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成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31334 號、109 年度偵字第38334 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109 年度偵
字第12445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619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原案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駿成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劉鑌鋒、林洋樟(上二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8號審結)自民國109 年3 、4 月間起,至 109 年10月14日遭拘提到案止,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由綽 號「小劉(同時另使用00000000000 帳號)」、「推(同 時另使用暱稱『金海』)」、「暘暘」、「必佳」、「霆 育」、「阿華田」、「歐歐歐」等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電 信詐騙暨洗錢犯罪組織(下稱本犯罪組織),由劉鑌鋒、 林洋樟收購並提供已經綁定實體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予本犯罪組織,嗣本犯罪組織成員以招攬博彩、 投資比特幣、網路投資等方式行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詐 取款項後,將詐騙款項層轉至劉鑌鋒、林洋樟提供之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內,輾轉用以製造資金斷點。(二)蔡駿成於民國109 年4 月間某日,因高中同學劉鑌鋒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稱需要帳戶做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 幣)買賣,會給予新臺幣(下同)3 萬元的報酬等語,而 蔡駿成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 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提領,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依劉鑌鋒指示,將 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新申辦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蔡 駿成自拍照片及身分證件照片交付劉鑌鋒,劉鑌鋒、林洋 樟即共同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號及手機門號綁定以註冊「 蔡駿成幣託(BitoPro )平台帳戶」,通過認證並取得該 交易平台帳戶控制權後,即將上開蔡駿成中信銀行帳號、 蔡駿成幣託(BitoPro )平台帳戶帳號及密碼等均提供予 本犯罪組織成員。嗣本犯罪組織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 號4 之時間,以編號1 至編號4 之方式,向謝彤沛等人詐 得款項,詐騙之款項經匯入蔡駿成中信銀行帳戶,隨即遭 本犯罪組織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流程之方式,以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或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層 層轉出以變現、隱匿及分配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駿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一第306 頁),核與共犯林洋樟、劉鑌鋒於本院之 供述(見金訴卷一第123 、124 、294 、467 、468 頁)大 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共犯劉鑌鋒指認( 見警卷第19-23 頁)②共犯林洋樟指認(見警卷第179-183 頁)③共犯蔡駿成指認(見警卷第269-273 頁)④共犯劉啟 威指認(見警卷第307 -311頁)⑤共犯陳勝宏指認(見警卷 第343-347 頁)、共犯劉鑌鋒手機內之:①備忘錄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25 -31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32-136、225-235 頁)、共犯劉鑌鋒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見警卷第145-149 、155-59頁)、共犯林洋樟手機內之備忘 錄、SKYPE 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5 -223頁)、共犯林洋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9-253 頁)、共犯蔡 駿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289-293 頁)、共犯劉鑌鋒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77 -2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4日 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0732 號函檢附「被告蔡駿成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彰偵卷 一第29-38 頁)在卷可稽;各別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 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前揭 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蔡駿成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參照)。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相關可用以提領、 轉匯款項之資料交付予共犯劉鑌鋒,供作本犯罪組織詐騙 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犯罪組織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 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轉匯,因而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蔡駿 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 助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另被告係以 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4 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亦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彰化地檢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告訴人張淑華、黃家容遭詐欺之 犯罪事實;臺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告訴人 陳美秀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 至 4 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爰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等提供共犯 劉鑌鋒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 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經與告訴人黃家容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 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稱目前大學在學,有在飲料店打 工,月收入約1 萬多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一第307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至於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以及再次移付調解。 然本院前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已經於110 年3 月29日 下午2 時10分定調解期日,當次調解期日就全部相關被告 、共犯及告訴人均已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金訴 卷一第381-423 頁),與被告蔡駿成犯行相關部分,於該 次調解期日僅告訴人黃家容及告訴人謝彤沛之代理人到場 ,並僅有黃家容部分與被告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報到單 、調解筆錄可憑(見金訴卷一第489-499 頁)。而調解本 質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民事紛爭之解決途徑,實非刑 事判決之必要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4 第1 項 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 」自明。本院既已安排調解,部分告訴人選擇不到場或不 願與被告成立調解,概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法院並無介入 之空間。辯護人雖請求再次移付調解,然於本院已經移付 調解1 次後,迄今除有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外,亦無 其他告訴人表達願意與被告再次商談調解之意願,則實無 再次移付調解之必要。而本案被告蔡駿成之部分,既有3 名告訴人仍未能諒解被告之行為,率然宣告緩刑,並不妥 適,審酌此情,認本案蔡駿成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辯護 人請求緩刑宣告,應認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駿成自承販賣帳戶給劉鑌鋒得到3 萬元之報 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蔡 駿成已經與告訴人黃家容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 賠償金,賠償金額已經高於犯罪所得(見金訴卷一第496 頁),若再予宣告沒收,有所過苛,爰依法不與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上訴應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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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與金│匯入帳戶 │轉匯流程 │證據 │
│號│ │與方法 │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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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彤沛│109 年5 │1、109年5月9│蔡駿成申辦│一、 │證人即告訴人謝彤│
│ │ │月初。 │日12時12分許│之000-0000│自左列帳戶與其他疑為詐騙被害人之│沛警詢之證述(見│
│ │ │邀集投資│,2萬元 │00000000號│款項合併一起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警卷第591 -594頁│
│ │ │比特幣 │2、109年5月9│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以儲值入 │)、與詐騙集團成│
│ │ │ │日22時48分許│ │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 │員之對話紀錄翻拍│
│ │ │ │,3萬元 │ │1、109年5月9日16時35分轉出4萬元 │照片(見警卷第 │
│ │ │ │ │ │2、109年5月10日23時19分轉出10萬 │595 頁)、交易明│
│ │ │ │ │ │ 4,000元 │細資料(見警卷第│
│ │ │ │ │ │二、 │596 -597頁) │
│ │ │ │ │ │以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購買│ │
│ │ │ │ │ │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 : │ │
│ │ │ │ │ │1、109 年5 月9 日16時40分以4 萬 │ │
│ │ │ │ │ │ 元購買1340.483顆泰達幣 │ │
│ │ │ │ │ │2、109 年5 月11日0 時57分以20萬 │ │
│ │ │ │ │ │ 330 元購買6700顆泰達幣 │ │
│ │ │ │ │ │三、 │ │
│ │ │ │ │ │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到其他虛擬貨幣│ │
│ │ │ │ │ │錢包: │ │
│ │ │ │ │ │109 年5 月11日11時59分轉出2 萬 │ │
│ │ │ │ │ │1,303 顆泰達幣至0x32bffb247e7360│ │
│ │ │ │ │ │f07e0195dc4088be221542e478錢包地│ │
│ │ │ │ │ │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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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淑華│109 年5 │109年5月12日│蔡駿成申辦│一、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
│ │ │月1 日起│09時59分許,│之000-0000│自左列帳戶與詐騙被害人陳美秀等人│華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15萬元 │00000000號│之款項合併一起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證述(見警卷第 │
│ │ │稱有澳門│ │帳戶 │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儲值 │609-613 頁、併彰│
│ │ │大樂透搖│ │ │人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 │偵卷一第107-111 │
│ │ │獎部內線│ │ │109年5月12日13時49分轉出28萬元 │頁)、報案相關資│
│ │ │,可以代│ │ │二、 │料(見併彰偵卷一│
│ │ │為投注 │ │ │以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購買│第41-51 頁)、郵│
│ │ │ │ │ │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109 年5 月9 日16時40分以4 萬元購│(見併彰偵卷一第│
│ │ │ │ │ │買1340.483顆泰達幣 │53頁)、與詐騙集│
│ │ │ │ │ │三、 │團成員間之LINE對│
│ │ │ │ │ │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到其他虛擬貨幣│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錢包: │見併彰偵卷一第55│
│ │ │ │ │ │109 年5 月12日17時3 分轉出9297顆│-83 頁) │
│ │ │ │ │ │泰達幣至0x32bffb247e7360f07e01 │ │
│ │ │ │ │ │95dc4088be221542e478錢包地址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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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美秀│109 年4 │1、 109年5月│蔡駿成申辦│一、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
│ │ │月中。 │12日13時17分│之822-358 │自左列帳戶與詐騙被害人張淑華等人│秀警詢之證述(見│
│ │ │投資澳門│許,3萬元 │000000000 │之款項合併一起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警卷第625 -627頁│
│ │ │彩券,中│2、109年5月 │號帳戶 │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儲值 │)、報案相關資料│
│ │ │獎後需先│12日13時20分│ │入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 │(見警卷第623 │
│ │ │匯手續費│許,3萬元 │ │109年5月12日13時49分轉出28萬元 │-624、666-672 頁│
│ │ │才能領回│3、109年5月 │ │二、 │)、自動櫃員機交│
│ │ │彩金 │12日13時31分│ │以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購買│易明細及匯款收據│
│ │ │ │許,3萬元 │ │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 : │(見警卷第629 │
│ │ │ │4、109年5月 │ │109 年5 月12日14時14分以27萬 │-663頁)、陳美秀│
│ │ │ │12日13時33分│ │8,070 元購買9300顆泰達幣 │匯款明細列表(見│
│ │ │ │許,1萬元 │ │三、 │警卷第664 頁) │
│ │ │ │ │ │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到其他虛擬貨幣│ │
│ │ │ │ │ │錢包: │ │
│ │ │ │ │ │109 年5 月12日17時3 分轉出9297顆│ │
│ │ │ │ │ │泰達幣至0x32bffb247e7360f07e01 │ │
│ │ │ │ │ │95dc4088be221542e478錢包地址 │ │
├─┼───┼────┼──────┼─────┼────────────────┼────────┤
│4 │黃家容│109 年4 │109 年5 月13│蔡駿成申辦│一、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
│ │ │、5 月間│日14時17分許│之822-358 │自左列帳戶分2筆轉至遠東銀行虛擬 │容警詢之證述(見│
│ │ │。 │,58萬元 │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儲 │警卷第675 -676頁│
│ │ │稱有澳門│ │號帳戶 │值入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併北偵卷第16 │
│ │ │新濠娛樂│ │ │1、109年5月13日14時21分轉出35萬 │-17 頁)、報案相│
│ │ │有限公司│ │ │ 元 │關資料(見警卷第│
│ │ │之內部消│ │ │2、109年5月13日16時55分轉出30萬 │673 、687 -689頁│
│ │ │息,可以│ │ │ 元 │)、與詐騙集團成│
│ │ │代為投注│ │ │二、 │員之對話紀錄翻拍│
│ │ │ │ │ │以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購買│照片(見警卷第 │
│ │ │ │ │ │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 : │677-682 頁)、匯│
│ │ │ │ │ │尚未交易即被幣託平台暫停服務 │款單據翻拍照片(│
│ │ │ │ │ │三、 │見警卷第682-683 │
│ │ │ │ │ │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到其他虛擬貨幣│頁)、詐騙集團成│
│ │ │ │ │ │錢包: │員提供之證件、匯│
│ │ │ │ │ │尚未交易即被幣託平台暫停服務 │款申請書、彩金中│
│ │ │ │ │ │ │獎證明等翻拍照片│
│ │ │ │ │ │ │(見警卷第684 │
│ │ │ │ │ │ │-6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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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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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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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一 │金訴卷一 │
├────────────────┼─────┤
│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二 │金訴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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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4356號卷 │他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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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1334 號卷│偵卷一 │
├────────────────┼─────┤
│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8334 號卷│偵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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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卷│併彰偵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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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2677 號卷│併北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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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2536 號卷│併南偵卷一│
├────────────────┼─────┤
│臺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 │併南偵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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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警卷 │
│分偵字第1090053248號卷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併警卷 │
│分偵字第1090043521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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