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參加訴訟人 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與被告戴春雅、詹瑞鵬、謝
裕翔、羅閎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院提出參加書狀(含繕本伍份),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 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 、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法院應將 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59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聲請參加訴訟,僅以言詞 陳述就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 規定提出參加書狀及繕本,本院亦無從將書狀繕本送達訴訟 當事人。故限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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