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均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顏均豪自民國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107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邱群閔(邱群閔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號判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馬哥」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顏均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6、1 690、1691、169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顏均 豪與邱群閔均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顏均豪並 負責管理、指派車手出面領款及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贓款再轉 交予上手,顏均豪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嗣顏均豪即與 邱群閔、「馬哥」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之陳俊廷、邱旻熙行騙,致使陳俊廷、邱旻熙均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馬哥」通知顏均 豪及邱群閔,顏均豪遂將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交予邱群閔,指示邱群閔提領詐欺贓款,邱群閔 遂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 前往領款,邱群閔領得款項後,即於當天將提領之款項及人 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顏均豪,再由顏均豪交予「馬哥」。嗣因
陳俊廷、邱旻熙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俊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顏均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被害人邱旻熙於警詢 中、證人邱群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實(見警卷一第23至 31、33至75頁,警卷三第17至20、203至205頁,2563號偵卷 第89至97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且有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陳俊廷】、陽 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告訴人陳俊廷】、詐騙帳戶0000 00000000000號107年7月3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詐騙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107年7月3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07年8月28日太平營字第10700027201號 函暨所附廖庭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6日陽信總業務 字第1079923498號函暨所附廖庭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三第21、28、35、37至47、 49、51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邱旻熙遭詐騙相關 資料)、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07年7月31日自動 櫃員機提領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8日儲字 第1070168323號函暨所附林怡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7年7月30日17時51分許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億承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07年7月30日18時24分起至同日時27分許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梧棲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07年7月31日18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沙鹿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三第202、2 77、279至283、471、473至475、49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 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 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 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 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顏均豪雖未參與撥打 電話向告訴人陳俊廷及被害人邱旻熙行騙等犯行,然被告顏 均豪係負責依「馬哥」之指示,將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共犯邱群閔,指示共犯邱群閔提領 詐欺贓款,再向共犯邱群閔收取領得之款項及轉交予「馬哥 」,則被告顏均豪與共犯邱群閔、「馬哥」及本件詐欺集團 之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 罪之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 同負責。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108年臺 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詐騙集團係先以不正 方式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再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俊廷及被害人邱旻熙行騙,且為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陳俊廷及被害人邱旻 熙將款項轉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 「馬哥」通知被告顏均豪及邱群閔,以前述之分工方式,將 款項提領後,層層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等方式 隱匿、掩飾其等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此 部分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可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均豪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 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 ,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
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 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 競合犯。
㈡本件依被告顏均豪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堪認被告顏均豪參 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顏均豪、共犯邱群閔 、「馬哥」等人,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無訛。是核被告顏 均豪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顏均豪與共犯邱群閔、「馬哥」及本件詐 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顏均豪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 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 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查被告顏均豪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一般洗錢犯 行已坦承在卷,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減輕其刑。然被告顏均豪所犯上述2罪,既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 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之法理 ,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但量刑 時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顏均豪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負責管理、指派車手出面 領款及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贓款再轉交予上手等工作,藉以獲 取酬勞,所為應值非難;然被告顏均豪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過裝潢、家中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顏 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可取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 ,伊之酬勞均已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從而,被 告顏均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可獲得如附表一 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酬勞,雖未扣案,但既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
被告顏均豪就其向共犯邱群閔收取之贓款,均已轉交予「馬 哥」乙節,業如前述,是以,並無證據足證上揭款項仍屬被 告顏均豪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顏均豪就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犯罪所得 │
│號│ │ │ │(新臺幣)│ │ │ │ │(不含手│(新臺幣)│
│ │ │ │ │ │ │ │ │ │續費) │ │
├─┼────┼────┼────┼─────┼────┼────┼────┼────┼────┼─────┤
│1 │陳俊廷 │假冒網路│107年7月│29,985元 │廖庭妤- │邱群閔 │107年7月│臺中市清│20,000元│2097元 │
│ │ │購物之客│30日17時│ │臺灣銀行│ │30日17時│水區民和│ │ │
│ │ │服人員 │51分許 │ │帳號1700│ │53分17秒│路 2 段 │ │ │
│ │ │ │ │ │00000000│ │許 │195 號統│ │ │
│ │ │ │ │ │號帳戶 │ ├────┤一超商億├────┤ │
│ │ │ │ │ │ │ │107年7月│承門市 │19,900元│ │
│ │ │ │ │ │ │ │30日17時│ │ │ │
│ │ │ │ │ │ │ │54分34秒│ │ │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107年7月│30,000元 │廖庭妤- │ │107年7月│臺中市梧│20,000元│ │
│ │ │ │30日18時│ │陽信銀行│ │30日18時│棲區民生│ │ │
│ │ │ │13分許 │ │帳號0190│ │21分51秒│街 61 號│ │ │
│ │ │ │ │ │00000000│ │許 │全家超商│ │ │
│ │ │ │ │ │號帳戶 │ ├────┤正港門市├────┤ │
│ │ │ │ │ │ │ │107年7月│ │10,000元│ │
│ │ │ │ │ │ │ │30日18時│ │ │ │
│ │ │ │ │ │ │ │22分28秒│ │ │ │
│ │ │ │ │ │ │ │許 │ │ │ │
├─┼────┼────┼────┼─────┼────┼────┼────┼────┼────┼─────┤
│2 │邱旻熙(│假冒網路│107年7月│29,989元 │林怡萱- │邱群閔 │108年7月│臺中市龍│20,000元│1620元 │
│ │未提出告│購物之客│31日18時│ │三重中山│ │31日18時│井區新興│ │ │
│ │訴) │服人員 │4分許 │ │路郵局帳│ │10分38秒│路5巷2號│ │ │
│ │ │ │ │ │號244100│ │許 │OK超商臺│ │ │
│ │ │ │ │ │00000000│ ├────┤中東海門├────┤ │
│ │ │ │ │ │號帳戶 │ │108年7月│市 │10,000元│ │
│ │ │ │ │ │ │ │31日18時│ │ │ │
│ │ │ │ │ │ │ │11分7秒 │ │ │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107年7月│24,025元 │ │ │108年7月│臺中市沙│20,000元│ │
│ │ │ │31日18時│ │ │ │31日18時│鹿區光華│ │ │
│ │ │ │43分許 │ │ │ │48分45秒│路 307 │ │ │
│ │ │ │ │ │ │ │許 │號合作金│ │ │
│ │ │ │ │ │ │ ├────┤庫銀行東├────┤ │
│ │ │ │ │ │ │ │108年7月│沙鹿分行│4,000元 │ │
│ │ │ │ │ │ │ │31日18時│ │ │ │
│ │ │ │ │ │ │ │49分48秒│ │ │ │
│ │ │ │ │ │ │ │許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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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附表一編號1 │顏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顏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