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6號
原 告 李其保即保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歐捷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洵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冠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 嗣就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45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廠房2棟之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 新臺幣(下同)410萬6220元,原告已興建完成廠房1棟,就 第2棟廠房亦已施作基礎螺絲等地基,且H鋼鐵多加工完成, 有材料進場,原告僅餘107萬8430元未施作。又兩造有追加 工程22萬2500元、117萬9390元,原告於105年6月13日完工 ;又追加工程53萬0800元興建第3棟建物,原告於105年12月 28日完工。另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拆除合法鐵棟工資費用4萬 元、廠房屋頂烤漆板加長材料費用5000元,且被告就104年4 月2日估價單中之100萬元工程款所開立面額分別為65萬元、 15萬元、20萬元之支票,因收款時間過長,被告答應給付原 告開票貼利息2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10萬3910元,扣 除原告未施作之107萬8430元,及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401萬
元(含上開追加工程款22萬2500元、117萬9390元、53萬 08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101萬5480元。(二)倘被告抗辯就追加工程或後續施作項目未經兩造契約合致,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施作及材 料進場利益。另被告誆稱第2棟廠房不合法而請原告不進場 施作,係被告以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使原告施作及材料進 場,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三)原告自104年4月間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至105年12月間完成 部分工程,其後未再施作,原告於106年1月間、106年12月 間、107年4至6月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之副理賴仕 原請求付款,並於107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款 項,且於107年8月23日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告請求權並未完 成消滅時效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5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就兩造於104年4月2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 廠房2棟,原告已完成廠房1棟;兩造另有追加工程22萬2500 元、117萬9390元、53萬0800元,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均已 完工;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總計401萬元,並不爭執。惟 原告僅施作廠房1棟及追加工程完成,另棟廠房因建築法規 問題而無法施作,否認被告有施作第2棟廠房或材料進場, 亦否認原告所提之107年4月16日估價單3張之真實性。且107 年4月16日關於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之估價單,其上列載之 項目、單價及單位皆與兩造間104年4月2日估價單內容無法 對應,且原告扣除之未施作坪數,竟大於兩造原先約定施作 面積之一半,原告顯係臨訟編造107年4月16日估價單。原告 所稱已進場之H型鋼鐵鐵材料,係另一廁所工程之材料,並 非興建系爭工程廠房之材料,且被告就廁所材料已付款。否 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除合法鐵棟工資4萬元,拆除土地上原 有鐵棟建物之費用雖應由被告負擔,然此費用已包含於兩造 系爭契約約定價款410萬6220元內。否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廠 房屋頂烤漆加長材料費用5000元、開票貼利息2萬元,被告 並未同意給付原告開票貼利息2萬元。
(二)被告就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已全數給付,另原告就104年4月2 日估價單內容僅完成廠房1棟,即僅完成一半工作,被告就 此部分已給付原告207萬7310元,已逾原定2棟廠房金額之一 半,被告自已清償債務。
(三)縱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惟自104年4月2日估價單日
期起,或自105年6月9日被告進駐使用已完成之廠房起,計 算至107年8月23日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均已罹於2年消滅 時效。其間原告雖有於106年1月2日、106年12月8日向被告 請求款項,惟原告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並不中斷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一)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建物,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3年7 月17日103中都建字第1908號建築執照,起造人為訴外人吳 賜村,起造內容為新建地上1層1棟鋼骨造農舍,工程造價52 萬7000元。開工時現況為農地,無地上物。吳賜村於104年1 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2 月5日准予使用。
(二)上開建物興建完成後,兩造於104年4月2日成立系爭承攬契 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廠房2棟(2棟廠房結構相同、價格相同)之建造工程( 即系爭工程),當時約定承攬總額為410萬6220元(參104年 4月2日估價單),此金額包含2棟廠房之承攬報酬。嗣兩造 追加工程22萬2500元、117萬9390元,原告於105年6月13日 完工(105年6月13日估價單2張之日期為完工日期);兩造 又追加工程53萬0800元,興建如本院卷一第198頁編號C建物 ,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完工(105年12月28日估價單日期為 完工日期)。
(三)就上開承攬之廠房2棟,原告已施作完成其中1棟廠房,被告 於105年6月9日進駐使用該廠房。但因建築法規有關建蔽率 之限制,無法再施作另1棟廠房,故原告並無施作第2棟廠房 。
(四)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工程款401萬元,內含: 1.如司促卷第8頁所示104年4月2日估價單410萬6220元中之207 萬7310元。
2.如司促卷第5頁下方、第7頁下方所示105年6月13日估價單2 張所載之22萬2500元、117萬9390元。 3.如司促卷第5頁上方所示105年12月28日估價單所載之53萬 0800元。
(五)司促卷第6頁下方所示之105年1月4日估價單3萬元,非系爭 工程,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已完成工作請求工程款之說明: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4年4月2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建 造結構及價格均相同之廠房2棟,原告已施作完成其中1棟廠 房,惟另棟廠房因建築法規問題無法施作;另原告就系爭工 程施作至105年12月間,其後即未再施作,而就系爭工程結 算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及本 院卷第一第291頁反面),並有原告與被告人員間之106年1 月2日關於尾款給付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8至49頁),堪信真實。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既於105年 12月後未再續行,而僅就尾款給付產生爭執,並衍生本件訴 訟,堪認兩造均無再續行施作另棟廠房之意。是原告就其已 完成之工作,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 屬有據。又查,兩造間之104年4月2日系爭承攬契約,原告 承攬之工作內容為興建結構及價格均相同之廠房2棟,約定 總價410萬6220元,原告已施作完成其中1棟廠房,另棟廠房 因建築法規問題而未施作,被告就此部分已給付原告工程款 207萬7310元;另兩造追加工程22萬2500元、117萬9390元、 53萬0800元,原告均已完工,被告業已如數給付追加工程款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四),自可 採信。而上開2棟廠房之價格既相同,可認原告施作廠房1棟 可得報酬應為205萬3110元(計算式:4106220÷2=2053110 )。基此,原告就上開其已完成之工作(即廠房1棟及追加 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應為398萬5800元(計 算式:2053110+222500+1179390+530800=3985800),而被 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計401萬元(計算式:2077310+222500 +1179 390+530800=4010000),是扣除被告清償金額後,原 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2.原告雖主張其就第2棟廠房已施作基礎螺絲等地基,並有材 料加工進場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196、293頁),無從證明其有施作第2棟廠房地基 一節屬實,亦無法證明其已施作之數量及金額。又依原告所 提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4頁),雖可見系爭工程現場 堆置有鐵材,然此鐵材做何用途、數量及價格多少,依原告 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再原告所提之107年4月16日估價單 雖記載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施工之金額僅107萬8430元(見 司促卷第4頁下方),然此估價單係原告自行製作,自無從 憑此估價單反推原告其餘工作均已施作完成。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就第2棟廠房已施作之項目、數量、金額,則原告主 張其就第2棟廠房已施作部分工作,就系爭工程僅餘107萬
8430元未施作一節,難認可採。
3.又原告請求「拆合法鐵棟1式」4萬元部分,被告雖不爭執需 先將系爭工程場址上原有之地上1層1棟鋼骨造農舍拆除,始 得施作系爭工程,而該建物已拆除,拆除建物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並參不爭執事項一、 二),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107年4月16日估價單之真實性, 並主張拆除建物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工程104年4月2日估價單 約定總價410萬6220元內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107年4月 16日估價單雖記載「拆合法鐵棟1式」4萬元(見司促卷第6 頁上方),惟此估價單為原告單方片面書寫,未經被告同意 或核可,無從採信。再觀以兩造不爭執之104年4月2日估價 單,及就追加工程所為之105年6月13日估價單、105年12月 28日估價單(見司促卷第5、7、8頁),均未見關於拆除建 物之項目,可見兩造未就拆除該原有建物之費用予以約定。 則兩造既未約定拆除建物費用,原告復未就拆除原有建物支 出之費用金額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更自承其無證據可資提出 (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是原告就其確有支出拆除費用4萬 元一節未盡立證之責,其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原有建物之工資 費用4萬元,即屬無據。
4.另原告請求「廠房屋頂烤漆板加長材料1式」5000元,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難採信,不應准許。
5.再原告主張因被告開票時間太久,被告承諾給付原告利息, 而請求「104年開票貼利息」2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確有被告應給付原告貼 票利息之約定,原告主張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開票貼利息 費用2萬元,同屬無據。
6.綜上,原告就其已完工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98萬5800元 ,被告業已給付,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 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二)本院就原告已施作而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已敘明如上,原告 就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無從為更有利原告 之認定,並無審酌必要。另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 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 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 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固有 明定。惟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契約未 成立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已成立承攬契約,自無該條適用,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本件原告之 訴既為無理由,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245 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萬548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至系爭工程現場履勘,惟此 證據方法無從證明原告已完成工作之金額,自無必要,兩造 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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