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34號
TCDM,110,訴,23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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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維照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維照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 6月24日,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同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郭維照前 因與鄭金益有債務問題,於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 某時許,知悉鄭金益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與昌平路 口旁之工地,遂前往該工地,與藍君乾(所涉傷害罪部分, 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劉冠旻(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碰面,並 由藍君乾撥打電話通知鄭金益至該工地之福利社郭維照鄭金益在該福利社見面後,雙方即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 詎郭維照藍君乾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鄭金益返 回上開工地後,與劉冠旻一同前往上開工地,於同日下午1 時14分許,由郭維照在該工地圍籬外,持木棍攻擊鄭金益並 戳及鄭金益之胸口,而藍君乾則進入該工地圍籬內,自鄭金 益後方,徒手毆打鄭金益後腦勺,致鄭金益受有頭部挫傷、 右胸部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嗣郭維照鄭金益亦持木 棍阻擋其攻勢,見鄭金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該工地圍籬外,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木棍砸破 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致令該玻璃破損而不堪使 用。
二、案經鄭金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維照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第92頁至第94頁)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被告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鄭金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 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49頁、本院卷第84頁)、證人陳灶 生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50頁) ,與同案被告藍君乾劉冠旻於警詢時供述(見偵卷第65頁 、第60頁)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第五分 局四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圖各1份、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53頁、第77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惟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持木 棍攻擊鄭金益,有持木棍攻擊鄭金益之犯意,但我沒有打到 鄭金益,我也沒有教唆藍君乾鄭金益,所以藍君乾毆打鄭 金益的部分,我不需要負責云云。然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藍君乾劉冠旻於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50 分許,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與昌平路旁之工 地後,由被告持木棍在該工地圍籬外攻擊告訴人鄭金益,而 同案被告藍君乾則在該工地圍籬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左膝部挫傷等情,業 經同案被告藍君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現 場圖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4 張、告訴人現場傷勢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3頁、第 75頁至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2.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鄭金益於109年10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郭維照來找我 時,我人在工地睡午覺,當時是藍君乾打電話給我,叫我過 去福利社坐一下,我就去福利社找他,到了福利社後,郭維 照就罵我髒話,徒手要毆打我的額頭,但沒有打到,陳灶生 當時也在福利社,見狀就跟我說我們不要理他們,回去工地 工作,後來我們回工地,郭維照藍君乾劉冠旻就跑來工 地,郭維照在工地撿了1根木棒要打我,我也撿了1根木棒要 擋他,郭維照當時站在我前面,在我擋郭維照時,我的後腦 勺被打了,郭維照拿木棍時,我剛開始還沒有拿到木棒,診 斷書上寫的右胸及左膝部的傷勢是郭維照拿木棍戳我的,是 我找到木棍前被郭維照弄受傷的,後來因我拿的木棍比較長郭維照打不到我,看到我的自小客車停在旁邊,就把我的 車窗玻璃打破等語。嗣於110年4月6日本院審理結證稱:當 天中午12點多的時候,郭維照他們到工地找陳灶生,我當時 吃完飯在睡午覺,結果藍君乾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在路邊福利 社,叫我過去一下,我過去之後,郭維照就跟我說要跟我談 1萬元的事情,我說好,看要怎麼談,結果談都還沒有談, 郭維照一開始就抓住我的胸口要打我,當時陳灶生就把我們 2人推開並說「走,我們回去工作」,我們就回到工地工作 ,那個時候我還沒有受傷,後來我在工作,郭維照他們3人 就過來了,郭維照過來時就在地上撿了1支木棒,他在圍籬 外面一直打圍籬,要衝進來,我看到郭維照拿木棍戳我,我 被戳受傷了,我就拿了1支很大的木棍在擋,我就是因為被 郭維照攻擊,所以才會在地上撿了1支比較長的木棍來擋他 ,我胸口的傷勢應該是郭維照用木棍戳到的,郭維照是隔著 圍籬,用木棍戳我的,我確定被告拿木棍有打到我的身體, 後來因為我撿了木棍擋,郭維照打不到我,他生氣打不到我 ,他就敲車,當時我的車就在他旁邊;郭維照用木棍戳到我 胸口,是在我後腦勺受傷之前,我後腦勺受傷的部分是藍君 乾從後面打我的等語。
②證人陳灶生於109年10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是藍君乾 打電話叫鄭金益出去,鄭金益福利社後,郭維照就跟鄭金 益講工具跟債務的事情,之後鄭金益郭維照就吵起來,我



就趕快把鄭金益拉進工地工作,我跟鄭金益回到工地之後, 就開始工作,之後郭維照劉冠旻藍君乾就推工地圍籬要 進工地,後來只有藍君乾進到工地,郭維照就撿了1根長的 木頭,我就先把圍籬扶好,如果圍籬倒下就無法施工,我扶 好圍籬看到郭維照劉冠旻在工地外,鄭金益藍君乾在工 地內,藍君乾就從鄭金益的後方用拳頭打鄭金益的後腦勺, 我看到的狀況應該是郭維照拿木棍碰觸到鄭金益的胸前,我 看到的只攻擊鄭金益的上半身,之後郭維照就用木棍砸車子 ,鄭金益小客車的車窗就被砸破了,鄭金益郭維照當時只 隔著圍籬,而且圍籬只開一個縫隙,那個縫人也可以進去, 他們2人的距離約2、3公尺,所以郭維照拿的木棍絕對戳的 到鄭金益等語。嗣於110年4月6日本院審理結證稱:郭維照鄭金益於109年6月11日,在北屯區崇德八路與昌平路口工 地,發生衝突時,當時我在場,郭維照他們3人跑過來的時 候,就要把圍籬推倒並要進來,然後我就跑過去怕圍籬倒下 來,要把圍籬用好,郭維照拿木棍,站在鄭金益的前面,他 們2人面對面,隔著圍籬,距離2、3公尺,我轉過去有看到 郭維照的木棍有碰觸到鄭金益的胸部,當時郭維照拿著1支 長棍,有超過1公尺,長度可以觸及到鄭金益的胸部,而藍 君乾則是空手打鄭金益的頭等語。
③觀諸證人鄭金益陳灶生上開證述之內容,其2人就被告於 案發當時,係與同案被告藍君乾劉冠旻一同至位於臺中市 北屯區崇德八路與昌平路口旁之工地圍籬外,由被告持木棍 攻擊並戳到告訴人胸口,且由同案被告藍君乾進入該工地圍 籬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勺等情,前後所述並無二致,且彼 此間互核相符。復證人陳灶生並不認識被告,業經證人陳灶 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證人陳灶生與被告間既未存有任何仇恨糾紛,其自無甘冒 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誣陷被告之詞。又其2人上開 所述同案被告藍君乾進入工地圍籬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 勺乙事,亦業經同案被告藍君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 。再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頁至 第85頁)所顯示案發當時被告所持之木棍長度及工地圍籬之 高度,被告持該木棍在該工地圍籬外,穿過該工地圍籬上之 空心鐵絲網,戳及在工地圍籬內告訴人之身體及胸口,應非 難事。足認證人鄭金益陳灶生上開所述被告持木棍攻擊並 戳到告訴人胸口乙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所 辯其持木棍並未打到告訴人乙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④況被告既與同案被告藍君乾一同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



路與昌平路口旁之工地圍籬外,由被告持木棍在該工地圍籬 外攻擊告訴人,而同案被告藍君乾則同時進入該工地圍籬內 ,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勺,由此等客觀情事觀之,被告與同 案被告藍君乾間已然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對同案被告藍君乾毆打告訴人致傷之部分,亦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沒有教唆同案被告藍君乾 打告訴人,對同案被告藍君乾毆打告訴人部分,其不須負責 等詞,亦為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藍君乾就上開傷害罪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0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 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持木棍 與藍君乾共同攻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 胸部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並另持木棍打破告訴人之自 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事後雖 坦承毀損他人物品,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被告於本案前 ,曾因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手段尚非殘忍,且告訴 人所受傷害及財產上損害非鉅,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1支,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木棍並未扣案,又案發至今時隔已久,是否已滅 失,尚屬不明,且該物品係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價值非高,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 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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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