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
偵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旺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登旺明知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段189、189-2、189-3、189 -4、189-5 、189-6 、189-7 、189-14、189-15、4311、43 3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自己或他人或中華民 國所有之私人或公有土地,並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基於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犯意,除李登旺所有之土地外,未經系爭土地 其餘所有權人張三賢(同段第189 地號)、許葉燕齡(同段 第4311地號)及國有地之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同段地4333號,下稱國有財產署)之同意,且未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民國109 年10月上旬某 日起,陸續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含機具) ,聘僱工人駕駛挖土機開挖、墾殖、占用,並自109 年10月 20日起聘僱不知情之賴俊杰、羅智怡駕駛挖土機,於系爭土 地上開挖,及以日薪2500元之代價(不含機具),自109 年 11月8 日起聘僱不知情之羅智能駕駛挖土機,於系爭土地上 開挖而進行整地墾殖、占用,而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上 開山坡地面積798.11平方公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然已有 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公共危險情形之虞而未遂。而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山坡地巡察人員發現上情,並會同國有財產署及警 員於109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許,前往系爭土地會勘, 並以109 年11月4 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90100199號函文通知 李登旺停止施工。然李登旺仍繼續聘僱工人開挖。迄於同年
1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管 理科人員會同警員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悠活山莊」查獲李登旺,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李登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王嘉君(水保局巡查)、賴俊杰(挖土機司機)、羅智 能(挖土機司機)、羅智怡(挖土機司機)、於警詢、偵訊 時、證人張三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 年 11月5 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90100427號函檢送:①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②臺 中市太平區頭汴坑段189 、189-2 、189-3 、189-4 、189 -5、189-6 、189-7 、189-15、4311、4333地號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③臺中市政府辦裡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9 年10 月22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④臺中市政府104 年12月28 日府授水坡字第1040290649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 書⑤臺中市政府108 年5 月16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80036166 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水利局⑥本案地點108 年1 月24日空 照圖⑦109 年10月20日空照圖⑧臺中市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 - 致生水土流失認定現場勘查紀錄表(會勘日期109 年10月 22日)⑨109 年1 月3 日勘查錄影光碟一片、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109 年11月4 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90100199號函及附件 :臺中市政府辦裡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9 年10月22日現場 會勘紀錄、現場照片、GOOGLE地圖1 紙、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89 地號、地主張三賢)、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蒞字第1317號補充理由書、臺 中市政府水利局110 年3 月15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00014699 號函檢送:①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說明書②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 年3 月4 日中市水 保管字第1100015618號函③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0 年3 月5 日現況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 1 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願受有期徒 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 千元 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本院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係聘僱不知情之賴俊杰、羅智怡、 羅智能等人駕駛挖土機所為,該等挖土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考量挖土機價格 不菲,並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等人謀生工具,且渠等僅係 受被告所託始為本案墾殖等行為,並無證據可認其知悉被告 違反水土保持法乙節,若就挖土機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 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斟酌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以不予沒收或追徵為宜,附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