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21號
TCDV,108,訴,362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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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1號
原   告 張梅蘭(原名張美蘭)

被   告 林進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7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 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賴秋香、鄒國柱賴明炎在未認識被告之前, 即有蓋佛塔之念頭,但苦無資金。而被告原為訴外人易萬金 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萬金城公司)之代表人, 有易萬金城百分之百股權,賴秋香得知被告欲以60萬元之對 價出賣易萬金城公司全部股權,原告與賴秋香、鄒國柱及陳 秋田於106 年12月11日與被告商議後,於當日推由原告以原 告之名義與被告簽訂融資作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以60萬元價金承受公司再以公司名義辦理融資貸款 ,並先給付訂金30萬元予被告;且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 被告應於1 個月內交付興建佛塔之計劃書,原告應先給付被 告費用30萬元,被告並向原告表示將委由逢甲大學李鴻池教 授完成,並將30萬元費用全數給付予教授。賴秋香遂向其胞 弟賴明炎借取60萬元後,於106 年12月11日、同年月26日各



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下稱 箕金匯公司)之金融帳戶,用以支付系爭協議書第1 、2 條 約定之30萬元。
二、孰料被告自始即無移轉易萬金城公司股份所有權之意,誆騙 原告交付訂金後,旋即將所持股份移轉予他人,且未返還原 告30萬元,嗣後更避不見面。據此,原告係基於被告之詐欺 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給付30萬元訂金,爰依民法第92條請求撤 銷原告所為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經撤銷後溯及 自始無效,系爭協議書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被告收 受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受領之訂金30萬 元。又被告業已將易萬金城公司全部股份出賣、移轉予他人 ,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6 、25 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30萬元訂金,請求法院擇一為有 利原告之判決。
三、另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佛塔興建計劃書(下稱系爭佛塔計畫 書)內容粗糙,與起初原告提供之參考資料相差無幾,被告 雖稱已交付30萬元予李鴻池教授,惟遲遲無法出示匯款之證 明單據,系爭佛塔計畫書應非由該名教授完成,係由被告草 率修改參考資料而來,完成方式與品質皆與起初約定出入甚 多,有所瑕疵,而被告所傳輸給原告之電子檔,亦經訴外人 即博拿大佛塔執行長即訴外人江瑞華主張有侵犯其著作權而 不得使用,被告顯構成可歸責於己之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第255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0 萬元。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60萬元(計算式:30萬元+30 萬 元=60 萬元),為此依民法依第179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第3 條係約定易萬金城公司60萬元即6 萬股之股 份轉讓給原告指定之人,而非指易萬金城公司之所有股份傳 讓給原告指定之人,且股份無法轉讓之責任不在被告,係因 賴明炎拒絕擔任公司董事,原告又無法召集董事會及完成簽 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也無法取得可以登記公司之所在地之各 項資料予被告,被告才未能於第一時間完成轉讓手續,被告



持續催促原告及鄒國柱,惟均無下文,最終乃原告放棄易萬 金城公司之取得,而因原告違約,被告始沒收訂金,自無從 返還原告。
二、另系爭協議書第1 條係約定計劃書交由被告承作,並未載明 須交由哪位教授撰寫,而被告所製作之系爭佛塔計畫書已經 完成90 %以上,已在約定時間即106 年12月底完成,被告並 將檔案傳輸給原告,請原告依照系爭佛塔計畫書裡所需要之 圖片及資料補件,但原告一直未補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71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兩造與賴秋香、鄒國柱、陳秋田於106 年12月11日商議後,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如原證1 所示。二、賴秋香向其胞弟賴明炎借取60萬元後,於106 年12月11日、 同年月26日各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箕金匯公司,用 以支付系爭協議書第1 、2 條約定之30萬元。三、賴明炎於107 年1 月1 日與兩造、賴秋香、鄒國柱等人,在 苗栗造橋由兩造向賴明炎說明佛塔計畫,被告並拿易萬金城 董事同意書給賴明炎簽名。
肆、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請求返還30萬元定金部分:
㈠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該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5號著有判例。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參照最高法 院7 年台上字第3682號判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始即無移轉易萬金城公 司股份之意,誆騙原告交付訂金後,竟即其將所持股份移轉 予他人,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詐騙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與賴秋香、鄒國柱及陳秋田為籌措興建佛塔資金 ,而於106 年12月11日與被告商議,達成以公司名義向美國 銀行融資貸款取得30億元資金後,被告及賴明炎各各可分得 佣金1 億元,鄒國柱(以其女友楊麗敏名義分配)及賴秋香 各分得佣金4,000 萬元,陳秋田則分得佣金2,000 萬元,及 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仕倫擔任公司董事長,被告擔任公司 監察人,賴明炎、賴秋香及楊麗敏擔任公司董事,融資貸款



所需費用200 萬元則由賴明炎支付,其他人毋庸支付任何費 用即可分配貸款之佣金,且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賴明 炎當時並未在場參與協議,賴秋香於106 年12月22日將其向 賴明炎借取之3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箕金匯公司用以支付承 受公司之定金,嗣於107 年元旦,賴明炎發現僅有其需支付 申辦貸款費用而拒絕擔任董事等情,業據證人賴秋香、鄒國 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2 至285 、287 至 291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 、286 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雖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誆稱其有易萬金城公司百分之百之股 權可以讓與給原告,原告方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賴秋香 匯款30萬元給被告,被告未辦理易萬金城公司股權移轉,係 詐欺原告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係陳稱:「(當時約 定是用60萬元跟被告買系爭公司的所有股權?)買這家公司 ,等於我要買這家公司來經營。被告跟我說有一家公司要賣 ,但我當時不知道是易萬金城公司,被告說60萬元就可以買 到這家公司,是買公司名字,不是買股權,因為被告說這家 公司停業了。(你們是先想要蓋佛塔,還是買了這間系爭公 司後才要蓋佛塔?)我、賴秋香、鄒國柱楊麗敏是他的人 頭)、賴明炎沒認識被告之前,就有想要蓋佛塔的念頭,但 是因為要有公司才可以貸款到錢,才有資金蓋佛塔,後來賴 秋香間接認識被告,被告才來跟我們四人建議要這樣做,先 買公司名稱,再用這個公司名稱去跟銀行貸款蓋佛塔,所以 說要用60萬元把公司名稱賣給我,不是賣股份,讓我們有權 利用這個公司的名義去貸款,公司的董事長、董事、監事就 如我們協議書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後則 改稱:「(原告何時發現被被告詐騙30萬元訂金?)我不是 被騙,是賴明炎認為被騙,不是我。(原告何時向被告為撤 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相關證據?)我沒有說被告騙我,那 是賴明炎說不要,我說不要就解約,當時我有跟被告說錢還 給他就好,我承擔不了責任。(書狀寫說是被騙,到底是主 張被騙,還是不是被騙?)不是被騙,被告沒有騙我。」( 見本院卷第348 頁),足見原告起訴狀主張與其於本院上開 所陳並不相符,且其未遭被告詐騙,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 60萬元讓與被告擁有之易萬金城公司全部股權來詐騙原告交 付30萬元定金云云,已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 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30萬元定金,並無理由,要難准許。
㈡有關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且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稱之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須 契約成立後之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或給付 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將易萬金城公司全部股份出賣、移轉予他人 ,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係因賴明 炎不願擔任董事,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董事名單,致無法將易 萬金城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變更為原告之子及賴秋香等人。 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後,被告迄今仍未將易萬金城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為系爭協議書指定之人, 且易萬金城公司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業已停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3 至334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 被告究有無與原告約定將易萬金城公司全部股份移轉予兩造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人,亦或僅將易萬金城公司之董事長、董 事變更登記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人,再由原告以該公司名義 融資借貸乙節,原告前後主張不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被告稱要將易萬金城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原告,已難採信。 又易萬金城公司現固在停業中,被告亦自承其非為易萬金城 公司之股東,然停業中之公司仍可申請復業,亦可辦理董事 長、董事之變更登記,是以被告雖非為易萬金城公司之股東 ,其仍能向他人購買股權登記給系爭協議書指定之董事長、 董事及辦理易萬金城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變更登記,故原告 主張被告不能辦理易萬金城公司股權移轉,陷於給付不能云 云,已無足取。再者,被告辯稱未能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辦 理易萬金城公司董事長、董事之登記,係因於107 年元旦間 ,賴明炎已表明不願就任董事,原告卻未提供遞補之董事名 單予被告等情,有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以LINE訊息聯繫鄒 國柱備妥易萬金城公司轉讓應備資料及尾款30萬元,辦理過 戶手續時,鄒國柱於翌日覆以:尾款30萬元買方希望議價, 昨日告知買賣過戶時間也太倉促等語之LINE對話可稽(見本 院卷第53、54頁),且原告亦不爭執係由鄒國柱負責與被告 聯繫系爭協議書約定事宜(見本院卷第227 頁),足見被告 此部分所辯,洵非無據,堪以採信。被告尚未能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辦理易萬金城公司董事長、董事之變更登記,顯非可 歸責於被告至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 ,以被告移轉系爭股份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協議,



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萬元,亦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二、有關請求返還系爭佛塔計畫書價金3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予原告之系爭佛塔計畫書內容粗糙,與原 告起初提供之參考資料相差無幾,應係被告草率修改參考資 料製作,逢甲大學李鴻池教授所製作,且佛塔執行長江瑞華 稱該計畫書內容侵犯其著作權,顯見系爭佛塔計畫書係可歸 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其向原告表 示系爭佛塔計畫是其自己撰寫製作,若請教授製作要300 萬 元云云。然查,兩造在106 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 被告確有向在場參與討論協議之賴秋香、鄒國柱等人表示佛 塔計畫書是要委由大學教授製作乙節,業據證人賴秋香、鄒 國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6 、288 、289 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虛構。雖證人賴秋香證稱 被告稱要找林鴻慈教授製作,證人鄒國柱稱被告說要找東海 大學教授製作,互不相符,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證人賴秋 香、鄒國柱於本院作證時,距離106 年12月11日已2 、3 年 之久,其等對於被告所稱之教授姓名、任教大學等細節之記 憶,難免隨時日流逝而不清晰,然其等對於被告稱要找教授 製作系爭佛塔計畫之主要重點均陳證一致,自堪採信。再者 ,被告所製作之系爭佛塔計畫內容係江瑞華所提供乙節,業 據證人江瑞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被告說蓋佛塔可以 借60億資金,他可以規劃,伊就提供伊的原始資料、PDF 檔 給被告,但被告說規劃要付30萬元,伊就拒絕了。後來原告 有拿本院卷67至191 頁之計劃書(按即被告提出之計劃書) 給伊看,伊跟原告說那些都是伊的規劃資料,不是規劃書, 原告被騙了。本院卷第67、69、71、73、75、79、83、93、 97、103 、109 、113 、121 頁圖片是伊提供,只要裡面有 大佛塔的圖片都是伊提供;第81、85、87、89、91、99頁的 內容、95頁項目都是伊提供,但金額不是伊的金額;第101 、105 頁是依照伊的資料去製作;第111 頁的行銷策略是伊 的,第115 頁的權利金是伊提供的資料。當時被告是跟伊說 計劃書要付30萬元,是說要找一個大學教授做,說那個教授 還兼審查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63 至365 頁),益徵原告 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找大學教授製作系爭佛塔計畫,且該計劃 書內容粗糙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㈡雖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計劃書交由乙方(指被 告)承作,乙方承諾於1 個月內完成」,即可知兩造約定系 爭佛塔計畫係由被告製作云云。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被告既已與原告及賴秋香等人約 定系爭佛塔計畫係由被告交給大學教授製作,業如前述,且 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所擬定,則該條約定「計劃書交由乙方 (指被告)承作,乙方承諾於1 個月內完成」,應解釋為由 被告負責交由大學教授製作規劃,方符兩造立約時之真意。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採取。
㈢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 為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5 條、第259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約定系爭佛塔計畫應由被告 負責交由大學教授製作,且應於1 個月內完成,然被告既未 在此約定期間內將佛塔計畫書交由大學教授製作,而係由其 製作系爭佛塔計畫,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計劃書在106 年 12月底就要完成,現已經完成90% 以上,計劃書是要向美國 貸款使用,要翻譯成英文,計劃書完成後就會翻譯成英文, 因還沒用好不能翻譯等語(見本院卷第59、369 、370 頁) ,顯見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即系爭佛塔計畫,既非依債之本旨 所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而視同未為給付。又兩造於10 6 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已約定於「1 個月內」完 成,係因原告與賴秋香等人有向銀行貸款之資金需求急迫性 ,需持計畫書申請貸款,已如前述,則此約定之性質應屬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 ,而未於此約定之時期內提出系爭佛塔計畫辦理貸款,自應 符合前揭民法第255 條所定解除契約要件,故原告自得不經 催告,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以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後,依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而返還被告已收受之佛塔計劃書之價金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5 日(見本院 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撤銷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且被告已無法轉讓易萬金城公司股權,依民法第179 條、第 22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主張被告提出之



系爭佛塔計畫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 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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