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曾金釵
蕭世昌
再審被告 賴昆佑
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夫妻贈與行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9年4月24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3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再審原告曾金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3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宣 判,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並於同年5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曾金 釵,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紙 附該卷宗可考;又再審原告曾金釵係於109年5月27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曾金釵之再審訴狀上本院收發室 日期戳章可證(見再審狀首頁),是再審原告曾金釵提起本 件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屬合法。參、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經查,再審原告曾金釵主張其為再審原告蕭世昌之配偶 ,因其二人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撤銷夫妻贈與行為等事件,其 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間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再審原告二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其 起訴係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本院於再審原告曾金釵 人提出追加蕭世昌為再審原告之聲請後,曾發函予再審原告 蕭世昌請其就是否同意為再審原告一事陳述意見,再審原告 蕭世昌收受通知後(見本院卷第93頁),迄未表示同意,堪
認再審原告蕭世昌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再審原告,本院爰 依法裁定命再審原告蕭世昌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再審原告,附 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撤銷夫妻贈與行 為等事件,經鈞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32號(下簡稱原審) 民事確定判決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惟原確定判決有下 列違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一、原確定判決僅引用其他案件之紀錄,做為判斷之基礎,卻未 傳喚相關證人作證,而做出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應再傳喚證人蕭王季、蕭妙鑾、蕭如君、再審被告作證。二、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曾金釵雖於109年4月8日參與法院開庭,是以參 與調解協助再審原告蕭世昌還款事宜,就再審原告曾金釵認 知根本不清楚相關事宜,僅以夫妻身分協助,而在調解不成 立當下,再審原告曾金釵原本要提出意見表述並試著了解此 訴訟為何,卻當庭被承審法官制止。承審法官更未詢問再審 原告曾金釵是否由再審原告蕭世昌代理本訴訟案件,再審原 告曾金釵亦不清楚當庭除了調解以外的事情。再審原告蕭世 昌非合法代理再審原告曾金釵,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爰依 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並聲明:
(一)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32號確定判決廢棄。(二)鈞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判決廢棄。(三)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貳、再審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判決理由是否完備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事由,再審原告曾金釵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判決理由不備」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二、再審原告曾金釵既已出具民事委任狀,且有到庭陳述,到庭 陳述之際又從未表示未授予代理權乙情,實難認再審原告曾 金釵未於原審授與訴訟代理權予其配偶亦即再審原告蕭世昌 ,再審原告曾金釵以「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再審, 顯無理由。
三、基上,再審原告曾金釵以原確定判決具「判決不備理由」、 「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屬無理 由而應予以駁回。
四、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再審原告蕭世昌於105年間向再 審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租期 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惟再審原告蕭世昌 自106年3月起即拒繳管理費,再審被告於合法終止房屋租賃 契約後,請求再審原告蕭世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違約金,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 蕭世昌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52,903元及自107年 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詎再審原告蕭世昌於107年7月30日前案判決(106年度訴 字第2121號)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因獲悉可能遭受敗訴判決 結果,即於107年8月3日與其配偶即再審原告曾金釵訂立夫 妻間之贈與契約,將再審原告蕭世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曾金釵,同時將再審 原告蕭世昌名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再審原告曾金釵,致再審原 告蕭世昌陷於無資力狀態。再審被告之債權因而無從實現, 再審原告曾金釵、蕭世昌二人於107年8月3日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7年9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暨於107年8月3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及讓 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已損害再審被告之債權,再審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再審原告曾金 釵、蕭世昌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夫妻贈 與債權行為,並撤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暨系爭建物之 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行為,且請求再審原告曾金釵塗銷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回復於再審原告蕭世昌名下等情。經原確定 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蕭世昌確有上開債權,再審 原告蕭世昌為再審被告之債務人,於受敗訴判決並強制執行 之際,將登記為再審原告蕭世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 ,於107年8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同日將系爭建物辦理 稅籍變更登記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再審原告曾金釵,再於 107年9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曾金釵 ,均屬無償行為。且再審原告蕭世昌將系爭房地贈與再審原 告曾金釵後,已別無其他財產足供上開債務之擔保,而陷於 無資力之狀況,故再審原告曾金釵、蕭世昌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已 損害再審被告之債權,再審被告請求撤銷再審原告曾金釵、 蕭世昌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再審原告 曾金釵將系爭土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
再審原告蕭世昌所有,於法有據,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 ,合先敘明。
二、查:
(一)再審原告曾金釵、蕭世昌於原審中抗辯:系爭房地為訴外 人蕭王季所有,係蕭王季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蕭世昌名下 ,並由蕭王季指示過戶與再審原告曾金釵云云,經原審調 查後審認:①再審原告曾金釵、蕭世昌之上開抗辯,核與 上開土地登記資料明顯不符,本難憑採。②且經原審調閱 本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62號〔下稱家婚聲卷,二審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84號〕,審認系爭 房地原為再審原告蕭世昌之父蕭勝郎所有,蕭勝郎與蕭王 季夫妻長期失和,迭有爭訟,嗣兩人於92年10月27日訂立 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蕭勝郎同意將系爭 房地贈與給蕭王季(見家婚聲卷第5至7頁),蕭勝郎並於 92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再審原告蕭世昌及將系爭建物贈與再審原告蕭世昌(見家 婚聲卷第41、79頁土地登記謄本、第49、80至82頁土地異 動索引、第50至63、65至78頁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其中第 60、76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蕭勝郎贈與蕭世昌之財產 明細表為系爭房地)。而就此移轉系爭房地行為之原由, 在上開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中,蕭王季先稱:蕭勝郎是將 不動產過戶給伊兒子,沒有過戶給伊,伊知道過戶原因是 買賣,但不知道怎麼買賣,因為伊兒子做事情不會都告訴 伊;又稱:系爭房地未實際贈與伊卻已受法院查封,伊子 女擔心伊無地方居住,只好籌資向伊購買房產,而將該房 產登記在蕭世昌名下等語(見家婚聲卷第39、44頁均正面 );該案再審原告蕭世昌為蕭王季之代理人並自承:系爭 土地是伊父親贈與給伊,伊人在外地不清楚,是伊母親蕭 王季叫伊姐姐拿給伊簽的等語(見家婚聲卷第138頁正面 )。又於蕭勝郎對蕭王季訴請離婚事件中,蕭王季具狀陳 稱: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將契約書所載房產贈與伊,最後該 房產卻不是在伊名下,而是在伊沒有確認下轉讓到伊兒子 名下,雖然伊還是有地方住,卻失去契約書所載的保障等 語(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5號卷第71頁正面倒數4行), 且由再審原告蕭世昌列名撰狀人並簽名(見同卷第73頁正 面);嗣於該案二審準備程序時,再審原告蕭世昌為蕭王 季之訴訟代理人,就蕭勝郎所陳不知為何系爭房地登記在 再審原告蕭世昌名下時自承:該不動產贈與給伊,代書也 是蕭勝郎去找的,他不會不清楚,會登記買賣也是要省稅 捐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84號
卷第32頁正面)。互核蕭勝郎、蕭王季、蕭世昌上開陳述 ,雖非完全一致,但始終無借名登記之情節則相當明確, 再審原告蕭世昌甚至表明係受蕭勝郎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 地,蕭王季還否認知悉系爭房地移轉予再審原告蕭世昌之 事,凡此均知蕭王季與再審原告蕭世昌間就系爭房地,未 曾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實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 況再審原告蕭世昌若真認蕭王季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在 歷經上開家事訴訟並身為蕭王季之代理人,多次為蕭王季 出庭,當知蕭王季上開訴求與介懷之事,豈有可能在受系 爭假執行之際,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蕭王季,反是託詞受 蕭王季指示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給自己配偶即再審原告曾 金釵,悖於倫情義理,益徵矛盾,足見再審原告曾金釵、 蕭世昌此部分抗辯非真。至上開本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 62號給付家庭生活費裁定第5頁記載「系爭房地過戶予聲 請人所指定之蕭世昌」等語,僅在表示蕭勝郎已依約履行 承諾書、調解書、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契約義務,蕭王季不 得再依承諾書請求蕭勝郎給付每月2萬元,顯無從為再審 原告曾金釵、蕭世昌有利論證。又蕭勝郎、蕭王季、再審 原告蕭世昌在前揭案件所為陳述,就本件而言尚無利害關 係,本較可信,已堪據本院論斷如上,是再審原告蕭世昌 請求傳喚蕭王季及蕭世昌之四位姊妹出庭作證,實無必要 。至再審原告蕭世昌於原審審理中始提出之107年2月17日 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43頁),雖記載系爭房地為蕭王季 借名登記並贈與曾金釵,然具名人為蕭王季及再審原告曾 金釵、蕭世昌,對本案有直接利益關係,其上證人蕭如君 又為再審原告曾金釵、蕭世昌至親,且再審原告曾金釵、 蕭世昌在原審已自承借名登記部分沒有證據證明等語(見 原第一審卷第172頁),本審再提出此協議書為證,不能 採信至明。是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詳細載明其認定 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並就再審原告聲請之證據不再為傳喚 證人之事由,亦載明於理由之中,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 事,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聲請調查證 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自無可採。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是提起再審之主張係關於事實認定 當否與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者,即與適用法規顯有無 錯誤無涉,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理由」(最高法院
106年台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判決理由是否 完備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屬無疑。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遽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 法。
三、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定 。又該條款所謂當事人代理不合法者,乃指訴訟代理人無代 理權等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曾金釵固稱:其於原審中未委任 再審原告蕭世昌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曾金釵 於原審中有委任再審原告蕭世昌為訴訟代理人一節,有民事 委任狀1紙(見原審卷第35頁)在卷可憑,核諸再審原告曾 金釵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即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81 號)審理中,亦委由再審原告蕭世昌為訴訟代理人,亦有民 事委任狀1紙(見原審第一審卷第169頁),而該民事委任狀 1紙(見原審第一審卷第169頁)與第二審之民事委任狀1紙 (見原審卷第35頁)均有再審原告曾金釵之簽名,且其2份 民事委任狀上再審原告曾金釵之簽名,無論字跡或運筆之筆 勢相同,足見再審原告曾金釵於原審中確有委任再審原告蕭 世昌為訴訟代理人無誤,再審原告曾金釵事後否認有委任再 審原告蕭世昌為訴訟代理人,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合法 代理之違法,顯無可採。
四、是以,再審原告前開之主張,依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 定之再審原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