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47號
TCDV,108,訴,2447,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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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粘麗鳳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新燈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點1 、2 、3 、5 、6 、8 、9 、12、13、16、17、19、20、23、24、25、26、27、28、29、30、31、33、34、35、36、37、38、41、42、43、44、45、46、47、49、50、51、56、57、58、59、61之灑水系統,與點1 至4 連線之水管,點7 、5 、6 連線之水管,點8 至14連線之水管,點19、20、61、21連線之水管,點18、15、16、17連線之水管,點22至25連線之水管、點26至32連線之水管,點33至39連線之水管,點40至43連線之水管,點44至48連線之水管、點49至52連線之水管,點56至60連線之水管,點4 、7 、14、18、21、22、32、39、40、48、52、55、54、53連線之水管,及圖說符號133-33⑴所示之水塔)及茶樹(如附圖所示圖說符號133-33,計算面積4,061 平方公尺)全部除去,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O八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本件請求(見豐簡卷第18頁),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 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侵害除去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6頁),因原告於起訴狀業已提及相關 事實,經核追加部分與起訴時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兩造於103 年3 月1 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茶樹,約定租期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1 日止,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 至前告知被告將不再續租,惟被告置之不理,嗣系爭租約屆 期,被告仍繼續以其設置之灑水系統、水管管線、水塔,及 所種植之茶樹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於108 年4 月1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清除系爭土地上屬被告之 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但被告仍未置理,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迄今,又被告於系爭土地種植之茶樹並非與土地 不可分離或難以分離,應屬動產,而為被告所有。另被告依 系爭租約第15條所生權利與原告主張請求返還租賃物間並無 對價關係,不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爰依民法第767 第1 項 、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清除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系爭租約於108 年3 月1 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系爭土地 至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則被告自108 年3 月2 日起即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系 爭土地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此計算每月 租金為8,333 元(年租金100,000 元÷12個月= 8,33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每月8,333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系爭租約第15條僅約定兩造終止租約後,原告應依時價作價 承受現有之投資設備,如系爭租約所述之茶樹、茶園設備等 ,惟不包括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為獲利所支出之成本、管銷、 人力雇用等,蓋承租期間被告如何耕作、支出之人事物料成 本,係被告為耕作收穫而應自行承擔之成本,是被告抗辯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應負擔附表所示項目全部金額,應無理 由。原告僅承認附表編號2 、3 、4 為系爭租約第15條所指 之設備,但被告未證明確實由其支出購買,且此部分設備已



使用長達15年,計算折舊業超過一般使用年限,應屬無價值 。附表編號5 ,自被告93年3 月1 日承租系爭土地種茶樹開 始計算,系爭土地上茶樹之樹齡至少有15年,而非103 年種 植之新茶樹。附表編號8 、9 則非屬系爭租約第15條所指之 設備,被告亦未證明其確實有支出購買上開設備,被告應不 得要求原告作價退還。附表編號12、13、14部分,被告所提 購買肥料、有機資材之相關單據與上開項目所載金額不符, 又被告所提出貨單、銷貨單(如反證五即本院卷二第107 至 121 頁)所載「客戶名稱:張正杰」並非被告,而其他單據 上有11張未簽名,亦無任何業已收訖之簽名證明,被告亦未 加以說明,不足證被告有此部分支出。另附表編號1 、7 、 10、11,應屬被告租賃系爭土地進行收益所應自行吸收之成 本,自不得向原告請求;且附表編號11,系爭租約第8 條約 定「甲方提供現有工寮,如承租人需改建現有工寮內部,合 約終止後所有權即無償歸甲方所有」,可知工寮本來為原告 所有,即便被告有進行改建,合約終止後仍係無償歸原告所 有,原告自毋庸給付被告任何款項;又整地費用與系爭租約 第15條無涉,而不應由原告作價承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雖於108 年3 月1 日屆期,惟依 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兩造未續租系爭土地時,原告應以時 價估算退還如附表所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投資茶園之設備含 茶樹等一切費用,總計6,511,000 元,惟被告僅就其中之5, 000,000 元為一部訴求,就餘額不另外起訴請求。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15條約定對被告有返還投資額之義務,而被告對於 原告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二者在實質履行上具牽連性, 縱非屬雙務契約而立有對待給付之關係,然基於公平原則及 裁判一次性解決之目的,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 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於原告依約返還被告投資額前,並無 理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茶樹雖為被告栽 種,惟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前,應屬民法第66條第2 項所稱不 動產之部分,而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所有,被告僅具 茶樹之收取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上開茶樹自無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承前所述,原告返還被告投資額前,無理由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是被告自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權限,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到 期後每月給付原告8,333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退步言,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5, 000,000 元之投資額,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主 張抵銷。
⒉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以實價估算「投資 茶園之設備,含茶樹等一切費用」,即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 金額,該條約定係因考量到被告於梨山種植茶樹,該地理位 置處於高山地帶,天氣甚為寒冷,通常需等第4 年、第5 年 後才能開始稍微有所收成。倘若被告投資茶園費用後,待4 、5 年準備開始收成時,原告卻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即不再續 租系爭土地給被告或任意調高租金,即會造成被告投入大量 金額經營茶園,包括於付出高額之租金後,卻無法有任何獲 利,致血本無歸。基此,為保障被告之權利,兩造於簽訂系 爭租約時,被告方要求應有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倘若兩造 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欲簽立新租賃契約,因被告所投資之金 額已達到可以獲利之地步,是以新的一份租賃契約即可能不 會約定如系爭租約第15條之內容。是無論系爭租約第15條前 段所謂之「投資茶園之設備,含茶樹等一切費用」或同條後 段所謂之「投資額」,均應解釋為被告投資系爭茶園之一切 「投資額」,並以時價計算,自無予以計算折舊之必要。 ⒊又附表所示項目均為被告投資茶園之必要支出項目,其中編 號12至14,因被告於梨山地區種植茶園之土地有多筆,因此 無法細分何部分係為用於投資系爭土地所購買,然其中確實 有部分是用於投資系爭土地。另於94年龍王颱風導致原有工 寮被大水沖毀而需整地,且系爭土地於102 年至104 年間因 颱風來襲,導致被告先前所種植之茶樹因風災而毀損無法順 利收成,因此系爭土地現有茶樹係被告於103 年間重新種植 之茶苗,其樹齡距系爭租約到期時,僅約為4 至5 年。又縱 使附表編號2 、3 、4 、8 、9 須計算折舊,應依行政院所 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示,附表編號2 、3 、4 、8 、9 屬第18項農業機械及設備號碼「三一八0二」之「農業 設備」,耐用年數為6 年,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採平均法) 分別為35,714元、8,571 元、11,429元、8,571 元、3,571 元。另被告於93年就系爭土地整地時,其投資費用即已需60 9,000 元,且因風災、水災之故,系爭土地須進行多次整地 ,被告所花費之投資額甚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173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即可見被告因颱風後就系爭 土地之整地工程大到被檢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因此天翼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就附表編號1 、7 、10、11屬估價過低而不足採,附表編號1 、7 、10、11之 投資額,仍應以實際經營者即被告於附表所列之金額為準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8 至239 頁、第26 4 至265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426 平方公尺。 ⒉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成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乙份(即 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供其種植茶 樹管理收益,租期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1 日止 ,租金每年100,000 元,租金採每年10月30日預收之方式。 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3 月1 日到期,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 有使用。
⒊原告與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曾就系爭土地簽訂2 次租約 ,期間分別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1 日止,及98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1 日止,每年租金為70,000元。 ⒋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契約終止時甲方(即原告)應概括 承受乙方(即被告)所投資茶園之設備,含茶樹等一切費用 ,並以時價估算退還乙方之投資額。(第8條除外)」。 ⒌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茶樹,係由被告種植。
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灑水設備、水管管線、水塔。 ⒎兩造同意茶樹從種植至收成,為期4年。
⒏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5 頁空照圖、套繪地籍圖。 ⒐兩造同意以每月8,333 元之數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⒑原告同意附表編號2 至4 之項目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應 承受之項目(但爭執金額)。
⒒原告先前曾與訴外人蔡淑圓即被告之配偶進行系爭土地抵押 權塗銷之訴,相關事實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事判 決之事實。
⒓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1 日止,被告已繳付系爭土 地之租金500,000元。
⒔附表編號2 、3 、4 、8 、9 為農業設備,耐用年限6 年, 現已超過耐用年限。
⒕原證一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示租約(即系爭租約)於108 年3 月1 日租約期滿,有適用該租約第15條約定。 ㈡爭執事項:
⒈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前段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水管、灑水系統、水塔、 茶樹(詳如附圖所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



由?
②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原告有返還投資額之義務 ,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
⒉不當得利部分:
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3 月2 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8,333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
②如①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原告有返 還投資額之義務,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同時履行抗 辯,是否有理由?
③如①為有理由,就原告對被告自108 年3 月2 日起至111 年 3 月1 日止(3 年)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被告主張依系爭 租約第15條約定得請求原告返還投資額5,000,000 元,並以 此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 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水管、灑水系統、水塔、茶樹(詳如附圖 所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依系 爭租約第15條約定,原告有返還投資額之義務,類推適用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返還被告投資額前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3 月1 日屆滿消滅,被告自失其 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但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即灑水設備、水管管線、水塔為被告設置,茶樹亦為被 告所種植(見不爭執事項⒌、⒍),堪認被告為上開地上物 與茶樹之權利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 除去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茶樹,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



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茶樹因未 與系爭土地分離而屬系爭土地之部分,因此所有權人為原告 等語。然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固有 明文。於他人所有之土地種植茶樹,因附合為不動產之一部 ,係土地之出產物,所有權固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 地所有權人若欲享受該茶樹所有權之利益,自得主張就該茶 樹有其所有權,得請求無權占有之人交還土地出產物。然而 茶樹之所有權是否均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非可一概而論。 無權占有人未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於土地上種植作物, 土地所有權人或本有利用土地之計畫,因無權占有人之行為 而受妨礙,自土地所有權之立場觀之,土地所有權人就使用 、收益土地之權利,已然受有妨害至明,於此情形,土地所 有權人不欲主張享有地上物之權利時,該土地出產之地上物 已然對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有所妨害,而此妨害係基於 無權占有人之行為所致,與民法第767 條之構成要件要無不 合,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其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 除去阻礙其權利行使之地上物,亦無不可。甚者,若不許土 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人剷除土地上之作物,徒以所有權人 本得處分、剷除該地上物為由,而令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剷除 地上物,恐未能一次解決紛爭。基上,系爭土地上茶樹係被 告所種植(見不爭執事項⒌),雖屬系爭土地之出產物而附 合為土地之部分,然原告並未主張渠為茶樹之所有權人,原 告既未表示欲享有該茶樹之利益,則被告以茶樹占有系爭土 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系爭土地上之茶樹。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另本院既以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民法第455 條前段之部分自毋庸審究,附予敘明。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 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固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 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 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 、59年台上字第850 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15條雖 約定:「契約終止時甲方應概括承受乙方所投資茶園之設備



,含茶樹等一切費用,並以時價估算退還乙方之投資額。( 第八條除外)」等語(見豐簡卷第27頁),惟被告係因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而負有除去地上物、茶樹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義 務,而非因系爭租約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所負給付義務與 其主張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應負之義務,二者間並無 對待給付關係,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與原告返還投 資款之義務,二者在實質履行上具牽連性,基於公平原則及 裁判一次性解決之目的,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 等語。然查,原告係基於所有權即物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與被告所稱原告依系爭租約所負返還投資款之契 約義務,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契約所生對價關係之對待給付, 此與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情況既不相同,自非相類案件 ,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而無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 地。縱以原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論之,此請求權與被告主 張之退還投資額義務亦非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履行上亦無牽 連,尚無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再者,被告依系 爭租約請求原告返還投資額之部分業於本訴為抵銷抗辯,並 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投資額5,000,000 元,本件訴訟顯已發揮 紛爭一次性解決之效,亦符法律公平,本件並無藉由類推適 用被告前揭同時履行抗辯以達紛爭一次性解決目的之必要。 另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雖有退還被告投資額之義務, 但被告於本件主張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 容後詳述),原告自不負退還投資額之義務,被告亦無從主 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綜上,被告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 行抗辯而拒絕除去地上物、茶樹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另被告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0 1 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裁定,上開裁判 事實與本件並未相同,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不受前開 裁判理由所拘束,附此敘明。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3 月2 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8,333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系爭租約於108 年 3 月1 日到期後,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自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而 兩造同意以每月8,333 元之數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見不爭執事項⒐),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 付自108 年3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8,333 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原告有返還投資額之義務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亦即被告非因系爭 租約對原告負有債務,其所負給付義務與其主張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15條約定所負義務,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契約所生對價 關係之對待給付,此與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情況顯為不 同,自非相類案件,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而無類推適用同 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又被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原告返還投資 額之部分業於本訴為抵銷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投資額 5,000,000 元,本件訴訟已生紛爭一次性解決之效,亦符法 律公平,本件並無藉由類推適用被告前揭同時履行抗辯以達 紛爭一次性解決目的之必要。另原告依系爭租約雖有退還被 告投資額之義務,但被告於本件主張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請求 均無理由(容後詳述),從而,本件原告並無給付投資額之 義務,被告亦無從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基上,被告 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要屬無據。另被告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8 年度上易字第201 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 號裁定,上開裁判事實與本件並未相同,且基於審判獨立原 則,本院不受前開裁判理由所拘束,附此敘明。 ⒊就原告對被告自108 年3 月2 日起至111 年3 月1 日止(3 年)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 得請求原告返還投資額5,000,000 元,並以此債權為抵銷抗 辯,為無理由:
①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契約終止時甲方應概括承受乙方所 投資茶園之設備,含茶樹等一切費用,並以時價估算退還乙 方之投資額。(第八條除外)」等語(見豐簡卷第27頁), 原告亦不爭執系爭租約於108 年3 月1 日租約期滿,而有系 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之適用(見不爭執事項⒕)。依民法第42 1 條第1 項規定,租賃係指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系爭租約簽立目的係在約定兩造間租賃 系爭土地之關係,而非投入資金以獲收益之投資契約,基於 此租賃締約目的,並參酌系爭租約第1 條:「原告願出租系 爭土地與被告供其種植茶樹管理收益」之約定,來解釋系爭 租約第15條約定所謂「『投資』茶園之設備,含茶樹等一切 費用」及「退還乙方之投資額」之文字,應係指被告因租用 系爭土地種植茶樹而添購之實體設備於系爭土地終止時因屬 堪用,而可由原告作價承受以繼續使用,以符系爭租約締約 精神及租賃契約之性質,自不包含非實體設備之項目,先予 敘明。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應退還被告投資 茶園之一切費用,要與租賃契約之締約目的、兩造締約精神 不符,自不可採。又系爭租約第15條明確約定係以時價估算 退還投資額,考以該條約定之目的在於使原告承受實體設備 後繼續利用該設備,應係指系爭租約終止時之價格估算實體 設備價值,考量實體設備之正常自然耗損,就設備退還金額 之估算應計算折舊而為合理。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3 年締 約時係特意考量被告於103 年種植新茶樹後收成之時間,為 免被告血本無歸而約定系爭租約第15條等語。但觀諸兩造於 93年、98年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5條,均有如系 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此有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89頁),足見兩造並非於103 年始基 於被告所辯稱之特殊考量而訂立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而 係自93年起成立租賃關係之初即有相同約定,另被告此部分 辯解亦無從佐證被告有無於103 年種植新茶樹;查系爭租約 之目的係約定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而非被告投入茶 園能否獲得收益,且種植作物之事業能否獲利繫於諸多不確 定因素,並非以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即得確保獲利,被告所 辯自非可採。
②茲就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是否合於系爭租約第15 條約定分敘如下:
⑴附表編號1、11:
附表編號1 、11非屬實體設備,應屬被告為種植茶園所支出 之耕作成本,不合於系爭租約第15條之設備。又此項目雖經 本院囑託天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價意見為:被告 稱土地已租用15年,並於108 年到期,據此,土地租約自93 年起算,依9 月8 日被告提供原地主所建工寮照片,其背景 非茶園,而是果園。據此推論93年整地時,係將果園整理成 茶園,而非開闢自原始雜木林,經整地之茶園,現況皆可繼 續使用,現況殘存價值與重建價格相同,為93,354元;工寮 沖毀部分,一般房屋拆除,為破壞性工程,直接以挖土機將



建物拆除,基地底座則以破碎槌槌擊。一挖土機工作一日應 可完成拆除作業,現況殘存價值同拆除成本價格即15,746元 等語,此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外放於本院卷可參(見該估價報 告書第32頁、第46頁)。然被告就此部分有無實際支出並未 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而其所提整地之細項表格(見本院卷二 第197 至199 頁)僅為被告單方主觀所列,並非客觀證據,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提出照片數張以佐證其因 94年龍王颱風致茶園無法收成而須重新整地一情(見本院卷 二第151 至161 頁),但觀諸上開照片拍攝之日期未明,又 縱設若系爭土地上茶園曾於94年因風災而無法收成且須重新 整地,此情與被告自93年起租用系爭土地為種植茶樹之整地 ,顯然均為103 年簽訂系爭租約前所發生之事實,被告並自 承其所列整地費用為93、94、98年之整地費用(見本院卷二 第235 頁),可認整地與103 年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無關,被 告無從以103 年簽訂之系爭租約請求原告就系爭租約簽訂前 之事負責,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⑵附表編號2、3、4:
被告固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1 頁), 雖可認系爭土地上有附表編號2 、3 、4 之項目,原告亦同 意附表編號2 至4 項目為依系爭契約第15條原告應承受之項 目(但爭執金額,見不爭執事項⒑),但被告並未證明附表 編號2 、3 、4 係由其購置,亦未證明購買之價格若干,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雖回覆:附表編號2 、3 、4 之 價格尚屬合理等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109 年2 月20日農茶改作字第109340856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87 頁),然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項目耐用年限6 年 ,現已超過耐用年限(見不爭執事項⒔),復參以附表編號 2 、3 、4 為茶園相關設備及非消耗品,折舊尚屬合理,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亦同此見,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茶業改良場109 年5 月20日農茶改作字第1093406201號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5頁),而被告未舉證此部分項目 為何時購置,考量被告自93年起即租用系爭土地,附表編號 2 、3 、4 既逾耐用年限,應業經被告多年使用而無何殘值 ,且被告既未證明此部分項目為103 年簽訂系爭租約後所購 置,亦無從請求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作價承受。 ⑶附表編號5:
被告固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09 頁), 但依系爭租約第15條,兩造係約明原告就「茶樹」為承受, 而附表編號5 之項目為「茶苗」,自與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 所載茶樹不同,另茶苗亦非實體設備,被告請求茶苗之費用



亦不可採。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回覆:一般茶 園所植茶樹每公頃約10000 至14000 株,一年生茶苗市價約 為8 至10元,然所附相片之茶園因缺株嚴重且成株樹齡未知 ,故無法評估等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109 年2 月20日農茶改作字第109340856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87 頁),可見系爭土地上茶園有缺株嚴重之情形, 附表編號5 之茶苗有無栽植於系爭土地,亦非無疑。又被告 未就其於103 年簽訂系爭租約後購買茶苗之事實提出相關證 據,復未證明附表編號5 之茶苗均係栽植於系爭土地,亦無 提出關於系爭土地上茶樹樹齡之客觀佐證,其請求並無所憑 。被告雖提出照片數張以佐證其因重大災害而茶園無法收成 一情(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61 頁),但觀諸上開照片拍攝 之日期未明,又縱設若系爭土地上茶園曾因重大災害而無法 收成,亦無足證明被告有於103 年簽訂系爭租約後全面在系 爭土地上栽種新茶樹。單憑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更無足證 被告有無於103 年栽種新茶樹,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可信。 ⑷附表編號6:
被告就此部分有無實際支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項目並 非實體設備,而屬栽植茶苗過程之耕作成本,無法為原告所 繼續利用,不合於系爭租約第15條之設備,原告自無須退還 此部分金額。且茶苗既非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之項目,茶苗 栽植過程之費用亦與原告無涉。被告復未證明其係於103 年 簽訂系爭租約後支出此筆費用,亦無從請求原告依系爭租約 作價承受。
⑸附表編號7:
此部分雖經本院囑託天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價意 見為:道路坐落133-27地號,土地為國有地。被告稱133-27 地號其租用,原通行道路位於133-34地號,因種植高麗菜不 同意其通行,故開挖山路通往茶園。被告稱開挖3 公尺寬通 行道路,現況寬度不及3 公尺道路,可能因兩旁植物生長, 影響道路現況,入口處約1.5 公尺,可供搬運車通行。現場 以測距輪測量,總長度為112 公尺;通行道路現況維持良好 ,可繼續使用,現況殘存價值與重建價格相同,為15,746元 等語,此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外放於本院卷可參(見該估價報 告書第35至38頁),被告並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99至105 頁),但上開照片未載有日期,被告就此部分有 無實際支出復未舉證,且此項目不是實體設備,應屬被告為 通行茶園所支出之成本,而不合於系爭租約第15條之設備, 原告自無須退還此部分金額。且被告自93年起即租用系爭土 地種茶,開路顯應係103 年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所發生之事



,與103 年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無關,被告無從以103 年簽訂 之系爭租約請求原告就系爭租約簽訂前之事負責,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不足採。
⑹附表編號8:
附表編號8 為茶園相關設備及非消耗品,折舊尚屬合理,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亦同此見,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茶業改良場109 年5 月20日農茶改作字第1093406201號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又被告不爭執此項目已超 過耐用年限(見不爭執事項⒔),此項目經本院囑託天翼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價意見為:圍籬大部分均不在地 籍圖範圍內;現況圍籬多已毀壞,僅存茶園入口處部分及鄰 地灌溉用水塔附近,均為受風處較小區域。現存圍籬多已爬 滿藤類,雖有圍籬效果,然增加受風面,較易倒塌;不完整 之圍籬則較無經濟效益;如考量其殘餘價值為資源回收,現 況廢鐵單價約每公斤5 元,惟拆除仍需費用,並無實益。判 定其殘餘價值為0 元等語,此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外放於本院 卷可參(見該估價報告書第39至42頁)。足認附表編號8 並 無殘餘價值,且超過系爭土地範圍之圍籬亦非原告可承受使 用者,被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⑺附表編號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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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