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55號
TCDM,110,訴,255,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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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智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榮智前於民國108年1月初、1月下旬、2月下旬、3月中旬 ,陸續向黃坤錫黃俊銘父子借款,總共實際借得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嗣黃坤錫黃俊銘擔心陳榮智無力清償上開 借款,要求陳榮智提供其自己及其母親簽發之本票作為前揭 借款之擔保,陳榮智明知其未獲得其母親張雪逢之同意或授 權,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3月26日,在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1段附近某處,在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署自己之姓名 「陳榮智」暨記載自己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及填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內容外,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發票人」欄偽造「張雪逢」之署 名1枚,表彰張雪逢亦與陳榮智為共同發票人,以此方式完成 偽造具有有價證券性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於「張雪逢」 部分本票後,再持之交與黃坤錫黃俊銘收執而行使之。 ㈡於108年5月23日,在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1段附近某處,在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署自己之姓名 「陳榮智」暨記載自己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及填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內容外,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發票人」欄偽造「張雪逢」之署 名1枚,表彰張雪逢亦與陳榮智為共同發票人,以此方式完 成偽造具有有價證券性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張雪逢 」部分本票後,再持之交與黃坤錫黃俊銘收執而行使之。 ㈢嗣黃俊銘於109年4月21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566



號裁定後,張雪逢乃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727 號判決確認黃俊銘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張雪逢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黃俊銘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銘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陳榮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120 ),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631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55至57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銘於偵查;證人即被害人黃坤錫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被害人張雪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16、55至57頁、本院卷第58頁 ),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566號卷、本 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憑。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係於上開時間向被害人黃坤錫、告訴人黃俊銘父子借款, 總共實際借得15萬元,為擔保前揭借款,乃分別於108年3月 26日、108年5月23日以自己名義簽發暨偽造「張雪逢」之署 名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關於「張雪逢」部分之本票交付被害 人黃坤錫、告訴人黃俊銘等語(見本院卷第57、120頁); 告訴人黃俊銘於偵查中稱:借錢經過均係被害人黃坤錫處理 ,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害人黃坤錫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我實際借款與被告之次數為5、6次,總共30餘 萬元,我問被告你母親是否負責,被告說他要投資生意,他 母親有同意,被告乃分別於108年3月26日、108年5月23日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 告與被害人黃坤錫就被害人黃坤錫、告訴人黃俊銘實際交付 被告之借款金額,所述並不相同,然被告與被害人黃坤錫、 告訴人黃俊銘均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佐證其所陳述之實際 借款金額,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以最有 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即以其等所陳述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 最少之情形認定,是被告前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關於「張雪 逢」部分之本票交付被害人黃坤錫、告訴人黃俊銘,應認係 為擔保被告前所實際借得之15萬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01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 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另第1項末段「3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 ,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係已向被害人黃坤錫、告訴人黃俊銘借得 前揭款項後,嗣被害人黃坤錫、告訴人黃俊銘擔心被告無力 清償上開借款,要求被告提供其及其母親共同簽發之本票作 為前揭借款之擔保,被告始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關於「張雪 逢」部分本票,再持之交與被害人黃坤錫、告訴人黃俊銘收 執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關於「張雪逢 」部分本票並持以行使之際,並無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 即無使人交付財物,亦無獲得財產上利益,自無另論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張雪逢」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後據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 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為2張,票面 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 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被告經此偵 審科刑程序後,應有悔意,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如科 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堪認為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酌量各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 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黃俊銘(代理人為 被害人黃坤錫)簽立清償協議書,被告給付告訴人黃俊銘40 萬元,已於簽立清償協議書時給付完畢,告訴人黃俊銘同意 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另被害人張雪逢亦已寬恕被告,不追 究被告刑事責任;且被害人黃坤錫張雪逢均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等情,業據被害人黃坤錫張雪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告訴人黃俊銘(代理人 為被害人黃坤錫)與被告簽立之清償協議書影本、被害人張 雪逢簽立之寬恕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49頁),及告訴 人黃俊銘、被害人黃坤錫張雪逢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0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查被告前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89年11月25日確定,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則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應有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俊銘(代理人為被害人 黃坤錫)簽立清償協議書,被告給付告訴人黃俊銘40萬元, 已於簽立清償協議書時給付完畢,告訴人黃俊銘同意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另被害人張雪逢亦已寬恕被告,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害人黃坤錫張雪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情形,同意給被告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確實 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固定有明文。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原 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 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 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 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 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 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 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 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 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可參)。且按偽造有價 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 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足參)。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均係以本案被告及「張雪逢」為共 同發票人之本票,僅「張雪逢」為發票人部分之署名係屬偽 造,本案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本案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 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僅就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張雪逢」為發票人部分,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發票人姓名│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號│ │ │ │ │
├─┼─────┼─────┼─────┼──────┤
│1│陳榮智(陳│WG0000000 │250,000元 │108年3月26日│
│ │榮智之簽名│ │ │ │
│ │為真正有效│ │ │ │
│ │)、 │ │ │ │
│ │張雪逢(偽│ │ │ │
│ │造部分) │ │ │ │
├─┼─────┼─────┼─────┼──────┤
│2│陳榮智(陳│TH467003 │200,000元 │108年5月23日│
│ │榮智之簽名│ │ │ │
│ │為真正有效│ │ │ │
│ │)、 │ │ │ │
│ │張雪逢(偽│ │ │ │
│ │造部分)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1│犯罪事實│陳榮智犯偽造有價證券│如附表一編號1所│
│ │一、㈠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示本票上關於偽造│
│ │ │月。 │「張雪逢」為發票│
│ │ │ │人部分沒收。 │
├─┼────┼──────────┼────────┤




│2│犯罪事實│陳榮智犯偽造有價證券│如附表一編號2所│
│ │一、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示本票上關於偽造│
│ │ │月。 │「張雪逢」為發票│
│ │ │ │人部分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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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