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70號
原 告 莊萬豐
上列原告對被告黃振華、盧欽維、常文山、劉維琪、陳亮承、陳
文燦、陳小麗、陳勇全、張念慈、張泰平、黃綉葉、陳秋芬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具狀對被告黃振華、盧欽維、 常文山、劉維琪、陳亮承、陳文燦、陳小麗、陳勇全、張念 慈、張泰平、黃綉葉、陳秋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記 載被告繫屬本院之刑事訴訟案號(所載93年度他字第1822號 並非本院刑事案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及其上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戳日期可稽,而經查詢結果, 被告等人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案 件繫屬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足憑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等人之刑事 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