,200萬元
,不得裁定認可等語。惟查:
(一)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
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
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
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
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
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尚屬無據。
(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1947,4
63元,此有債權表在卷可參,債權人以本件已逾1,200萬
元,不得進行更生程序為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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