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168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
655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冠君於民國109年12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酒後對告訴 人即同事羅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 手毆打告訴人羅捷左臉頰,告訴人羅捷因此重心不穩倒地, 並受有左側顏面擦挫傷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羅捷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羅捷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