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65號
TCDM,110,金訴,165,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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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佑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洪聖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聖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建佑、洪 聖博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 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 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 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 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賴建佑洪聖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阿甘」等人 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被告洪聖博將詐欺贓款提領後 ,交由被告賴建佑繳回予上游「阿甘」之行為,客觀上確已 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核被告賴 建佑、洪聖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賴建佑洪聖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 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等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 責,是其2人與該等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洪聖博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



有多次提領贓款舉動,均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 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均應論以一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賴建佑洪聖博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2人所為各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各被害人詐得款項 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賴建佑洪聖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賴建佑洪聖博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賴建佑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 107年度中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洪聖博前於10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2人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之 動機、手段亦顯屬有別,難認其2人對於本案之犯行具有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雖其2人係於上開前案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然不足以認其 等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徵諸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情節 ,於其等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均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所應負擔罪責,故尚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本件既均從一重之 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



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賴建佑洪聖博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投身詐騙集團之犯 罪組織為前揭詐欺、洗錢之犯行,其等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出 言詐騙被害人等,然被告洪聖博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後 ,交由被告賴建佑轉交上手之工作,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 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程度,兼衡 被告賴建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中工廠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 父親需扶養;被告洪聖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祖父需 扶養(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 明定。經查,被告賴建佑向被告洪聖博收錢而獲得報酬1000 元;被告洪聖博提領贓款而獲得報酬5000元,為其等本案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 10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2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關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 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 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 2人就前開犯行固有收受報酬,然其餘相關之詐欺款項均輾 轉交付上游集團成員「阿甘」收執,業據前開認定,並非被 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 中共犯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 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 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 除被告2人前述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報酬外,既非被告2人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遽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帳戶 │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
│號│ │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
│1 │胡依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4月11│吳旻娟申設中國│108年4月11日│臺中市北屯│2萬元 │賴建佑三人以上│
│ │ │年4月11日17時許, │日19時23分│信託商業銀行帳│19時25分許 │區軍功路1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在不詳處所,佯裝為│許 │號000000000000├──────┤段497號( ├────┤罪,處有期徒刑│
│ │ │「讀冊」(即網路書├─────┤號帳戶 │108年4月11日│全家便利商│2萬元 │壹年貳月。 │
│ │ │店)之會計人員及銀│2萬9987元 │ │19時26分許 │店臺中軍功│ │洪聖博三人以上│
│ │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 ├──────┤門市)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話予胡依雯,並訛稱│ │ │108年4月11日│ │2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其在「讀冊」購書│ │ │19時26分許 │ │ │壹年貳月。 │
│ │ │消費,留有信用卡資│ │ ├──────┼─────┼────┤ │
│ │ │料,因系統出錯,導│ │ │108年4月11日│臺中市北屯│1萬3000 │ │
│ │ │致多刷20餘本書,需│ │ │19時32分許 │區軍功路1 │元 │ │
│ │ │依指示操作,始能取│ │ │ │段500號( │ │ │
│ │ │消訂單云云,使胡依│ │ │ │統一超商軍│ │ │
│ │ │雯陷於錯誤,而為右│ │ │ │福門市) │ │ │
│ │ │列匯款行為。 │ │ │ │ │ │ │
├─┼───┼─────────┼─────┤ │ │ │ ├───────┤
│2 │杜雅馨│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4月11│ │ │ │ │賴建佑三人以上│




│ │ │年4月11日18時38分 │日19時24分│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許,在不詳處所,佯│許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裝為網路書店人員及├─────┤ │ │ │ │壹年貳月。 │
│ │ │郵局人員,撥打電話│2萬9987元 │ │ │ │ │洪聖博三人以上│
│ │ │予杜雅馨,並訛稱:├─────┤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前有購買二手書,並│108年4月11│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以信用卡接單,嗣因│日19時29分│ │ │ │ │壹年貳月。 │
│ │ │網路遭駭,需依指示│許 │ │ │ │ │ │
│ │ │操作提款機云云,使├─────┤ │ │ │ │ │
│ │ │杜雅馨陷於錯誤,而│1萬2980元 │ │ │ │ │ │
│ │ │為右列匯款行為。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50號
被 告 賴建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聖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佑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賴建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397、18398、 22510號提起公訴)仍不思悛悔,於108年4月初某日,瀏覽網 路求職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甘」之成年 人聯絡後;洪聖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491、20492號提起公訴)則於 108年3月間,瀏覽網路廣告訊息,而與「阿甘」聯絡後,加 入「阿甘」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洪聖博負責



依「阿甘」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 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賴建佑則負責向洪聖博收取其所提 領之贓款,並將款項轉交予「阿甘」。賴建佑洪聖博與 「阿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胡依雯杜雅馨等人,使如附表所示 之胡依雯杜雅馨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相關 人頭帳戶申用人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後,再由洪聖 博依「阿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 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 賴建佑賴建佑復轉交予「阿甘」,賴建佑藉此獲得每日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洪聖博則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 酬。嗣經胡依雯杜雅馨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依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建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賴建佑加入「阿甘」所屬詐欺集│
│ │(自白) │團,嗣依「阿甘」之指示,向被告洪│
│ │ │聖博收取渠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將│
│ │ │之轉交予「阿甘」,藉此賺取每日 │
│ │ │1,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
├──┼────────────────┼────────────────┤
│2 │被告洪聖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洪聖博加入「阿甘」所屬詐欺集│
│ │(自白) │團,嗣依「阿甘」之指示,於如附表│
│ │ │所示之時、地,持人頭帳戶金融卡,│
│ │ │提領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予被告賴建│
│ │ │佑,藉此賺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之 │
│ │ │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胡依雯於警詢中之證 │告訴人胡依雯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
│ │述 │時間,遭詐騙而將上述款項匯至人頭│
│ │ │帳戶之事實。 │
├──┼────────────────┼────────────────┤
│4 │證人即被害人杜雅馨於警詢中之證 │被害人杜雅馨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




│ │述 │時間,遭詐騙而將上述款項匯至人頭│
│ │ │帳戶之事實 │
├──┼────────────────┼────────────────┤
│5 │⑴如附表所示涉案人頭帳戶之交易 │告訴人胡依雯及被害人杜雅馨等人受│
│ │ 明細、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 │詐騙而匯款至上述人頭帳戶,嗣被告│
│ │ 商業銀行108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 │洪聖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 │ 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上 │以上述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
│ │ 開涉案人頭帳戶客戶資料、交易 │員機提領贓款之事實。 │
│ │ 明細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明細表影本3紙、新光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明細表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2份 │ │
│ │ 等 │ │
│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 │
└──┴────────────────┴────────────────┘
二、核被告賴建佑洪聖博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之罪嫌,容有誤會)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阿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對前開告訴人胡依雯及被害人杜雅馨 等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等所犯2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賴建佑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至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 │被害人匯款│匯款金額 │涉案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時間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1 │胡依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4月11│2萬9,98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108年4月│臺中市北屯│2萬元 │
│ │ │年4月11日下午5時 │日晚間7時 │ │行帳號: │11日晚間│區軍功路 1│ │
│ │ │許,在不詳處所,佯│23分許 │ │000000000000號│7時25分 │段497號(全│ │
│ │ │裝為「讀冊」(即網 │ │ │帳戶(申用人為 │許 │家超商臺中│ │
│ │ │路書店)之會計人員 │ │ │吳旻娟) ├────┤軍功門市) ├────┤
│ │ │及銀行客服人員,撥│ │ │ │108年4月│ │2萬元 │
│ │ │打電話予胡依雯,並│ │ │ │11日晚間│ │ │
│ │ │訛稱:前在「讀冊」│ │ │ │7時26分 │ │ │
│ │ │購書消費,留有信用│ │ │ │許 │ │ │
│ │ │卡資料,因系統出 │ │ │ │ │ │ │
│ │ │錯,導致多刷20餘本│ │ │ │ │ │ │
│ │ │書,需依指示操作,│ │ │ │ │ │ │
│ │ │始能取消訂單等語,│ │ │ │ │ │ │
│ │ │使胡依雯陷於錯誤,│ │ │ │ │ │ │
│ │ │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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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杜雅馨│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4月11│2萬9,987元│ │108年4月│ │2萬元 │
│ │ │年4月11日下午6時38│日晚間7時 │ │ │11日晚間│ │ │
│ │ │分許,在不詳處所,│24分許 │ │ │7時26分 │ │ │
│ │ │佯裝為網路書店人員│ │ │ │許 │ │ │
│ │ │及郵局人員,撥打電│ │ │ │ │ │ │
│ │ │話予杜雅馨,並訛 ├─────┼─────┤ ├────┼─────┼────┤
│ │ │稱:前有購買二手 │108年4月11│萬2,980元 │ │108年4月│臺中市北屯│1萬3,000│
│ │ │書,並以信用卡接 │日晚間7時 │ │ │11日晚間│區軍功路1 │元 │
│ │ │單,嗣因網路遭駭,│29分許 │ │ │7時32分 │段500號(統│ │
│ │ │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許 │一超商軍福│ │
│ │ │等語,使杜雅馨陷於│ │ │ │ │門市) │ │
│ │ │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 │ │
│ │ │行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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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