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昱灰(原名蕭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緝字第115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金訴字第618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昱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於108年5 月19日下午2時14分許起至同年月21晚間8時39分許止」之記 載,應更正為「㈠於108年5月19日14時14分許起至同年月21 日10時40分許止」;「㈡於108年5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起 至同年月22日上午9時42分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㈡於1 08年5月21日13時15分許起至同年月22日12時35分許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昱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卷第6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李政霖申設郵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 於向本件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做為匯款及提 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起訴意旨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依上揭說明,容 有誤會。被告以同一交付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幫助取得該金融卡之人,向被害人2人詐取財物,及實 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犯一 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 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又提供 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洗錢,欠缺法治觀念,被告顯未因之前 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認被告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並考量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 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 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被告本身尚 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屬李政霖所有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修正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存摺、金 融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 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 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並非由被 告提領,被告對之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9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
被 告 蕭丞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翰前因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 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108年5月21日前之某日,在嘉義市某處「7-11便利商店」, 以ibon寄送之方式,與友人李政霖(另經本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緝字第1895號提起公訴)共同將李政霖名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 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5月19日下午2時14分許起至同年 月21晚間8時39分許止,假冒陳涓涓之姪兒陳盈宗,撥打電 話向陳涓涓佯稱:伊經營精品店,亟需調借貨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明日即可還款云云,致陳涓涓陷於錯誤,於10 8年5月21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新竹市光華北街之光華郵局 ,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㈡於108 年5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起至同年月22日上午9時42分許止 ,假冒黃寶絨之友人葉淑芬,向黃寶絨佯稱:伊新換手機門 號,因友人在高雄出事,亟需借款云云,致黃寶絨陷於錯誤 ,於108年5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潭子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隨即被提
領一空。嗣因陳涓涓、黃寶絨先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李政霖涉嫌上情,又經本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丞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另 案被告李政霖同住嘉義,缺租屋之押金,某夜另案被告李政 霖向伊拿錢去7-11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回來向伊說過幾天就有錢了,並表示因他在網路上看到借 錢廣告,就把帳戶寄出去,伊不可能再賣帳戶,伊已經賣過 一次了,不可能再賣,但寄出帳戶之事,係另案被告李政霖 自己決定,伊還向他說可能係騙人,你自己想清楚,(後改 稱),伊當時有幫忙找借貸網給另案被告李政霖看,因為當 時另案被告李政霖之信用最好,且提醒另案被告李政霖這可 能是騙人,伊不知道另案被告李政霖會不會把存摺寄出,伊 也沒有提供寄貨序號予另案被告李政霖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涓涓、被害人黃寶絨 於警詢時指訴、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款 人收執聯、黃寶絨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機LI 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畫面、另案被告李政霖之上開 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證件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各1紙附卷 可稽,足見另案被告李政霖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人頭帳戶所使用 。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政霖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5月 、6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東區延平街某處,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友人即被告,因為當時伊與 被告很困難,差點要睡路邊,欲租屋,需繳交房租押金, 才找借貸網借錢繳房租,被告要求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去借款,對方答應要給2萬元,伊與被告一起去嘉義市某 處「7-11便利商店」,由伊操作ibon機器,輸入被告提供 之序號,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交出去,被告 與其女友廖珮菁在便利商店外等候,但伊不記得收件人是 誰,後來對方也未給被告2萬元,都是被告跟對方連絡, 如果伊有聯絡,伊早就將對話紀錄交出來,被告告知伊寄 出存摺就會有2萬元等語。是被告坦承當時有幫忙找借貸 網給另案被告李政霖看,足認被告因生活困頓,為謀錢財 ,自行上網販售另案被告李政霖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106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278號、第5988號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對 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 亦應有所預見。
㈣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 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兼以近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 理應當嚴謹,除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 融資料使人任意使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政霖共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 時已滿26歲,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足見被 告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㈤且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即可獲取 2萬元之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 ,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 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 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 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 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 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是以被告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 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用,足徵被告 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 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 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 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 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 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 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 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 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 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