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GADO MAE TROSO(中文名阿美,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9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GADO MAE TROSO(中文名阿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UGADO MAE TROSO(中文名阿美)明知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其明知另案被告AMALIO G ERLIE JOY JOLDANERO (下稱GERLIE,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 ,由檢察官偵辦中)係擔任另案被告GALANG NELSA AQUINO (中文名奈莎,下稱奈莎,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下線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奈莎、GERLIE等人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 1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某不詳地點,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GERLIE, 再交由奈莎使用,以不詳之天期、匯率,吸引不特定菲律賓 籍移工為賺取高額匯差而陸續投入資金。嗣被害人PAYPON E MMA DUERME(下稱EMMA)經由GERLIE介紹奈莎有提供優惠匯 兌之管道,於108 年8 月7 日、8 日、同年9 月18日,陸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5300元、1 萬425 元、8 萬元(共 計11萬5725元)至中苗郵局帳戶內。被告因擔任下線並交付 中苗郵局帳戶予GERLIE,按月向GERLIE收取現金2000元之報 酬,自107 年11月間起至108 年4 月間止,共計獲得1 萬20 00元之非法所得等語。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 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 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 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 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 判例意旨均屬之)。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EMMA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據、中苗郵局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名下中苗郵局帳戶交付予GERLIE使用, 且GERLIE自107 年11月間起至108 年4 月間止按月給付2000 元予被告乙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辯稱:我住郵局附近,而且我跟GERLIE是很親近的朋友, 所以GERLIE跟我借帳戶,GERLIE有時候不能出門,他會拜託 我去郵局幫他領包裹、寄包裹,GERLIE有在做網路團購,我 寄送包裹出去,錢會進到我的郵局帳戶等語;其辯護人則提 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在107 年間交出帳戶,並於108 年 5 月間返回菲律賓,本案是在108 年7 月間發生,以時間點 而論,足以證明被告出借帳戶跟本案完全無關,本案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參與例如在臉書上刊登優惠利率訊息、紀錄投 資人投資的匯率、利息等行為,或被告跟奈莎或被害人有任 何聯繫,故被告並無違反銀行法或幫助詐欺之罪嫌等語。經 查: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 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 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另銀行 法第29條之1 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 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 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 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 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 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 明確規範,用杜爭議。然就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文義以觀, 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 犯意,雖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合於刑法第12條第1 項所揭 示故意犯處罰原則。即行為人認識其所為,將該當於前揭非 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 ,銀行法所制裁非銀行卻違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除 行為人客觀上有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外,主觀上 亦應對其行為合於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所規定 收受存款乙事明知或可得而知,並因此決意為之,始能論以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此罪之正犯或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於107 年間將中苗郵局帳戶借給 GERLIE,因為有合作做網路團購,GERLIE每個月會給我2000 元等語(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因為我住的地 方很接近郵局,有時GERLIE會叫我匯款,我比較方便,因為 GERLIE有在賣東西,有時候就會叫我幫忙處理買賣的事情, 所以GERLIE才會給我2000元,這跟我借帳戶給GERLIE沒有關 係等語(本院卷第360 、364 頁),並提出其與GERLIE透過 臉書聯絡郵寄物品之對話、包裹照片、寄送地址等臉書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為據(本院卷第65至73頁)。從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辯稱其住處離郵局較近,而GERLIE有從事網購生 意,遂向被告借用中苗郵局帳戶及請被告代為寄送包裹、提 領款項,並因此每月支付2000元作為跑腿之報酬等語,尚非
無憑。則被告將中苗郵局帳戶借予GERLIE使用之初及過程中 ,是否知悉GERLIE除將中苗郵局帳戶用於收取網購之貨款外 ,另有其他用途,洵非無疑。參以,奈莎所認識之人中不包 含GERLIE、被告,其對中苗郵局帳戶的帳號亦無印象,奈莎 認識的6 個人有請其幫忙將款項匯到菲律賓的帳戶內,且這 6 人在菲律賓的家人都有拿到款項等節,此經奈莎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2 頁),顯見實際負責匯款至菲 律賓之人確係奈莎而非被告,且被告與奈莎間彼此亦不相識 ,如何認定被告與從事海外匯款者有互相謀議,進而為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自有可議。況且,GERLIE於警詢時並以受奈 莎詐騙為由,表明對奈莎提出詐欺告訴之意(偵卷第67至69 頁),則GERLIE與奈莎之間究竟有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聯絡,或僅係遭到詐騙之被害人,即有可疑。職此,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奈莎、GERLIE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難憑採。遑論檢察官徒以被告出借 中苗郵局帳戶予GERLIE使用,與GERLIE每月給予被告2000元 之客觀事實,即推論被告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 意,且與奈莎、GERLIE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洵非允 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應 與奈莎、GERLIE論以共同正犯,委無足取。 ㈢又GERLIE於本案偵查期間,僅有於108 年11月5 日接受警方 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而觀諸GERLIE於該次警詢時係稱其從 友人處得悉奈莎有優惠匯兌管道,遂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嗣後因在菲律賓之家人告知未收到款項乃發覺受騙,其要 對奈莎提出詐欺告訴等語,有該次警詢筆錄存卷為憑(偵卷 第67至69頁),足見GERLIE係以被害人之身分陳述自身遭詐 騙經過,全然未敘及其向被告借用中苗郵局帳戶一事,更無 起訴書所載以某天期、匯率吸引菲律賓籍移工投入資金之情 節,則GERLIE借用前開帳戶時,有無告知被告欲以之收受菲 律賓籍移工之款項?收受該等款項之目的為何?本院均無從 據以認定。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第1 項、第176 條之2 規定,當 事人就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有陳報其住居所,及促使證人到 場之義務。如法院依當事人陳報之住居所,及所查詢戶籍資 料之地址傳喚、拘提證人未著,而當事人復未再陳報他址, 或請求法院對該證人通訊處所為如何之調查,且本案卷內亦 無其他可資傳喚之地址,則該證人自屬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所稱「不能調查」之情形,法院縱未再 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亦難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GERLIE於109 年4 月25日早已出境,其後並無入境我國之紀 錄,目前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 、103 頁);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GERLIE到 庭作證(本院卷第354 頁),惟未陳報可供傳喚之地址;另 依EMM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臉書之外,沒有其他聯絡GE RLIE之方式,我給GERLIE訊息,GERLIE都不理不睬,GERLIE 應該已經在菲律賓了等語(本院卷第345 、346 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GERLIE已經回去菲律賓,因為她在 臺灣的工作已經期滿了,我現在沒有再跟GERLIE聯絡,因為 在菲律賓的收訊不是很好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可徵傳喚 GERLIE到庭作證確有現實上之困難,且本院於審理時告知GE RLIE現遭通緝時,公訴檢察官陳稱「請依法審酌」等語(本 院卷第354 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避免不當延滯訴訟 ,與EMMA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5 3 頁),是本院未行傳訊GERLIE到庭作證,自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4591號判決同此結論)。準此,徒憑GERLIE上開於警詢之 陳述內容,尚無從推認被告確實知悉GERLIE使用中苗郵局帳 戶之真正目的,則被告辯稱其欠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認識, 即非無據,堪可採信。
㈣再者,公訴意旨固提出被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 其上記載「檢察事務官問:JOY (即GERLIE)是否吸收你為 下線,要求你提供你所有該郵局帳戶並給你每月2000元的報 酬?被告答:是。」等語(偵卷第138 頁),資以證明被告 與GERLIE、奈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勘驗此部分問答之偵訊錄音檔案,顯示:
「檢事官問:來問,然後,你問那個JOY 是不是吸收他為下 線,就是那個叫老鼠會那樣,吸收他為下線,
然後要求他哦,提供那個帳戶哦,給這個,給
他每個月2000元報酬。
(轉譯中)
被告答:(以中文回答)我們有1 個朋友,我們3 個好朋 友。
被告答:(經通譯轉譯)就是JOY 在上面,他,美在下面 。
檢事官問:他知道嘛哦?
被告答:(經通譯轉譯)他知道。
檢事官問:答是啦哦。來問,你是否知道他們,知道JOY 他們是要提供,要你提供帳戶,是要去做那個
存款業務詐欺等不法的事情?
(轉譯中)
被告答:(經通譯轉譯)他說不是。
檢事官問:他說不知道,我不曉得,我不清楚哦。」乙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 、354 頁),顯 見被告實際上並未坦承其有擔任GERLIE之下線,並因擔任下 線而獲得每月2000元之報酬。是上開筆錄既未如實記載被告 答覆之真意,即不得斷然認定被告知悉GERLIE從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且仍將中苗郵局帳戶借予GERLIE使用 ,而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㈤衡以,依EMMA於警詢時所述:GERLIE說她可以用合法且高利 率的方式,協助我把匯錢回菲律賓,我因為匯率高而被吸引 ,前3 個月都沒有問題,直到108 年10月的第3 週,GERLIE 沒有將錢匯回菲律賓,我就發現我被詐騙了等語(偵卷第32 頁),似指GERLIE告知EMMA其有管道能減少因換匯所產生之 匯差損失,而使EMMA陸續匯款至GERLIE所指定之中苗郵局帳 戶內。然據EMM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GERLIE給我中苗郵局帳 戶的帳號,我才把錢匯進去,因為利息比較高,我是為了高 利息要先把錢放在帳戶內3 個月,GERLIE跟我說3 個月的利 息是8 萬元變成12萬8000元,當時GERLIE除了說高利息以外 ,都沒有講說可以幫我把錢匯回去菲律賓,所以我也沒有提 供任何在菲律賓的親人或我自己的帳戶給GERLIE,讓GERLIE 把錢匯回去菲律賓,我把錢匯到中苗郵局帳戶內,是因為3 個月後可以拿到比銀行高的利息,我跟GERLIE約定只把錢放 3 個月,3 個月後GERLIE會連同本金跟利息1 次把錢匯回來 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42 、343 、345 、347 、348 頁), 則EMMA究係為圖賺取匯差或利差,及GERLIE有無提及將款項 匯回至菲律賓等情,EMMA前後證詞反覆不一,其真實性已屬 可議。況且,起訴書僅載明「以不詳之天期、匯率,吸引不 特定菲律賓籍移工為賺取高額匯差而陸續投入資金」等語, 而未就該天期、匯率予以具體指明,亦無從認定GERLIE或奈 莎所提出之匯兌方案,是否該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此構成要件,即難逕認 GERLIE要求EMMA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行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 1 之要件,而無從「以收受存款論」。
㈥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權責,並有權藉助於司法 警察官之協助,或指揮或命令司法警察(官)以調查犯罪情 形及蒐集證據,對於起訴案件而言,無非期待檢察官利用偵 查階段完成必要之證據調查,為嗣後實行公訴建立良好之舉 證基礎,此相互對照該法第161 條、第163 條、第228 條至
第231 條規定即可明瞭。是故,對於案件甫發生之際應即調 查之證據,倘偵查階段蒐集、調查證據之漏失,以致法院於 審判時已無從調查者,檢察官自不能反執以指摘法院調查未 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參 上情,公訴意旨未能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GERLIE或奈莎 有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猶同意將中苗郵局帳 戶借予GERLIE使用,即認被告與GERLIE、奈莎有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嫌速斷,難以憑 採。
五、末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 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判決確 定之部分與重行起訴或未經判決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 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言。如其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起訴部分雖 經判決確定,而其既判力既不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檢察官仍 得就未經起訴部分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 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 ,法院僅能審酌檢察官事後「擴張、減縮」起訴範圍之主張 ,是否符合一罪的概念,以判斷檢察官「擴張、減縮」主張 的合法性,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都是 有罪,且兩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不可分關係,始 能適用;反之,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或 未予審判,則未起訴部分既無所依附,自不得加以判決(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 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而未見諸如施用何種詐術致EMMA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等有關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內容,復由 「所犯法條」欄所列罪名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可知檢察官僅就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及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在我國普遍提供帳戶都有詐 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被告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 與起訴書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有想像競合關係等語(本院 卷第354 、355 頁),惟檢察官擇定予以起訴部分,經本院 調查後因認就被告被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仍存 有合理懷疑,而無從獲致有罪判決,已如前述,此與其他未 經載明於起訴事實之部分,自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顯無「起訴不可分」或「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非可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而遽謂公訴檢察官所述被
告另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亦在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範圍內。是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未經檢察官起 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規定,本院仍不得予以審判 ,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 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