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鐵木.內坡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被 告 仰望.阿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為夫妻,嗣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離 婚。被告於106 年間曾向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及290 萬元,共計390 萬元(下合稱系爭債務 )。伊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系爭債務。於107 年12月14日,兩造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 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如伊於108 年12月31日前清償系爭債務 ,被告即將系爭本票交還,詎伊清償後,被告未依約返還,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應已消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 條關 於贍養費、扶養費之給付約定,惟原告多次遲誤給付。且原 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存有任何原因關係,亦無約定何時 返還系爭本票。又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清償系爭債務,應認未 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債務。
①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相對人如有遲誤之處理及本人 持有相對人本票暫緩後續動作:㈠上開費用,應於每月8 日 前給付,如有遲誤一期,視為全部到期,本人仍得執行。㈡ 相對人於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擔任本人為借款人、相對人為保 證人之借款債務二筆,一筆本金為壹佰萬元,一筆本金為貳 佰玖拾萬元,如相對人於108 年12月31日前清償,相對人所 開立並由本人持有之本票,應返還予相對人。倘相對人於該 時日前並未清償完畢,本人仍得依法執行。」之內容以觀(
本院卷第60至61頁),可見系爭協議書第6 條分列第1 項及 第2 項,第2 項表明清償後被告應返還持有原告開立之本票 ,足彰兩造明白約定原告若於108 年12月31日前清償系爭債 務,被告持有原告開立之本票,應返還予原告。 ②佐以系爭本票之面額各為100 萬元、290 萬元,發票日均為 106 年8 月25日,附表編號2 之本票到期日為108 年12月31 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本院109 年度中 原簡字第8 號卷【下稱中原簡卷】第17頁);被告於106 年 間曾向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借款100 萬元、290 萬元,原告擔 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2頁),可見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所指之「相對人所開 立並由本人持有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
③綜合上情以觀,足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債務,原告 若依約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至被 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於107 年12月14日簽立,晚於系爭本 票簽立之106 年8 月25日,可見雙方未存有任何原因關係云 云,惟系爭協議書縱晚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觀其文字, 乃就系爭本票返還日期明文約定,尚難據此推論簽發當下未 存任何原因關係,故其所辯,尚非可取。
④證人即撰擬系爭協議書之律師陳維鎧雖證稱:系爭協議書第 6 條第2 項所指「本人持有之本票」無法與系爭本票做連結 ,應該會把票號寫清楚。如果照我的規劃,被告可以依照系 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項規定去執行本票。本票就是指系爭本 票等語(本院卷第173 至174 、176 頁),惟經本院訊問是 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場,有向原告表示系爭協議書第6 條 第1 項費用遲誤給付時,被告得持本票向原告執行時,據其 證稱:我沒有刻意去提起這件事情,我寫第1 項部份把這點 模糊化了。我想說原告既然身為醫師,應該有一定專業能力 有辦理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縱然我在第1 項沒有寫清楚可 以持本票執行,但這個應該是可推測得知可以持本票向原告 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可徵證人未於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現場,向原告表達系爭本票有擔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 1 項之債權;原告復爭執證人未解釋清楚,其認知系爭本票 僅擔保系爭債務(本院卷第164 頁),則考諸證人為法律專 業人士,若有合意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包含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項之債權,理應清楚明確載明在系爭協議書上。是以 ,尚無從證人上開證述,證明兩造業就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 ,包含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項之債權達成合意,自無法推 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於前者。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基於 擔保系爭協議書所定給付贍養費、扶養費等費用,即非可採
。
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因原告清償而不存在。 ①原告於108 年12月31日清償系爭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2頁),且有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放款還本收執聯 影本可佐(司促卷第33頁),可見原告確實已向債權人提出 給付,並發生清償之效力,系爭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後,未給付被告他項權利證 明及清償證明,未依債之本旨通知被告提出給付,以利被告 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南投縣仁 愛鄉農會之放款還本收執聯,當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 務業經清償。是否有塗銷抵押權登記,要非系爭本票擔保之 債權,自無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問題。況被告亦自承業於10 9 年5 月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權(本院卷第133 頁)。是被 告仍執前詞置辯,洵無足取。
⒊綜上,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因擔保系爭債務,系爭債務業已 清償,如前所認定,又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亦屬可取。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當初為擔保系爭債務而簽發系爭本 票,嗣業已清償系爭債務,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復存,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正當。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原住民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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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面額(單位:新臺幣)│發 票 人│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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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8月25日│ │100萬元 │鐵木.內坡│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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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8月25日│108年12月31日 │290萬元 │鐵木.內坡│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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