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20號
原 告 劉美芳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吳秀美
被 告 許瑞華
訴訟代理人 楊瑞德
被 告 卓錫斌
被 告 沈建龍
被 告 陳文忠
被 告 湯月娥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秀美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E部分(面積各9㎡)之停車位遷出, ,並將所占用之A、E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許瑞華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2㎡)之停車位遷出,並將 所占用之B1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卓錫斌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之停車位遷出,並將所 占用之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沈建龍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之停車位遷出,並將所 占用之D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陳文忠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8㎡)之停車位遷出,並將所 占用之F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六、被告湯月娥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9㎡)之停車位遷出,並將所 占用之G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秀美負擔33/100、被告許瑞華負擔4/100 、被告卓錫斌負擔16/100、被告沈建龍負擔16/100、被告陳 文忠15/100、被告湯月娥負擔16/100。九、本判決所命各項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秀美以新臺幣(下 同)352,800元、被告許瑞華以39,200元、被告卓錫斌以176 ,400元、被告沈建龍以176,400元、被告陳文忠156,800元、
被告湯月娥以176,4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劃停車格 之號碼牌及標線、標號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嗣後依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 果,更正如附表二所示,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 陳述,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臺中市梧棲區博愛路155巷37弄「凱悅華城」社 區住戶,共有13戶(下稱系爭社區)。系爭土地係系爭社 區之共有土地,13戶住戶之應有部分各為13分之1,建商 於系爭土地上原本僅劃有五格停車位,由全體共有人共同 使用,並設有鐵柵門及圍牆管制外人進出。原告於民國10 8年5月間發現被告等人拆除原有之鐵柵門、門柱及部分圍 牆(由被告陳文忠派人拆除),並將原先之五格停車位外 另增畫二格停車位成為七格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並於地面標號及在圍牆上以告示牌加以編號,系爭停車位 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3日清土測字第36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由被告吳 秀美占有使用、編號B1部分由被告許瑞華占有使用、編號 C部分由被告卓錫斌占有使用、編號D部分由被告沈建龍占 有使用、編號F部分由被告陳文忠占有使用、編號G部分由 被告湯月娥占有使用(各編號占用面積及現況詳如附表一 所示)。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吳乃美等人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B1、C、D、E、F、G部分之停車位遷出,將系爭土地上之 號碼牌、標線、標號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 體,及請求被告吳秀美等人不得再占用系爭土地。(二)另被告等人為方便停車而拆除本社區鐵柵門及圍牆,已侵 害本社區之公共安全,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經原告詢 價結果上開門牆價值為190,000元(見本院卷第173至174 頁),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吳秀美等人賠償原告14,615元(計算式:門 牆價值190,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13=14,61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吳秀美等人以107年10月1日「凱悅華城社區停車位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同意被告吳秀美等人使用 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惟分管契約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原告同意,逕以多數決讓少數人得以 單獨、排他使用系爭停車位,自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謂 「共有物之管理」,被告等人即不得以之作為使用系爭停 車位之權源。縱認系爭協議書係針對系爭共有物之管理行 為,然被告等人以門牌號碼單數者停門口、門牌號碼雙數 者停系爭停車位,乃「齊頭式假平等」之利用行為,亦顯 失公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 變更。
(2)況如附圖編號F、E部分,原本是系爭社區大門、信箱位置 ,增劃該停車格後,系爭社區將無大門,信箱亦難使用, 更可能衍生消防問題,原告希望維持原始社區之設計,自 難謂權利濫用。至於被告所稱社區大門有年久失修之情, 則應考量以修復方式為之,而非將之拆除,顯見被告等人 將之拆除、破壞原始建商之設計,其目的乃為劃設停車格 以圖謀私利。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社區因13戶住戶已住滿,產生停車位匱乏之問題,須 重新分配停車位置,才由原告以外之12戶住戶達成共識訂 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亦有邀請原告加入協調並提供協議內 容供原告參閱,原告當時表示欲將其車輛停放在自有私人 土地,其他12戶住戶自行協調即可。系爭協議書決議內容 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號、7號 、9號、11號、16號等6戶住戶之停車位設在住家門口,而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號、6號、 8號、10號、12號、14號等7戶住戶之停車位設在系爭停車 位,此為互利共享之停車模式,並無原告所指為一己私利 犧牲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與自90年起住戶間的停車模式大 致相符,系爭協議書既經本社區住戶過半數以上同意(僅 原告不願協議),且應有部分亦已超過3分之2,即符合民 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以多數決議共有物之使用及管理方 式。況原告對於建商興建系爭社區時即有意利用系爭土地 設置住戶停車位等情早有認知,今卻提起本訴請求移除系 爭停車位,顯為權利濫用。
(二)系爭社區因大門長年未使用,及建商原先規劃之信箱位置 不符合隱密安全性,才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改將信箱設置
於各戶住家前,此舉非但無妨害,反較便利於原告收信。 至於系爭社區原先的鐵柵門係未取得雜項執照之違章建築 ,除遇緊急情況可能妨礙救災外,柵門亦因年久失修而嚴 重鏽蝕,隨時有傾倒危險,基於住戶安全才將大門拆除, 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均應就其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共有13戶。
②系爭土地係13戶住戶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3。 ③系爭土地現場劃有系爭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 由被告吳秀美占有使用、編號B1部分由被告許瑞華占有使 用、編號C部分由被告卓錫斌占有使用、編號D部分由被告 沈建龍占有使用、編號F部分由被告陳文忠占有使用、編 號G部分由被告湯月娥占有使用。
④系爭社區住戶(除原告以外)於107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位。(二)兩造爭執事項:
①系爭協議書是否得作為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 ②系爭協議書是否得視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約 定?
③承上題,若系爭協議書得視為共有物管理之約定,原告是 否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主張顯失公平請求法院裁定變更 ?
④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等人回復大門、圍牆裝置之權利?即 被告等人是否有連帶給付原告14,615元之義務? 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不得以系爭停車位占用系爭土地是 否屬於權利濫用?
四、本院判斷:
(一)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 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 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 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為促 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
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 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 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 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 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 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 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 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 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 第2項、第4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 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 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內容可知 ,共有人如就共有物協議分管,即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非屬共 有物協議分管,始得由共有人依修正後第820條第1項規定 以多數決為共有物之管理。
(二)次按通常所稱管理,指為維持標的物之物理機能,進而使 其充分發揮社會的、經濟的功能而對之所為之一切經營活 動而言。舉凡對於標的物之保存、改良、利用以及處分、 收益等均屬之。惟民法第820條規定之共有物管理,僅指 共有物之保存、改良與利用而言。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應 依同法第818規定處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則依同法第 819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因此,本件審究之 重點在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何者屬於分管協議,何者屬於 共有物之管理,而應分別適用民法第819條或第820條之規 定。
(三)經查,觀看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內容:「茲因凱悅華城社區 13戶住戶已住滿,產生共有持分土地停車位匱乏之事宜, 須重新分配。因大門長年未使用,信箱不便使用,故13戶 屋主共同協定拆除大門及信箱,信箱改由各家門口自由增 設。為避免日後停車糾紛,經13戶屋主協商同意並共同訂 定停車位分配協議如下:一、考量社區建造方位概況,以 下6戶停車位設為住家門口,並恪遵不打擾社區他戶車輛 進出為原則。………。二、考量社區建造方位,以下7戶 停車位設為社區入口通道上,停車位由社區內外排序編號
為2、1、6、8、14、12、10。………。」等語(見本院卷 第255至256頁)。其中就系爭停車位部分,約定由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號、6號、8號、 10號、12號、14號等7戶住戶專用,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1、C、D、E、F、G部分,只能由被告吳秀美等人就其分 配到之車位位置專用,而排除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的權利 ,依其「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之性質,應屬於 分管協議,而非屬共有物之管理,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惟原告自始至今仍 不同意此分管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協議書自無法 發生分管協議之效力,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 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至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 土地規劃為系爭停車位事宜部分,則應屬對於共有物之管 理,業經系爭社區中之12戶住戶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已取得多數決議而決定共有物之使用方法,原告請 求被告吳秀美等人將系爭停車位之號碼牌及標線、標號去 除,以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即無理由。且依民 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 變更共有物管理之決議,係屬非訟事件,原告應另循非訟 事件程序以資救濟。
(三)又查,系爭社區以建商原先規劃之信箱位置不符合隱密安 全性,才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改將信箱設置於各戶住家前 ,及系爭社區原先的鐵柵門因年久失修影響住戶安全才將 大門拆除等決議,非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僅屬系爭社區 之管理方式,原告在未依規定撤銷該會議之決議前,自無 法向被告吳秀美等人請求回復大門、圍牆裝置;且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作成上開決議內容有何侵權行為之造 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吳秀美等人回復大門、圍牆裝置及 連帶給付原告14,615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未發生分管協議之效力,被告吳秀美 等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1、C、D、E、F、G之停車 位,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吳秀美等人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B1、C、D、E、 F、G之停車位遷出,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系爭協議書決議系爭土地得 作為系爭停車位使用部分,係屬共有物之管理,原告應受系 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吳秀美等人除去停車位之號 碼牌及標線、標號,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社區依共同決議之方式決定拆除鐵 柵大門、圍牆及變更信箱設立位置,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
止規定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吳秀美等人回復大門、圍牆裝 置及連帶給付原告14,615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吳秀美等人各項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吳秀美等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其敗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 宣告之;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 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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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面積│實際現況│ 使用情形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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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9㎡ │停車格 │被告吳秀美使用│地面標號「8」、圍牆告示牌號碼「1」 │
├──┼──┼────┼───────┼──────────────────┤
│ B1 │2㎡ │停車格 │被告許瑞華使用│無地面標號、圍牆告示牌號碼「2」 │
├──┼──┼────┼───────┼──────────────────┤
│ C │9㎡ │停車格 │被告卓錫斌使用│地面標號「7」、圍牆告示牌號碼「6」 │
├──┼──┼────┼───────┼──────────────────┤
│ D │9㎡ │停車格 │被告沈建龍使用│地面標號「6」、圍牆告示牌號碼「8」 │
├──┼──┼────┼───────┼──────────────────┤
│ E │9㎡ │停車格 │被告吳秀美使用│地面標號「10」、圍牆告示牌號碼「10」│
├──┼──┼────┼───────┼──────────────────┤
│ F │8㎡ │停車格 │被告陳文忠使用│地面標號「12」、無圍牆告示牌 │
├──┼──┼────┼───────┼──────────────────┤
│ G │9㎡ │停車格 │依系爭協議書約│地面標號「5」、圍牆告示牌號碼「14」 │
│ │ │ │定由陳文義使用│ │
│ │ │ │,陳文義交由被│ │
│ │ │ │告湯月娥使用。│ │
├──┼──┼────┴───────┴──────────────────┤
│合計│55㎡│ │
└──┴──┴───────────────────────────────┘
【附表二】
┌─────────────────────────────────────┐
│一、被告吳秀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 E部分(面積各9㎡)之號碼牌及標線、標號去除,並將所占用之A、E部分土地返│
│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二、被告許瑞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 │
│ 部分(面積2㎡)之號碼牌及標線、標號去除,並將所占用之B1部分土地返還予 │
│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三、被告卓錫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
│ 分(面積9㎡)之號碼牌及標線、標號去除,並將所占用之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 及其他共有人。 │
│四、被告沈建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
│ 分(面積9㎡)之號碼牌及標線、標號去除,並將所占用之D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 及其他共有人。 │
│五、被告陳文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
│ 分(面積8㎡)之號碼牌及標線、標號去除,並將所占用之F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 及其他共有人。 │
│六、被告湯月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
│ 分(面積9㎡)之號碼牌及標線、標號去除,並將所占用之G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 其他共有人。 │
│七、被告等人不得占用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作為停放車輛或 │
│ 堆置物品之用。 │
│八、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九、前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