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2號
TCDM,110,訴,52,2021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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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宜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高玉樹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白格維




指定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5736 、36300 、37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高玉樹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白格維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松宜高玉樹白格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松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4 所示之物作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玉樹聯繫(聯繫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 「交易過程」欄 所示),迨雙方談妥後,陳松宜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



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玉樹,並當場 向高玉樹收取該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完成販賣 第二級毒品交易共1 次,而從中牟利。
陳松宜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仍以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作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玉樹聯繫(聯繫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 「交易過程」欄所 示),迨雙方談妥後,陳松宜即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進行交易。然此次交易乃高玉樹先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 松宜,而配合警方偵辦,實則高玉樹並無向陳松宜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真意,故於109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許,陳松宜 抵達該址欲與高玉樹交易毒品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 逮捕,且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陳松宜欲用來 販賣予高玉樹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致陳松宜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未能遂行。
高玉樹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5 所示之物作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詹前信聯繫(聯繫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 、2 「交易過程 」欄所示),迨雙方談妥後,高玉樹即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前信 ,並當場向詹前信收取各該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 ,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2 次,而從中牟利。 ㈣高玉樹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白格維則基於幫助高 玉樹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高玉樹以如附表三編號5 所 示之物作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詹前信聯繫(聯繫情形如附表二編號3 「交易過程」欄所示 ),且在雙方談妥後,高玉樹即將前開約定交易事宜告知白 格維,並由白格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高玉樹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迨白格維駕車抵達後,詹前信 旋進入該車後座與坐在副駕駛座之高玉樹進行交易,高玉樹 即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詹前信,並當場向詹前信收取該編號「交易金額 」欄所示之價金,完成該次第二級毒品交易,而從中牟利。 白格維則以上開方式幫助高玉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詹前信1 次。
高玉樹白格維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高玉 樹以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作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詹前信聯繫(聯繫情形如附表二編號 4 「交易過程」欄所示),且在雙方談妥後,高玉樹即將前 開約定交易事項告知白格維,並由白格維駕駛上揭自用小客



車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然此次交易乃詹前信先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高玉 樹,而配合警方偵辦,實則詹前信並無向高玉樹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真意,故於109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25分許,白格 維駕車抵達該址欲與詹前信交易毒品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 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高玉樹白格維欲共同用來販賣予 詹前信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致高玉樹白格維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能遂行。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於109 年12月1 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高玉樹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住所拘提高玉樹,於徵得高玉樹之同 意進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與高玉 樹販賣後所剩餘如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預備供高玉樹 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
二、陳松宜高玉樹白格維復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中,自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罪 事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 均無須具結,而係於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特信性 」與「必要性」時,認得作為證據。職此,被告白格維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玉樹、證 人詹前信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本院訴字卷 一第248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之證述因無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其中同案被告高玉樹亦以證 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故認證人高玉樹詹前信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松宜高玉樹白格維(下稱其等姓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一第241 至248 、440 至45 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陳松宜高玉樹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犯罪事實, 及白格維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犯罪事實,均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白格維固 坦承有駕車搭載高玉樹,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與 詹前信碰面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載高玉樹去全家便利商店,詹前信後來坐進我 開的車裡面,我是在高玉樹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詹前信,詹 前信把錢交給高玉樹時,才知道高玉樹是在賣第二級毒品給 詹前信云云;白格維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高玉樹白格維 載他去跟詹前信見面時,並未提到是要販賣毒品,白格維在 事前不知道要協助或幫助高玉樹販賣毒品給詹前信,是在當 下看到毒品交易過程才知悉等語。惟查:
陳松宜高玉樹涉案部分:
陳松宜涉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高玉樹涉 及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載犯罪事實等情,業據陳松宜、高 玉樹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37152卷第65、66、67至79、85、86、109至113、327 至329、335至338頁,偵35736卷第265至277、283至290頁, 本院聲羈卷第35至3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3至128、233 至 254、413至469 頁),核與高玉樹上揭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詹 前信於偵訊時、白格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證詞大略一致(偵36300卷第71至76頁,偵357 36卷第43至47、49至56、229至233、239至243、301至303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23至128、233至254、413至469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 實姓名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玉樹與證人 詹前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對話譯文、監視器影像翻 拍畫面、案發現場查獲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松宜高玉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對話譯文、如附表三編號 5 所示行動電話之Google Map翻拍畫面及歷史紀錄等件在卷 可參(偵35736卷第57至61、75至79、83、89至95、97、125 至135、137至147、149至155、157至163、165至169、279至 282頁,偵36300卷第63至70、83至87、111至115、117、119 至122、123、133至163、193、201至205、207至215頁,偵3 7152卷第81至84、101至109、115至119、121至124、125、1 39、141、143、145、147、149、153、157、299、305、341



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附表三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2月9 、10日 、110 年1 月4 日鑑定書存卷可查(偵35736 卷第311 頁, 偵36300 卷第28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3 頁),足認陳松 宜、高玉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論罪科刑之 依據。
白格維涉案部分:
⒈有關白格維涉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犯罪事實乙情,業據白 格維上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在案,核與高玉樹、證人詹前信上揭於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非供述證據 附卷為憑,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附表三編 號2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2月9 日鑑定書存卷 可查,足認白格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論罪 科刑之依據。
⒉就白格維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
⑴於109 年11月22日某時,白格維高玉樹請求駕車搭載前往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清泉店 」後,白格維即於該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高玉樹,並於該日下午4 時43分許抵達上址, 高玉樹呼喚在該址等待之詹前信後,詹前信旋進入該車後座 ,並取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給坐在副駕駛座之高玉樹高玉樹則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毒品予詹前信詹前信 復於取得該包毒品後下車,白格維再駕車搭載高玉樹返回高 玉樹上址住所等情,業經白格維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陳明 在卷,核與高玉樹、證人詹前信上揭於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存 卷為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高玉樹於偵訊時證稱:109 年11月22日那天是白格維載我去 交易地點,因為我騎機車不方便,我之前賣好幾次毒品給詹 前信,白格維都有開車載我過去,所以白格維見過詹前信好 幾次,白格維知道載我去是我要賣毒品給詹前信,我買甲基 安非他命進來,或送甲基安非他命出去,都會請白格維載我 ,我於109 年11月22日要出門時,有跟白格維說人家要拿甲 基安非他命約在全家便利商店那邊,請他開車載我去,白格 維就開車載我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完我們就直接開去全家 便利商店等語(偵35736 卷第287 、288 頁);參以,檢察



官將高玉樹上開證述內容對白格維告以要旨後,白格維於偵 訊時亦表示:照高玉樹所說的,高玉樹出門時有跟我說要拿 東西給別人,所以我當天載高玉樹去全家便利商店時,本來 就知道他要賣毒品給別人等語甚明(偵35736 卷第302 、30 3 頁),是白格維於109 年11月22日駕車搭載高玉樹至「全 家便利商店大雅清泉店」前,即已知悉高玉樹係要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而仍搭載高玉樹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大雅 清泉店」。且依高玉樹於偵訊時所證:我於109 年11月22日 下午4 時43分許,有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詹前信,我 有把毒品給詹前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35736 卷第 287 頁),足認高玉樹與證人詹前信已完成此次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另由白格維於偵訊時供稱:關於109 年11月22日 下午4 時4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清泉店」,高玉樹 在我車內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前信此事,高玉樹 說所販售的毒品是同日下午4 時4 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 路19巷巷口向上游購入的這件事是屬實的,因為高玉樹有說 要在109 年11月22日去找邱媖珮高玉樹沒有特別跟我說那 一天要去買毒品,但是高玉樹有跟我說過邱媖珮是他的毒品 上游,所以我認為我載高玉樹去逢甲是高玉樹要跟邱媖珮買 毒品等語(偵35736 卷第301 、302 頁);於本院訊問時坦 認:我有載高玉樹去逢甲找高玉樹的毒品上手,我知道高玉 樹有跟他的上手買到毒品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25 頁), 核與高玉樹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09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4 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19巷巷口,以3500元跟邱媖珮購 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聽說邱媖珮租在逢甲大學附近, 我跟邱媖珮有交易成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3573 6 卷第289 頁),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述其於109 年11月22 日請白格維駕車搭載前去逢甲時,有告知白格維要去向上手 購毒,白格維知道我要去向上手拿毒品等語相符(本院訴字 卷一第250 、432 頁),可知白格維駕車搭載高玉樹至「全 家便利商店大雅清泉店」前,曾先高玉樹之指示駛往臺中 市西屯區逢甲路19巷巷口附近,高玉樹並下車步行前往不詳 地點向其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後高玉樹即將上開所購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清泉店」販賣予 詹前信,且白格維亦知高玉樹前往前開逢甲路19巷巷口附近 之目的係欲向上手購買毒品,益徵高玉樹上開所證其買入、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時會請白格維開車接送,且於109 年11月 22日請白格維駕車搭載時,有告知白格維要販售甲基安非他 命予詹前信乙情,及白格維於偵訊時自承其於109 年11月22 日搭載高玉樹時,早已明瞭高玉樹欲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雅



清泉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前信一節,均屬真實可信。 ⑶至白格維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復辯稱略以:高玉樹叫我 載他去全家便利商店,我有問要做什麼,高玉樹沒有回答, 我當時把車停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高玉樹詹前信之後, 詹前信就上車坐到後座,高玉樹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詹前 信、詹前信拿1000元給高玉樹時,我才知道高玉樹要賣毒品 給詹前信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125 頁);而高玉樹於本院 審理時則改稱:我好像是叫白格維把我載去全家就好,我沒 說要做什麼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422 頁)。然毒品交易查 禁甚嚴,販賣毒品犯罪刑責亦重,如非涉及毒品交易之人均 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買賣毒品之雙方當不致輕易在無關 之陌生人面前進行毒品交易,否則買賣雙方無異於各將自己 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不法行為暴露於外,而徒增遭警查獲 之風險;輔以,高玉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白格維從小 就認識、是小時候的玩伴,大概認識2 、30年,我當時坐在 副駕駛座轉身拿分裝成1 小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後座的詹前 信,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用什麼東西包起來,從外表看就知道 是甲基安非他命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20 、421 、435 頁),足知高玉樹白格維具有一定程度之信任,而證人詹 前信應知白格維高玉樹係同夥,否則高玉樹焉有可能未將 甲基安非他命以其他物品包覆,即堂而皇之於白格維面前與 坐在後座之證人詹前信進行毒品交易?證人詹前信又如何信 賴白格維能對此事守口如瓶?從而,白格維高玉樹於偵查 中所陳白格維知道高玉樹要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清泉店」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前信乙節,始較符常情而屬可採 。且參高玉樹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數度表示:我跟白格維有時 候打電話、有時候傳訊息,你現在問我那麼多,我也忘記, 我的警詢筆錄都有做,過那麼久了,我都忘記了,我忘記有 沒有告訴白格維要去全家做什麼了,我不知道我跟詹前信聯 絡時,白格維是否知道,我好像沒有跟白格維說找詹前信做 什麼,我忘記我把毒品拿出來給詹前信詹前信把錢給我時 ,白格維有沒有看到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20 、422 、 423 、433 、434 頁),可見高玉樹被問及白格維是否涉入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關鍵情節時,即以忘記為由或用模稜 兩可之語帶過,是高玉樹非無可能係為迴護白格維,遂為與 其偵訊時所陳不同之證述,自難以高玉樹上開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其未告知白格維要去「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清泉店」做什 麼等語,執為有利於白格維之認定。準此,白格維高玉樹 、證人詹前信所述有關白格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 既堪稱一致,本院仍得據此認定白格維於偵訊時所供其駕車



搭載高玉樹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清泉店」時,業已知悉 高玉樹與證人詹前信約定在該處交易毒品之自白犯罪情節屬 實。
㈣倘若白格維辯稱其係在高玉樹、證人詹前信交易之際,始知 高玉樹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詹前信一事為真,即便白格 維和高玉樹有深厚交情,惟高玉樹既未事先告知白格維,即 逕行在白格維所駕車內為之,白格維理當甚為詫異,縱因顧 及其與高玉樹之情誼而未立即制止,亦應於事後就此詢問高 玉樹,或要求高玉樹勿將其牽扯入內。惟依高玉樹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詹前信時,白格維就在我旁 邊,白格維應該是有看到,在詹前信在下車的時候,白格維 沒有跟我反應說我們在車上做什麼,就直接開車回家了等語 (本院訴字卷一第437 頁),可知白格維目睹高玉樹在車上 與證人詹前信進行第二級毒品交易後,並無任何反應,猶駕 車搭載高玉樹離去,益證白格維事先即已知悉高玉樹、證人 詹前信欲為毒品交易之事,否則白格維應無可能見聞此情後 未提出任何質疑;至白格維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高玉樹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詹前信時,我有看到,我有問說為何不在路上 ,要在車上交易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59 頁),如白格維 之上揭辯詞為真,自足以影響白格維有無涉及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乙事之認定,然白格維於歷次供詞中並未提及此事, 直至本院於審理時提出疑問時始為此項辯解,難謂白格維無 脫免罪責之嫌,則其所辯是否可信,殊有疑義。再者,雖無 證據證明白格維主觀上有何牟利意圖,或與高玉樹有何犯意 聯絡,客觀上亦未直接經手毒品或價金,且是否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價金、交易時地等相關交易資訊,皆由高玉樹使用 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詹前信聯繫,尚難認白 格維所為已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然白格維既駕車搭 載高玉樹至指定之處所進行毒品交易,復任由證人詹前信自 行上車與高玉樹直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猶可認白格維係基 於幫助高玉樹犯罪之意思,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殆無疑義。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 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 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 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 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再自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毒品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 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 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 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 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確知陳松宜高玉樹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價格若干,然 陳松宜高玉樹高玉樹白格維與證人詹前信間均並無特 殊情誼,如無利可圖,焉有特意提供毒品之可能;況且,陳 松宜於偵訊時坦言販賣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其可賺到50 0 元至1000元等語(偵37152 卷第336 頁),高玉樹於偵訊 時並稱其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到3 、400 元等語( 偵35736 卷第286 頁)。堪認陳松宜高玉樹白格維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各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 取價差營利之犯意,當無疑義。
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 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 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 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 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 「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 實,高玉樹透過LINE向陳松宜表示欲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 ,陳松宜不僅未拒絕甚至表示毒品有漲價之情,此有陳松宜高玉樹之Line對話譯文在卷可稽(偵字37152 號卷第147 頁);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犯罪事實,證人詹前信透過 LINE向高玉樹表示欲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高玉樹未予拒 絕並以現金不足為由要求證人詹前信先支付購毒款項,亦有 高玉樹與證人詹前信之Line對話譯文存卷為憑(偵字35736 號卷第157 頁)。顯見陳松宜高玉樹白格維本已具有意 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非因購毒者之上述提議始惹起其 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則上述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 示之購毒者,既各係基於配合員警偵辦毒品犯罪之目的,而 假意與陳松宜高玉樹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約定,以利實 施誘捕偵查,其等實際上皆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復於員警監 視下先後將前來交易之陳松宜高玉樹白格維逮捕查獲, 致無法真正完成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示販型,均止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階段,殆無疑義。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 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 ,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 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 判決意旨參照)。白格維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 傳訊證人詹前信以證明白格維是否事前即知悉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本院訴字卷一第249 頁),惟證人詹前 信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作證,且白格維涉犯幫助犯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本案之待證事 實已臻明確,不論證人詹前信於本院到庭作證與否均無從推 翻本院前開認定,況就證人詹前信未到庭作證一事,亦經白 格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予以捨棄(本院訴字卷一第 440 頁),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白格維及其辯護人就白格維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辯解,均有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陳松宜高玉樹白格維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陳松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2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高玉樹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 分(即附表二編號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白格維就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陳松宜高玉樹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前, 及白格維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型前,其等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第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示部分,高玉樹與證人詹前信議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數量、價金後,即由白格維前往約定地 點與證人詹前信進行交易,足認高玉樹白格維應係各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地位,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 的及行為分擔,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 應各別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高玉 樹與白格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陳松宜所犯上開2 罪間、高玉樹所犯上開4 罪間、白格維所 犯上開2 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自分論併罰 。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陳松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偽造 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6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下稱B案),A案中有期 徒刑5 月部分與B案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 院訴字卷一第357 至381 頁),陳松宜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審酌陳松宜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屬以毒 品殘害身體健康之行為,可認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且 陳松宜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由自己施用毒品轉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角色、助長毒品擴散,而為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犯行,顯見陳松宜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陳松宜重返 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 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 因素,就陳松宜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爰裁量 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高玉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C案),有期徒刑期間為 107 年2 月28日至同年4 月27日;又因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再經本院於同年12月24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557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一第331 至349 頁) ,職此,C案縱於同年12月24日再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亦不影響C案已於同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從而,高玉樹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高玉樹所犯構成 累犯之上開案件中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本案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屬以毒品殘害身體健康之行為, 可認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且高玉樹於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竟由自己施用毒品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角色 、助長毒品擴散,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顯見 高玉樹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 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高玉樹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 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 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就高玉樹所涉如附 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爰裁量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皆 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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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