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0號
TCDM,110,訴,30,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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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師宏


      蔡逸如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9年度偵字第3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師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逸如無罪。
犯罪事實
一、盧師宏蔡逸如為母子關係,2人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與 友人同歡,席間盧師宏已經飲用4罐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逸 如,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行駛,欲前往台中市○區○○路○ 段000號三川町食事處餐廳與友人聚餐,嗣於同日晚間7時43 分許,行經公園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隨手丟 棄煙蒂及未繫安全帶,為騎乘警用機車巡邏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林孝哲攔查,林孝哲亦察覺盧 師宏臉色潮紅、散發酒味,要其一旁停車受檢,豈料盧師宏 擔心遭警查獲其酒醉駕車之情事,拒絕接受攔查,明知在知 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超速、車輛蛇行、逆向行駛及闖越 紅燈等方式危險駕駛車輛,將導致該路段駕駛人及用路人往 來安全之危險,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 意,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一路以時速80公里左右之速度 超速行駛,先沿著公園路右轉自由路,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逆向左轉光復路,接著逆向沿光復路單行道左轉駛



入單行道繼光街,復右轉公園路,且在公園路5號前時,擦 撞一輛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部自用小客車後照鏡 及前保險桿受損,盧師宏仍不予理會,右轉自由路繼續行駛 ,並在自由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左轉沿南京路行 駛,再右轉復興路,在復興路與復興東路交岔路口,再度闖 越紅燈,迨行至復興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時,因受困於車陣 之中,為在後追蹤稽查之林孝哲第2度攔查,盧師宏見狀突 以倒車方式逆向行駛逃竄,因此猛烈撞擊路中安全島上之公 用路燈,導致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嚴重凹陷、扭 曲變形並向上突起、後擋風玻璃全毀、牌照掉落、左後照鏡 面碎裂,明顯影響行車視線,盧師宏尚不罷休,在復興路將 車頭回正後至車頭朝前逆向駕駛由復興路4段右轉振興路, 繼續逃逸,足以生道路往來危險,林孝哲因擔心盧師宏之駕 駛行為傷及無辜用路人,遂於完成蒐證後便停止追捕盧師宏盧師宏則駕上開車輛搭載蔡逸如至臺南屯三川町食事處餐 廳續予友人聚餐飲宴。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員警在盧 師宏位在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號住處尋得盧師 宏,並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對盧師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高達0.73MG /L,其後由盧師 宏帶同警方前往彰化市○○路00號「車停停車場」,勘查盧 師宏藏放其中之前開撞毀車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盧師宏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85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盧師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4月11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超級 巨星KTV」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逸如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19時43分許,行經公園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 隨手丟棄煙蒂及未繫安全帶,為騎乘警用機車巡邏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林孝哲攔查後,拒絕接 受攔查,而以超速、車輛蛇行、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等方式 危險駕駛車輛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當時 只有喝2、3杯小杯玻璃杯的啤酒,且沒有證據證實我是因為 酒精不能安全駕駛,我當時純粹不想被攔等語。經查: ⒈被告盧師宏於109年4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與友人同歡,飲用啤酒 後,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母蔡逸如上路,欲前往台中市○區○○ 路○段000號三川町食事處餐廳與友人聚餐,嗣於同日晚 間7時43分許,行經公園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 ,因隨手丟棄煙蒂及未繫安全帶,為騎乘警用機車巡邏警 員攔查要求其停車受檢,盧師宏因擔心遭警查獲其酒醉駕 車之情事,拒絕接受攔查即以超速、車輛蛇行、逆向行駛 及闖越紅燈等方式,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一路以時速 8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先沿著公園路右轉自由路, 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向左轉光復路,接著逆向 沿光復路單行道左轉駛入單行道繼光街,復右轉公園路, 且在公園路5號前時,擦撞一輛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 仍未停車,繼續右轉自由路行駛,並在自由路與南京路交 岔路口,闖越紅燈左轉沿南京路行駛,再右轉復興路,在 復興路與復興東路交岔路口,再度闖越紅燈,至復興路與 大智路交岔路口時,因受困於車陣之中,為警2度攔查, 被告盧師宏即以倒車方式逆向行駛逃竄,因而猛烈撞擊路 中安全島上公用路燈,導致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 廂嚴重凹陷、扭曲變形並向上突起、後擋風玻璃全毀、牌 照掉落、左後照鏡面碎裂,明顯影響行車視線,盧師宏仍 在復興路將車頭回正車頭朝前逆向駕駛由復興路4段右轉 振興路逃逸,並於同日20時許,到達三川町食事處餐廳等 情。業據被告盧師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逸如於警詢、偵訊證 述、證人即警員林孝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鐵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 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AKV-2073號自用 小客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員執法紀錄儀(密錄 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共18張、路燈遭撞毀事故現場照



片16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行 紀錄、Google地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AKV-2073號自小客車】、被告盧 師宏提出居酒屋聚餐照片、LINE對話截圖(見偵13704卷 15頁、29頁、31-33頁、35頁、37頁、39-55頁、57-71頁 、89頁、101頁、本院卷27-34頁、55頁、87頁、89-91頁 )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於「超級巨星KTV」確曾飲用啤酒,且於飲酒後開 車上路,且有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堪先認定。 ⒉按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查其 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 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 罪,爰增訂第2款。三、修正原條文第2項就加重結果犯之 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就 該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 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予以衡 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開標準者,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 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項 第2款之罪。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仍保留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 ,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 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蔡逸如於警詢時證稱:警 方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三民路口上前攔查時,上開自用 小客車係由被告盧師宏駕駛,伊坐在副駕駛座,伊推測被



盧師宏可能因為有喝酒而且是累犯,故心虛拒檢逃逸, 伊知道被告盧師宏在KTV有喝啤酒,拒檢逃逸後又在居酒 屋喝啤酒等語(見偵13704卷26頁)。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在「超級巨星KTV」飲用4罐啤酒,拒檢發生事故後,在三 川町居酒屋喝2瓶啤酒,且當時因有酒後駕車行為,怕被 警方攔檢才逃逸,警察到其住處時,其已在睡覺等語(見 偵13704卷20-21頁)。且證人林孝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巡邏時發覺被告盧師宏有手持香煙吸食及未繫安全帶 等交通違規即上前攔查,當時車窗係開啟,被告盧師宏臉 色潮紅、神色緊張,顯有飲酒情事,雖沒有明顯酒氣,但 看得出有飲酒,同日晚間11時45分,至被告盧師宏彰化住 處時,被告盧師宏在住家,呈糜醉狀,但仍可以對談,且 主動告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位置,並帶同伊前去勘查車輛等 語(見本院卷119-128頁)。被告盧師宏嗣於偵訊固改稱 :在超級巨星KTV喝了啤酒2、3杯,在三川町喝了不少, 在警詢所述因酒精未退,在昏昏沈沈狀態下做筆錄等語。 然被告盧師宏於109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即離開三川町食 事處,同日10時許,返家後已先行休息,於同日晚間11時 30分許,可與到場警員正常談話並帶同警員至停車處勘查 車輛,且於109年4月12日3時43分許,始開始製作警詢筆 錄,距被告盧師宏飲酒完畢後,已逾6小時,是被告盧師 宏製作警詢之時應不至於因受酒精影響,誤將其在超級巨 星KTV之飲酒量提高,並自承有酒後駕車情事。又證人蔡 逸如於警詢時固證稱:伊在超級巨星KTV時有確認被告盧 師宏僅有喝兩三杯,所以認為被告盧師宏可以駕車等語( 見偵13704卷26頁)。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 盧師宏在超級巨星KTV可能有喝酒,但不能確定等語。是 被告盧師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日在超級巨星KTV 僅飲用啤酒2、3杯,顯係配合證人蔡逸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惟證人蔡逸如係被告盧師宏之母,證述內容難免有迴護 被告盧師宏之情,是證人蔡逸如證稱在超級巨星KTV有確 認被告盧師宏僅飲用2、3杯啤酒等語尚難採信。是被告盧 師宏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較可採。足認被告盧師宏於上開時 間在超級巨星KTV時至少飲用4罐啤酒,又本件被告盧師宏 於飲用4罐啤酒後,隨即駕車上路,且為警攔查之時,已 有臉色潮紅情況,且於警察攔檢時,判斷力未佳,情緒高 亢,拒絕配合攔檢,加速逃逸一路危險駕駛,並於過程中 撞及停等紅燈之他人車輛及路口安全島上公用路燈,致該 停等紅燈車輛受損,公用路燈及被告盧師宏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均受損嚴重,業據證人林孝哲於本院證述明確,



並有現場及被告盧師宏車輛勘察照片15張(見偵13704卷 57-71頁)附卷可稽。被告盧師宏為警攔查時,有面色潮 紅、酒味,此與一般人於服用酒類後可能出現之身體反應 、樣貌相符,且於為警攔查後有誇大性危險駕駛動作及錯 誤判斷行為。顯見被告盧師宏本案係飲酒後駕車,且駕車 時之注意力、操控力及判斷力均未佳,足認其確有因飲酒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乙節甚明,被告上開辯詞,自無 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盧師宏於前開時、地,因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上路,且為警攔查 後,拒絕受檢,以超速、逆向、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⒌至被告盧師宏於三川町食事處聚餐飲酒後,換由被告蔡逸 如自三川町食事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彰化住處(詳 後述),此部分自無酒醉駕車犯行,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 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 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 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 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 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參照)又以併排競駛 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 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亦該當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盧師宏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駕車在公眾得以出入之道路上行駛,復拒絕接受警察攔檢並 加速逃逸,經警鳴笛示警追緝後,被告再以時速80公里左右



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為蛇行、逆向行駛及闖越多處路口紅燈 ,已然足以生道路往來危險,是核被告盧師宏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師宏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 上之罪嫌,惟查:
1.本案被告盧師宏於當日晚間11時55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顯已超 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足認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已 超過法定標準。
2.然依證人蔡逸如於偵訊時、證人蔡鐵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均證稱被告盧師宏於拒絕攔檢逃逸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 至三川町食事處與友人聚餐時,亦有飲用啤酒之情,已如前 述,是被告盧師宏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應已受到被告盧師宏在三町食事處飲用之啤酒影響,又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盧師宏於離開三川町食事處時,亦有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情,詳如後述,無從逕予認定被告駕車時 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構成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然起訴書已就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行為提起公訴,本院認定被告酒後駕車,其注 意力、操控力及判斷力均明顯低下,導致其不能安全駕駛, 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名,而此與起訴罪名屬 同一法條之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三)被告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程度,於其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路時,所為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行,即已成罪;復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被告盧 師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欲加以攔檢時, 被告始因意圖規避接受警方攔檢,另行起意駕車高速行駛, 並為蛇行、逆向行駛及闖越多處路口紅燈等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行,是其所犯如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為一危險駕駛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惟被告所為上開2罪 ,犯意萌生時點前後有別,犯罪行為之態樣與要件又屬互異 ,應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而不得僅因均有駕駛行為,而 逕認為一行為,是本案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公訴意 旨就此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盧師宏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21頁)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顯 見被告盧師宏對於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責相當原 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盧師宏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飲用一定量之酒 類後對人之意識、判斷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此時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 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竟仍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後駕駛汽車在道路行駛,並有拒警攔檢而超 速、蛇行、逆向行駛及闖越多處紅燈等行為,其漠視公眾行 路之安全,所為甚為惡劣。且犯後雖坦承上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犯行,惟否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就其撞毀 之公用路燈部分,仍未予賠償,亦未詢問應否賠償,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亦無顯現負責任之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3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逸如係被告盧師宏之母,因被告盧師 宏犯上開案件時地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傳喚作證,被告蔡逸如於109年9月14日下午2 時5分許,在臺中地檢署第9偵查庭,供前具結,對於被告盧 師宏酒後駕車一事,虛偽之陳述,證稱:不確定盧師宏有無 在KTV飲酒,以及盧師宏遭警察追緝後,有返回居酒屋飲酒 ,再由其開車載盧師宏回彰化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顯然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足以影響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對於被告盧師宏涉嫌上開案件偵查、判斷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蔡逸如所為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逸如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逸 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蔡逸如堅 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確定盧師宏有沒有 在KTV飲酒,被告盧師宏被警察追緝後,我們有一起去居酒 屋聚餐,離開居酒屋之後是我開車回彰化,沒有說不實的話 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然援引被告盧師宏供述及被告蔡逸如證述,而認 被告蔡逸如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證述係屬虛偽不實。然 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 供證為屬真實,縱於其他案件所供與本案之供述不符,除在 其他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 得遽指本案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須認被告蔡逸如於被告盧師 宏案件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與真正之事實相悖,方成立偽證罪 之犯行。
(二)被告蔡逸如於本案警詢、偵訊時均陳述:警察於109年4月11 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三民路口攔查時 ,係由被告盧師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我坐在副駕駛座, 被告盧師宏在KTV可能有喝酒,拒檢逃逸後,有去復興路之 川川町居酒屋,被告盧師宏居酒屋也有喝酒,離開三川町 後由我開車載被告盧師宏回彰化等語。(見偵13704卷25-27 頁、95-97頁)。是被告蔡逸如於被告盧師宏上開案件之警 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就被告盧師宏在超級巨星KTV有無 飲酒、為警攔查時係由被告盧師宏駕駛車輛,且2人於逃逸 後前往三川町食事處聚餐時,被告盧師宏有無再度飲酒及離 開三川町食事處後係由何人駕駛車輛返回彰化住處之重要事 項,所述前後相符,且核與被告盧師宏供述大致相符。(三)被告蔡逸如盧師宏因早與友人蔡鐵瑩等人相約聚餐,故於 被告盧師宏拒檢逃逸後,仍109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前往



三川町食事處聚餐,且被告盧師宏於席間亦有飲用啤酒一節 ,業據證人蔡鐵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 告蔡逸如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盧師宏於拒檢逃逸後曾前往 三川町居酒屋與友人聚餐並飲酒一節,應與真正事實相符。(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逸如早因視力不佳多年不開車,故認被告 蔡逸如證述離開三川町後,係由被告蔡逸如駕車返回彰化住 處係為附和被告盧師宏所為證述。惟查,證人林孝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11時45分許,前往被告2人住處時, 被告盧師宏帶同其前往勘查上開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 受損嚴重,然而當時並未扣押該車,亦未採指紋,復未確認 駕駛座椅長度,且本件未扣得居酒屋附近監視器等語。(見 本院卷125-126頁)。足認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當日被告2人離 開三川町食事處時,非由被告蔡逸如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盧師 宏返回住處。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逸如於被告盧師宏案件偵訊 時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之證述而涉有偽證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第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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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