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軫弼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5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軫弼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8行「被 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軫弼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30號
被 告 張軫弼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軫弼(於民國109年7月7日22時許轉讓禁藥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上午某時,在陳昱 涵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3租屋處,將數量不詳 (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生煙,無償提供 陳昱涵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昱涵1次。嗣經警另案查獲陳昱涵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經其供出毒品上手為張軫弼後,為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軫弼,再經張軫弼同意後 ,於109年8月19日11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401室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4 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扣案物品另案處置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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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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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軫弼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否認提供第二級毒品甲│
│ │訊時之陳述。 │基安非他命供陳昱涵吸食。│
├──┼───────────┼────────────┤
│2 │證人陳昱涵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109年7月8日上午某 │
│ │訊時指證。 │時,在陳昱涵位於臺中市○○○ ○ ○區○○路000號8樓之3租屋 │
│ │ │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 │ │燒烤生煙,無償提供陳昱涵│
│ │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
├──┼───────────┼────────────┤
│3 │證人陳秀美於警詢時之陳│被告於109年7月7日至同年7│
│ │述。 │月8日,至陳昱涵位於臺中 │
│ │ │市○區○○路000號8樓之3 │
│ │ │租屋處。 │
├──┼───────────┼────────────┤
│4 │陳昱涵之臺中市政府警察│陳昱涵於109年7月8日23時 │
│ │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25分許,為警採驗尿液,送│
│ │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他命陽性反應,足佐陳昱涵│
│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報告編號:R00-0000-000│命之事實。 │
│ │)。 │ │
└──┴───────────┴────────────┘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轉 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為警搜索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4顆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無證據堪認與本件轉讓 禁藥之犯行有關,而被告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另案(本署 109年毒偵字第3616號)偵辦中,上開扣案物於另案依法處置 ,爰不於本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