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36號
TCDV,108,建,36,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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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仁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菜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展猷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伍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臺灣港務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英鳳,嗣於訴訟進行中,其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盧展猷,業據其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檢附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5 月2 日港總人字 第1080162397號函文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1 至423 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31 萬6,783 元(計算式:688 萬4,78 3 元+343 萬2,000 元=1,031 萬6,783 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具狀並當庭陳述聲明減縮金額為 1,028 萬5,611 元(計算式:685 萬3,611 元+343 萬2,00 0 元=1,028 萬5,611 元)(見本院卷三第201 至215 頁、 本院卷四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 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被告) 為整修海員服務中心,於107 年6 月5 日將「海員服務中 心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刊登於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嗣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於同 年6 月21日決標,並由原告仁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原告)以3,432 萬元得標,雙方即於同日簽訂本案採購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公司於107 年7 月16日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然查悉系爭工程現場屋頂之太陽能發電設 備尚未拆除,已影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主要路徑,原告 旋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發函向被告申請自 8 月16日停工至上開太陽能發電設備未拆除之事實改善完 畢為止,經監造單位認定確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 ,被告遂於107 年10月30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同意自107 年 8 月16日至10月3 日間展延系爭工程。除上揭太陽能發電 設備未拆除之事外,原告擬先行施作其餘部分工程項目時 ,亦同時發現施工現場現況存有若干疑義,足令原告難以 按圖施工,原告乃依系爭工程現況整理42項疑義之詳盡內 容,並於107 年10月9 日、同月12日提送「第1 次圖說釋 疑表」予被告,要求被告就所列之各項疑義進行釋疑。惟 被告未就此部分進行釋疑,導致原告無法就其記載於「第 1 次圖說釋疑表」疑義部分之工程部分進行施作。於提送 上開42項待釋疑之施工疑義後,原告公司亦於下列時點分 別敘明理由,要求被告就下列漏編於圖說之工項,及圖說 與現況不符之部分進行釋疑,方能正確施工。惟被告未就 下列事項進行釋疑或提供任何圖說,導致原告無法就下列 部分施工,持續蒙受不能施工之損失:
1.於107 年12月28日,原告曾向被告就「海員服務中心一樓 高度現況與圖說不符」、「全區天花板施作是否須因應高



度現況與圖說不符部分進行調整」等節,要求被告釋疑。 2.因系爭工程水、電及消防管路圖說均標示不清,導致原告 於107 年12月中旬委請水、電及消防廠商報價時,因系爭 工程之「主棟兩側廂樓之機水電消防管路未標示圖說」, 所以無從根據圖說內容進行施工、報價,故而原告遂於10 7 年12月28日再次發函予被告請求就上開事項釋疑或變更 圖說,惟被告於收受函文後,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表示,導 致原告無法就此之部分進行施工。
3.就系爭工程之「無障礙電梯結構立面圖1 至4 (圖號S8-1 、S8-2、S8-3、S8-4)基礎螺栓按裝與電梯結構施工詳圖 (圖號A8-5)基礎螺栓按裝不符」等工項,原告亦曾於10 7 年12月28日發函予被告請求就上開事項釋疑或變更圖說 ,惟未獲被告妥為解決。
4.準此可知,被告於收受上開各次函文,且經原告分別於所 發之函文定期催告應回覆或提供相關圖說後,被告猶未回 覆或提供任何變更設計圖說,導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就各該 部分施工,持續蒙受無法施作之損失。
(二)被告上開拒絕釋疑或提供變更設計圖說之行為,顯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 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約定,準此,原告爰依據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2項中段:「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 約」之條款,原告方於108 年1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公司,並請被告於函到五日內通知辦理終止或解除系爭 契約,並於108 年1 月17日以台中五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02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 原告併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後段:「並得向機關請 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之條款及系爭契約 第3 條第1 項:「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 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之條款,訴請被告公司就已施作支出 之工程款及費用暨原告所受損害共494 萬7,944 元如下: 1.建築工程費用部分共計445 萬7,151 元:原告就「假設工 程」、「拆除工程」、「裝修工程」、「屋頂防水工程」 、「結構工程」、「無障礙電梯設備工程」及「無障礙電 梯結構工程」,總計共支出445 萬7,151 元。其各項工程 之實際支出金額及工程完成進度比例,均請詳參如工程結 算明細表項次壹、一、1 ~7 所示(參附件第1 至14頁, 本院卷一第33至48頁)。
2.水電消防弱電照明空調工程部分共計8 萬9,970 元:原告 就「機電工程」、「消防工程」,總計共支出8 萬9,970



元。其各項工程之實際支出金額及工程完成進度比例,均 請詳參如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二、1 ~2 所示(參附 件第14至44頁,見本院卷一第48至78頁)。 3.圖面、預算未規劃設計之追加工程部分共計40萬823 元: 原告就「清除及掘除,新增電梯處機械切割混凝土樓版」 、「清除及掘除,新增電梯處牆壁切割拆除」、「清除及 掘除,1F入口樓梯改無障礙坡道部分及部分樓地板打除改 高程」、「清除及掘除,2F通往左右屋頂平台處突出柱打 除」、「原有門窗扇開口砌磚修補」、「工區結構物及設 施復原,混凝土粉刷層剝落修復」、「全區原有管道口填 補」、「當地地下水位甚高,電梯機坑點井抽地下水降水 位」、「全區原有電氣開關箱、設備拆除原有接線盒加裝 盲蓋」等合約項目增作,總計共支出40萬823 元。其各項 工程之實際支出金額及工程完成進度比例,均請詳參如工 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參、1 ~11所示(參附件第44至45 頁,見本院卷一第78至80頁)。
4.上揭費用比對經被告認列及同意給付之341 萬2,518 元工 程款外,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其他施工項目,業已實際施 作並支出至少155 萬1,915 元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三第20 9 頁及原證32),實已超過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是原 告自得請求494 萬7,944 元。
(三)關於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用、營業稅、 案件包商利潤未實現部分合計190 萬5,667 元: 1.品質管理費部分,共計2 萬9,688 元:因本件之直接工程 費用總計共494 萬7,945 元,已如前述。則本件之品質管 理費部分,則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0.6 %計算,總計共2 萬9,688 元(計算式:494 萬7,945 元×0.6 %=2 萬9, 688 元)。
2.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用部分,共計26萬2,241 元:因 本件之直接工程費用總計共494 萬7,945 元,已如前述, 則本件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用部分,則係以直接工 程費用之5.3 %計算,總計共26萬2,241 元(計算式:49 4 萬7,945 元×5.3 %=26萬2,241 元)。 3.營業稅部分,共計26萬1,994 元:本件營業稅部分,係以 直接工程費用、職業安全管理費用、品質管理部分、包商 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用合計共583 萬3,397 元之5 %計算 ,應為27萬7,807 元(見本院卷三第289 頁)。因本件原 告僅就工程款項中之494 萬7,944 元部分為請求,已如前 述,則本件之營業稅,應改以前揭直接工程費用(494 萬 7,944 元)、品質管理費部分(2 萬9,688 元)、包商利



潤、保險及管理費用部分(26萬2,241 元),合計共523 萬9,873 元之5 %計算,共26萬1,994 元(計算式:5,23 9,873 元×5 %=261,9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案件包商利潤未實現部分,共計135 萬1,744 元:系爭契 約包商利潤據契約單價之記載,共計161 萬3,985 元,則 扣除已結算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用部分(即494 萬 7,944 元之5.3 %即26萬2,241 元),原告就案件包商利 潤未實現部分猶得請求135 萬1,744 元。(四)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繳交提供343 萬2,000 元之履 約保證金予被告。而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且已終止系 爭契約,則系爭契約已因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履約保證 金亦失其擔保完工之目的,故被告先前受領之履約保證金 自終止契約後,即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履約保證金343 萬2,000 元。
(五)被告猶應支付原告公司共計1,028 萬5,611 元(計算式: 494 萬7,944 元+190 萬5,667 元+343 萬2,000 元=1, 028 萬5,611 元),系爭契約108 年1 月17日終止,爰請 求被告給付1,028 萬5,611 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028 萬5,611 元,及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監造單位雖以107 年10月16日107 原構字第107101601 號 函予原告但內容空泛,令原告無所適從,須等待第一次變 更設計會勘完成後,再經被告決議核准後始得進行施工, 是前揭釋疑內容仍無從供原告據以按圖施作辦理。原告進 場施工後始得悉施工現況與契約及圖面有許多不符之情況 ,而其中若干工項僅有「施工單價」之約定,未有「施作 數量」之約定,復因「施作數量」攸關日後驗收及計價之 認定,原告遂發函請求被告就「施作數量」之計算基準予 以回覆,被告則於107 年10月24日第1 次變更設計會勘紀 錄之(五)會議結論:之第(十三)項予以表示:「其餘 各釋疑事項,若屬數量差異不足或有契約漏項部分,請承 商及設計單位確實檢核數量及項目後,依據契約規定實作 數量計價辦理。」,申言之,就如附件二所示工程施工圖 說釋疑回覆單之項次1 至3 、6 、10、12、14、16至19、 21至23、25、30、33至37、41至42等部分,被告既已表示 「依據契約的規定實作數量計價辦理」,故原告尚得依被 告之意思進行實作計價。兩造及監造單位之承辦人員於10



7 年10月24日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勘後,迄至108 年1 月17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之前,就項次5 、7 、8 、9 、 11、13、15、20、24、26、27、28、29、31、32、38、39 、40、43均未見被告提供核定完成之變更設計圖說供原告 按圖正確施作,亦無完成議價程序,被告未善盡協力義務 不言可喻。倘被告認為系爭契約其於108 年1 月22日終止 ,何須於108 年3 月21日來文表示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 計議價之意思,顯屬矛盾。
2.因圖說內容與實際現場狀況有所差異,使得工程進度無法 依照原約定之工程進度據以計算,復因被告就本案未合法 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及提供經核定之圖說,導致工程延宕, 則原告尚無從就系爭工程完成進度表示意見。更何況,被 告所為於107 年12月11日完成進度應為52.85 %之主張, 除未就原告要求書面釋疑之工項予以排除在外,亦未就於 工程上或有相互影響之部分予以排除在外,故其此部分之 主張尚不可採取。原告否認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送變更 設計圖、明細總表,被告所謂之上開文件猶未經被告正式 「核准」之變更設計圖說,遑論交予原告收取,且被告亦 未將完成議價程序、核准原告復工、給予適當展延工期等 相關正式文件交予原告。原告曾於107 年11月29日寄發如 原證13所示之陳情函文予被告收受,據該函文說明欄第三 點:「當初規劃時設計單位(套用竣工圖)大約草率編列 工程,造成營造廠無法施工,B1地下室有高壓電,原構建 築師事務所也多項未編列預算,可見原告設計單位並未到 工地現場,仔細現堪,才造成今日重大疏失,導致本公司 進度推不動」等語明確。上開函文已明確提及地下室高壓 電設備與被告提供之施工圖說不符,也沒有編列預算,則 原告顯然已就此部分對被告為變更設計之催告,至為明確 。至於有關「工程圖說釋疑回覆單」所示各項工程是否涉 及系爭工程要徑變更,既屬工程專業事項之認定,且業經 鑑定人出具鑑定報告就「工程圖說釋疑回覆單」項次7 、 8 、26、27、28、29、31、32、38、39、40、44均鑑定為 「要徑變更」之結論,且鑑定結果記載詳實,殊無再行鑑 定之必要(見本院卷四第103 至107 頁)。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107 年7 月16日,並依系爭契約第 7 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施工期限為150 日曆天,預定完 工日為107 年12月12日。期間因受既設屋頂太陽能發電設 備拆除影響施工之故,予以展延49日曆天,調整後之預定 完工日為108 年1 月31日,太陽能發電設施,已於107 年



10月2 日拆除完畢,原告108 年1 月8 日台中五權路郵局 存證信函號碼000024號存證信函所指情形已不存在,不屬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及民法第507 條情形。被告於107 年12月4 日第8 次趕工會議中將變更設計圖、變更預算數 量提供予原告,並請原告於107 年12月11日完成確認,如 有疑義應於107 年12月11日提出。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 間,進度嚴重落後,幾經被告發函催趕工進,仍未見改善 ,及至第9 次趕工會議其中會議結論第(六)點,被告10 7 年12月11日預定進度52.85%,實際進度僅5.3%,進度落 後高達達47.55%,自無系爭契約第3 條報酬請求權。是被 告以108 年1 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 項第5 、8 、11款終止契約。原告既經被告終止契 約,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被告除不 須補償原告因此所生損失外,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自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系爭契約既已經被告合 法終止,原告嗣就已經終止之系爭契約,再據以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2款所為之終止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原 告依此所為之給付工程款、費用、所受損害等請求,均屬 無據;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廠商得終止契 約之要件有三:一、須該部分契約之履行需機關協力行為 始能完成;二、須機關不為行為時,廠商必須定相當期限 催告之;三、須機關不於催告所定期限內完成行為。故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賠償 ,必須同時該當前開三要件,始有理由,原告亦未依約「 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自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 所定之要件,原告所為之終止不合法。原告雖稱其:1.依 系爭工程現況整理42項疑義,並提送第一次圖說釋疑表予 被告,而被告未就此部分進行釋疑,造成原告無法就釋疑 的工程部分進行施作及2.除原告所稱第一次圖說釋疑項次 「1 ~3 、6 、10、12、14、16~19、21~23、25、30、 37、41~42」等項以外涉及「變更設計及費用評估」,須 被告提出核准完畢後之變更設計圖面予原告,並核准原告 復工後,原告方可施作云云,惟系爭工程相關變更設計圖 均已提供予原告,實未有無圖可供施作之情形存在,說明 如下:
1.原告提送釋疑表予被告前,被告早在107 年7 月5 日即召 開系爭工程施工前協調會,並於翌日以中港工字第107216 3496號函檢送是次會議記錄予原告,其中請求原告須於同 年8 月底完成清圖並提出疑義,並於107 年10月2 日第一 次趕工會議要求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完成清圖。



2.原告固曾於同年10月9 日、同年月12日提出第一次圖說釋 疑表,監造單位旋即於同年月16日以107 原構字第107101 601 號函附件「工程施工圖說釋疑回覆單」釋疑計42項, 且被告亦隨即於同年月24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勘復就 監造單位未經釋疑之部分作成會議計結論,並指出「其餘 各項釋疑事項,若屬數量差異不足或有契約漏項部分,請 承商及設計單位確實檢核數量及項目後,依據契約(按: 第3 條第1 項)規定實作數量計價辦理」,早已逐一回復 原告,且與原告所稱「履行契約須機關行為始能完成,而 機關不為作為」之情形無涉。並於107 年11月7 日以中港 工字第1072164476號函提送會勘紀錄予原告,且於會勘會 議紀錄之說明中更加註「倘有疑義請於文到後七日內提出 」,此後復再未獲原告提出疑義。監造單位在107 月12月 3 日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又於107 年12月4 日 第八次趕工會議告以原告如有疑義於107 年12月11日提出 疑義。嗣亦於107 年12月18日再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圖修 正及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總表。
3.綜上,被告已盡協力行為,協助原告工程進行,原告所述 被告未就此部分進行釋疑,導致其無法就記載於第一次圖 說釋疑表之工程進行施作等,顯係虛構,不言而喻。依原 告自承第一次圖說釋疑中之「1 ~3 、6 、10、12、14、 16~19、21~23、25、30、37、41~42」等項係屬依契約 規定實作實算計價即可,原告得依被告之意思進行實作計 價,自非系爭契約規定第21條第12項「履行契約需機關行 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之情。
(二)原告又逕稱其於提送42項疑義後,分別就下列漏編於圖說 之工程,要求被告進行釋疑或提供圖說,均未獲被告回覆 ,導致原告無法就該部分進行施工,蒙受損失云云。惟: 1.關於原告謬稱「海員服務中心一樓高度現況與圖說不符」 、「全區天花板施作是否須因應高度現況與圖說不符部分 進行調整」乙節,被告及監造單位已屢屢發函回復,尤無 原告所稱「未獲被告回覆」之情形,說明如下:原告係於 107 年12月28日函請被告及監造單位於文到7 日內就該部 分回覆釋疑或提供圖說。監造單位旋於108 年1 月3 日所 召開之第12次工務會議即覆原告:「主樓一樓圖面標示天 花版完成面275cm ,現場大樑下272cm ,消防配管主管高 度11cm,監造方確認以大樑下降2cm 為天花板完成面,依 地坪高層標示丈量實際天花板完成面為256cm ,以呈報港 務局及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並於同日以108 原構字 第108010307 號函覆以原告:「主棟1 樓高層事宜已於10



7 年12月6 日下午4 點20分,消防廠商到工地會勘時請該 包商確認告知主幹管及固定步尺寸,包商確認主樑下降11 公分,本所已確認主樑下降12公分為天花板完成面。」等 旨,絕非未獲被告回覆。嗣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以中港 工字第1082000143號函再次函覆原告相關說明,隨文檢附 上開函文影本,並再加註請原告於文到五日內提出意見, 均未獲原告表示意見。
2.關於原告謬稱「系爭工程主動兩側廂樓之機水電消防管路 未標示圖說」乙節,被告及監造單位已屢次發函回復,無 原告所稱「未獲被告回覆」之情形,說明如下:原告係於 107 年12月28日函請被告及監造單位於文到7 日內就該部 分回覆釋疑或提供圖說。監造單位於108 年1 月3 日即以 108 原構字第108010306 號函覆以原告,有關系爭工程機 電水管配置,導因於原告至今未能完成隔間放樣,致機電 消防協力商無法確認位置,使監造單位無法會勘檢討,並 請原告盡速完成隔間放樣以利工程進行。另有關原告主張 消防管路標示不清,係因原告工序錯誤導致必須變更消防 管路路徑,核與圖說標示不明、變更圖說無關,絕非未獲 回覆。嗣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以中港工字第1082000142 號函再次函覆原告前揭相關說明,隨文檢附上開函文影本 ,並再加註原告於文到五日內提出意見,均未獲原告表示 意見。
3.關於原告謬稱「系爭工程之無障礙電梯結構立面圖基礎螺 栓按裝與電梯結構施工詳圖基礎螺栓按裝不符」乙節,被 告及監造單位已屢次發函回復,無原告所稱「未獲被告回 覆」之情形,說明如下:原告係於107 年12月28日函請被 告及監造單位於文到7 日內就該部分回覆釋疑或提供圖說 。經查,監造單位於108 年1 月3 日即以108 原構字第10 8010305 號函覆以原告,隨函檢附無障礙電梯結構圖乙份 ,並表示於107 年12月20日第十次工務會議中,即已確認 該附圖為確定版本,只因原告工地負責人未到現場,僅能 由原告公司人員轉告此事。足見此疑義係因原告內部溝通 不良產生,核與圖說標示不明、變更圖說無關,絕非未獲 回覆。嗣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再以中港工字第10820001 41號函覆原告相關說明,隨文檢附上開函文影本,並再加 註請原告於文到五日內提出意見,均未獲原告表示意見。 4.原告稱上開事項已分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未於所定期限 內函覆或提供圖說云云,洵與實情不符。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依契約第21條第12項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賠 償,於契約要件殊有未合,洵非有據;況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3 款(見本院卷第347 頁)、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 22條規定(見本院卷三第395 頁),兩造簽約時以約定變 更設計之程序,須兩造同意,原告依約應配合辦理變更設 計,並繼續施工,尚不得因未議價、議價不成或其他理由 ,而拖延或拒絕施工,更遑論中止或解除契約;且系爭工 程契約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惟 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應循民法 第507 條規定,僅許解除契約,不許以終止方式為之,原 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所為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思,不生 終止效力(見本院卷三第409 頁)。
5.至於原告於108 年1 月8 日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 25之存證信函,係原告首次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 項規定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惟細繹該函之意旨乃「建請 貴機關依照雙方契約第21條第(十二)項規定辦理終止或 解除契約,特此函達如上,請於函到五日內通知辦理」等 旨,係函請被告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顯非係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十二)項之「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之催 告。亦即,迨至108 年1 月17日發送台中五權路郵局存證 號碼000024之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以前,洵未見原告有先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之「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之 催告,是其108 年1 月17日發送台中五權路郵局存證號碼 000024之存證信函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符「廠商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之意旨,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見本院卷三第411 至413 頁)。
(三)原告施作部分之結算金額,依第三方公正單位台灣土木技 師公會「海員服務中心整修工程」終止契約之數量結算作 業鑑定報告書108 鑑109 號所示,至多僅為341 萬2,518 元。原告自行製作之「海員服務中心整修工程計算費用統 計表」、「仁里公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計算明細表」 等件,其中所載列「完成數量」多寡,均無相關證據可佐 。原告所提出之「海員服務中心整修工程給付款項證明一 覽表」,亦係原告自行製作,其中原告所稱之下包「宥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建公司)是否實際施作系爭工程 ,均無證據支持。原證32其中所附之數張票據,除無法證 明「實際施作之數量」外,更無法證明確為辦理系爭工程 之施作所用(見本院卷三第423 至425 頁)。(四)原告因遲延履約造成被告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665 萬8,35 4 元,倘原告之請求有理,則原告因延遲履約,核有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8 、11款規定之情形,經被告以 108 年1 月22日中港工字第1082162152號函通知終止契約



,已如前述。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被告主張抵銷, 並說明如下(見本院卷三第425 至435 頁): 1.原告應給付被告,因重新發包而增加之工程費:重新發包 與系爭契約差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自被告尚未給 付之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扣除。被告重新發包之費用與系 爭契約之差額,計210 萬575 元(第1項費用)。 2.原告應負擔太陽能業者發電損失之求償:系爭工程於107 年8 月29日召開太陽能設備影響「海員服務中心裝修工程 」第2 次協調會,原告允諾於太陽能設計拆除後1 個月內 頂樓防水及外牆整修工作並完成工作點交。既設太陽能設 備於109 年10月3 日拆除完成,被告即以107 年10月9 日 中港工字第1072164218號函稽催原告盡速施作並告知,如 未於109 年11月3 日前點交予太陽能業者楷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楷越公司),將依契約求償。期間亦於第6 至11次工程趕工會議稽催原告盡速施作,且告知將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第8 款要求負賠償責任,遲至被告發函終止契 約前亦未改善完成。嗣經楷越公司以109 年3 月23日楷字 第109032301 號函,向被告追討11個月發電損失,其中9. 5 個月發電損失係可歸責於原告,金額為53萬2 千元(第 2 項費用)。
3.原告應給付被告「拆除工程之有價料金額」:系爭契約施 工說明書一般條款38.6「拆除工程所拆除之鋁門窗或其他 經本分公司指定之有價料,須堆置於工區指定地由甲方另 行處理,於處理完成前承包商須負保管責任」。被告於清 點時發現,有價料未置於工區由甲方另行處理,被告即以 108 年4 月29日中港工字第1082162989號函通知原告,嗣 再以108 年6 月4 日中港工字第1082163233號函通知原告 於函到7 日內運回,惟原告未將之運回,經監造單位以10 8 年7 月9 日108 原構字第108070901 號函計算該有價料 價值為3 萬3,859 元(第3項費用)。
4.毀損結構修復費用:原告於施工期間擅自破壞非施作範圍 之結構樑,並經被告以108 年11月5 日中港維字第108222 2669號函告知此情形,並檢具相關照片。此外,關於受損 情形亦有臺中土木技師公會終止契約數量結算鑑定報告, 附6-13頁之說明,及重新發包補強之相關資料可稽。被告 因此所付出之修復金額為6 萬5,480 元(第4項費用)。 5.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被告辦理瑕疵改正之費用:據契約 第16條之規定,保固起算日為驗收完成起算,屋頂防水保 固期為3 年,並依同條第(三)款「保固期間發現之瑕疵 ,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



。逾期不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 ,或動用保固保證金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及 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4條第2 項規 定,保固保證金得以相當額度之履保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 金代之。屋頂防水工程驗收後發生漏水情形,被告前以10 9 年1 月8 日中港維字第1092222027號函、109 年1 月20 日中港維字第1092000291號函、109 年1 月31日中港維字 第1092222115號函、109 年2 月14日中港維字第10920007 03號函、中港維字第1092222193號函、109 年3 月3 日中 港維字第1092001017號函、109 年3 月12日中港維字第10 92001307號函、109 年3 月12日中港維字第1092001591號 函、109 年4 月28日中港維字第1092001739號函及109 年 6 月2 日中港維字第1092002653號函,多次通知原告履行 保固責任,迺置之不理。就此,原告重新發包之決標金額 為76萬5,900 元依前揭規定原告應給付之(第5 項費用) 。
6.原告應給付被告因海員服務中心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海 員服務中心依臺中港區業者辦公室需求,辦理整修工程, 整修完成即可出租,因可歸責原告公司延誤履約及驗收後 不履行保固責(至今未改善完成),致海員服務中心至今 尚無法出租。是以,自預定完工日108 年1 月31日後,至 改善完成可供出租使用,期間所受無法出租之損害,原告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海員服務中心租金年租金為677 萬1, 920 元(月租金:6771920 ÷12=5643 2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可歸責於被告之期間自108 年2 月起算至今( 110 年8 月),計1 年7 月,共1,072 萬2,213 元(計算 式:564327x19 個月)(第6項費用)。 7.原告履約過程因違反契約規定之罰款:原告於履約過程中 「職業安全衛生」違反契約規定,經被告以107 年11月12 日中港工字第1072164555號函及107 年12月7 日中港工字 第1072164832號函分別扣罰8 萬、1 萬5,500 元及不給付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1 個月薪資計3 萬3,000 元,合計12萬 8,500 元(第7項費用)。
8.綜上,原告應給付被告合計1,434 萬8,527 元。倘原告請 求有理,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以前揭之金額主張抵銷。(五)關於交再鑑定之必要性(見本院卷四第67頁):系爭鑑定 報告,就申請釋疑項次5 、7 、8 、9 、11、13、15、20 、24、26、27、28、29、30、31、32、38、40、42、43、 44等有明顯悖於事實錯誤,鑑定人李澤昌建築師所經手之 鑑定案件,事涉爭議,實有前例,原鑑定人之客觀性、公



正性、專業性,實有可疑。
(六)原告與有過失(見本院卷四第130頁)。(七)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支出之工程款、費用 ,以及所受損失及發還履約保證金等,洵非有據。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同整理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95 至 196 頁):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沒有具體回覆21項工程疑義,未盡業主協 力義務,有契約第21條第12項之終止事由,原告催告後於 108 年1 月17日終止契約,被告辯稱,均已答覆,業盡協 力義務,並已依約辦理變更設計程序中,原告始於變更程 序中終止契約,係因原告無正當理由延遲工期,要依照第 21條第1 項第5 款(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8 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11款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致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十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於108 年 1 月22日終止契約,本件何人有權終止契約?(二)若係原告有權終止契約,原告依照契約第21條第12項後段 、第3 條第1 項請求1-8 項之工程費、利潤、稅金及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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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