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26號
TCDM,110,訴,226,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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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1286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288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109 年度偵緝
字第1293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淑娟犯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胡淑娟於民國83年間與洪嘉雄結婚(2 人已於107 年間經法 院裁判離婚),婚後胡淑娟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以「娟祖傳收驚」、「大孫媳婦」等名義,收費替他人收驚 ,因而結識黃若茵賴瓊如李曉瑋許凱婷郭雯凌等人 ,另基於朋友介紹、鄰居關係等,結識陳居旺廖紫君、陳 月雲等人。胡淑娟並長年在當地經營合會,因從事收驚之工 作,進而取得前開友人之信任,誤信胡淑娟之信用良好,因 而加入胡淑娟擔任會首之合會或與胡淑娟有金錢往來。二、胡淑娟利用前述信任關係,不顧其於99年7 月9 日已遭通報 票據拒絕往來,信用已屬不佳,仍於附表一1-1 、2-1 、3 -1、4 、5-1 、6 、7 、8-1 、9 所示之時間,擔任附表一 1 -1、2-1 、3-1 、4 、5-1 、6 、7 、8-1 、9 所示之合 會(下稱系爭合會)之會首,並邀約黃若茵賴瓊如、陳秋 雁、陳居旺李曉瑋許凱婷郭雯凌、廖紫君(下稱黃若 茵等8 人)、陳月雲於附表一1-1 、2-1 、3-1 、4 、5-1 、6 、7 、8-1 、9 所示之時間,參加胡淑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處所開標之如附表一1-1 、2-1 、3-1 、



4 、5-1 、6 、7 、8-1 、9 之合會胡淑娟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黃若茵賴瓊如陳秋雁陳居旺李曉瑋許凱婷郭雯凌、廖紫君、陳月 雲等人大都未親赴現場開標之機會,於上開合會開標時間, 在上揭處所,假冒虛列會員名義(冒標行為如附表一所示, 惟冒標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無證據可資證明,未經 提起公訴)得標,致系爭合會之會員黃若茵等8 人、陳月雲 陷於錯誤,按期交付如附表1-1 、2-1 、3-1 、4 、5-1 、 6 、7 、8-1 、9 所示之會款予胡淑娟。嗣於105 年8 月29 日21時許,胡淑娟在其上址住處宣告倒會,並與黃若茵等8 人及陳月雲協商償還會款之方式,惟屆期仍不還款,黃若茵 等8 人及陳月雲始知受騙。
三、胡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 1-2 、2-2 、2-3 、3-2 、3-3 、5-2 、8-2 所示時間,施 用如附表1-2 、2-2 、2-3 、3-2 、3-3 、5-2 、8-2 之詐 術,致附表1-2 、2-2 、2-3 、3-2 、3-3 、5-2 、8-2 之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2 、2-2 、2-3 、3-2 、3 -3 、5-2 、8-2 之款項及少收取附表1-2 內扣之新臺幣(下同 )19萬元之款項。
四、胡淑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 1 月間,偽以附表二編號18至25、29至30之人員,並招攬附 表二編號26、31之人員入會,參加以洪嘉雄為會首之附表二 之合會,並於附表二編號18至26、29至31之時間,偽以附表 二編號18至26、29至31之人員,以附表二編號18至26、29至 31之得標金額投標,並告知會首洪嘉雄附表二編號18至26、 29至31之人員投標,並冒用附表二編號18至26、29至31之人 名義填寫標單而偽造該標單,交給洪嘉雄行使,致附表二之 會首洪嘉雄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二編號 18至26、29至31之人員得標,而交付會金,胡淑娟因而取得 附表二編號18至26、29至31之得標總金額(實際詐得款項如 附表二備註二所載)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合會相關人員。五、嗣於105 年8 月29日21時許,胡淑娟在其上址住處宣告倒會 ,並與黃若茵等8 人協商償還會款之方式,惟屆期仍不還款 ,黃若茵等8 人始知受騙,陳月雲則嗣後於偵查時表示受騙 。嗣經黃若茵等8 人、洪嘉雄告訴,偵查後始查悉上情。六、案經黃若茵等8 人告訴及洪嘉雄委由告訴代理人廖本揚律師 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淑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 、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 101-103 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淑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一第45-47 頁、第115-119 頁、第245-247 頁、第363-365 頁,本院卷第135 頁;卷宗簡稱對照詳附表 三,以下均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若茵偵查中之證述( 見他卷二第4-9 頁,交查卷第7-17頁、第43-47 頁、第71 -73 頁,偵緝卷一第85-87 頁、第303-305 頁)、證人即告 訴人賴瓊如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4-9 頁,交查卷第7 -17 頁、第43-47 頁、第71-73 頁,偵緝卷五第67-69 頁, 偵緝卷一第267-271 頁、第309-310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秋雁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4-9 頁,交查卷第7-17頁、 第43-47 頁、第71-73 頁,偵緝卷一第253-255 頁)、證人 即告訴人陳居旺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4-9 頁,交查卷 第7-17頁、第43-47 頁、第71-73 頁,偵緝卷一第253-255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曉瑋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4-9 頁,交查卷第7-17頁、第43-47 頁,偵緝卷一第253-255 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凱婷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4 頁、 第11-13 頁,他卷二第4-9 頁,交查卷第7-17頁、第43-47 頁,偵緝卷一第85-87 頁、第313-315 頁)、證人即告訴人 郭雯凌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4-9 頁,交查卷第7-17頁 、第43-47 頁、第71-73 頁,偵緝卷一第253-255 頁)、證 人即告訴人廖紫君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八第11-12 頁,偵 緝卷一第253-255 頁、第313-315 頁)、證人陳月雲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緝卷一第275-277 頁、第325-330 頁)、證人 劉佳惠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一第281-284 頁)、證人劉 東訓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一第281-284 頁)、證人蕭丞 唯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一第289-290 頁)、證人王倖予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二第133-135 頁)、證人吳麗惠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二第133-135 頁)、證人陳俊孝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緝卷一第293-295 頁)、證人洪嘉政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緝卷一第139-140 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雄 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1-13 頁,交查卷第71-73 頁, 偵緝卷七第43-46 頁、第351-353 頁、第389-392 頁)、證 人王崇翰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五第115-116 頁)、證人 洪韶禪洪意雯、洪小晶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卷第71-73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凱婷提出之:①證人洪嘉雄所 簽立代為保管30萬元、11萬元之紙條各1 紙(見他卷一第5 -6頁)、②合會6-1 、6-2 互助會簿影本各1 份(見他卷一 第16-19 頁),證人洪嘉雄提出之:①手寫書狀1 紙(見他 卷一第15之1 頁)②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見他卷一 第16頁),告訴人黃若茵提出之:①合會1-1 、1-2 、1 -3 之互助會簿影本各1 份(見偵卷一第16-20 頁)②證人洪嘉 雄簽立之欠債字條2 紙(見偵卷一第21-22 頁),告訴人陳 秋雁提出之:①合會3-1 、3-2 之互助會簿影本各1 份(見 偵卷二第15之1 頁-17 頁)②萬峸企業有限公司票據2 張( 見偵卷二第18頁)③被告胡淑娟陳秋雁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 紙(見偵卷二第19頁)④陳秋雁自帳戶提款66萬元之 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0頁),告訴人陳居旺提出 合會4 之互助會簿影本1 份(見偵卷三第16-20 頁),告訴 人李曉瑋提出之:①合會5 之互助會簿影本1 份(見偵卷四 第15-16 頁)②李曉瑋與其他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附件資料(見偵卷四第18-29 頁)③李曉瑋與被告胡 淑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四第30-36 頁)④臺 中市○○區○○路000 號地址外觀照片3 張(見偵卷四第42 -44 頁),告訴人賴瓊如提出之:①合會2-1 至2-7 之互助 會簿影本各1 份(見偵卷五第22-44 頁)②支票影本4 張【 發票人均為萬峸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分別為: ⑴105/07/15 、25萬元《拒往》、⑵105/ 08/05、25萬元、 ⑶105/08/13 、20萬元、⑷105/08/31 、40萬元】(見偵卷 五第45-49 頁)③被告胡淑娟簽立票面金額348 萬8000元、 發票日105 年3 月29日之本票1 張(見偵卷五第50頁)④被 告胡淑娟簽立票面金額130 萬元、發票日105 年3 月29日之 本票1 張(見偵卷五第50頁),告訴人郭雯凌提出之:①合 會7-1 、7-2 之互助會簿影本各1 份(見偵卷六第16 -18頁 )②證人洪嘉雄於105 年8 月29日簽立之欠款憑條(見偵卷 六第19頁)③告訴人陳居旺及證人劉泳涵之互助會簿影本各 1 份(見偵卷六第20-25 頁)④郭雯凌與被告胡淑娟間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六第26-30 頁),告訴人賴 瓊如提出之退票理由單4 紙(見交查卷第18-22 頁),告訴 人陳秋雁提出之:①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1 紙及匯款回 條聯1 紙(見交查卷第23、24頁)②被告胡淑娟簽立之臺中 縣霧峰儲蓄互助社借款申請書3 紙(見交查卷第25-28 頁) ③告訴人陳秋雁代償被告胡淑娟欠款之收據1 紙(見交查卷 第28頁),告訴人李曉瑋提出被告胡淑娟於105 年8 月30日 簽立之借據1 紙(見交查卷第48頁),告訴人黃若茵提出之



:①發票人萬峸企業有限公司之之支票影本4 張【⑴發票日 105/09/08 、金額5 萬元,⑵發票日105/09 /30、金額10萬 元,⑶發票日105/10/09 、金額20萬元,⑷發票日105/09/3 0 、金額25萬元】(見發查卷第95-96 頁)②被告胡淑娟簽 發給證人黃若茵之10萬元本票影本1 紙(見發查卷第97頁) ③互助會到期內扣借款之互助會簿影本1 紙【合會期間102/ 09/20-104/07/20 ,23名】(見發查卷第98頁)④【戶名: 劉冠汝】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2 紙(見發查卷第99 -100 頁 ),證人洪嘉雄提出之:①告證3 :起訴書附表二之合會清 單影本1 份(見偵卷七第23頁)②告證4 :起訴書附表二之 得標總金額附表1 份(見偵卷七第25頁)③告證5 :被告胡 淑娟親自書寫之欠款明細1 份(見偵卷七第26-54 頁),告 訴人廖紫君提出之:①證人洪嘉雄簽立、金額10萬元之本票 影本1 張(見偵卷八第13頁)②合會8-1 、8-2 之合會簿影 本各1 份(見偵卷八第13之1 頁)③面額69萬5000元之支票 影本1 張【發票人萬峸企業有限公司】(見偵卷八第14頁) ④發票人為胡淑娟、發票日期105 年3 月4 日、金額139 萬 元之本票1 張(見偵卷八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109 年10月23日金徵(業)字第1090008629號函檢附「 被告胡淑娟之授信及信用卡紀錄資訊1 份」(見偵緝卷一第 93-106頁),被告胡淑娟之拒絕往來證明(見偵緝卷一第63 頁),證人陳月雲提出之合會9-1 至9-4 互助會簿影本共4 份(見偵緝卷一第333-358 頁),和解筆錄2 份【證人洪嘉 雄與王倖予、吳麗惠達成和解】(見偵緝卷七第55 -57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合會會員編號2 、3 洪秀卿地址寄來之合 會簿資料及債權憑證各1 紙(見偵緝卷七第361 -373頁), 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萬峸企業有限公司】1 份 (見偵緝卷八第47-51 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罰金刑部分有 所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2 、3-2 之犯行,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二)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 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 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 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 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 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 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 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683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二之以洪嘉雄為會首之合會, 被告固然有冒標之情事,惟依據卷內合會相關資料,該合 會僅有以一表格記載會首、會員姓名,以及記載各別會員 得標日期及得標利息(見偵緝卷七第363 頁,詳如附表二 記載),非依民間互助會習慣無法認定其上文字有標取互 助會款之意思表示,自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 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 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 ,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 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 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 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8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之黃若茵等8 人、 陳月雲,在偵查中均證述提告當時所參與之合會均仍屬於 活會會員狀態(見交查卷第7-17頁、偵卷八第11-12 頁、 見偵緝卷一第325-330 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黃 若茵等8 人、陳月雲因被告假冒虛列會員名義得標,陷於 錯誤,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被告所為均屬詐欺取財 之行為;另附表二之合會部分,證人洪嘉雄證述:合會實 際會首是被告,會款都是被告收取,被告倒會後才由我處 理,附表二編號1-17會首、會員是真實的,編號18以後都 是被告找的,不清楚是否真實,被告會先將編號18-31 會



員死會活會會款交給我,我再一起將編號1-17會員死會活 會會款彙總後交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卷七第43-46 頁、第 389-392 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共在第2 -4、7 、9-16標冒名得標,被告施用此詐術,並實際收取 會款,對於有實際參與該合會且於活會狀態時繳交會款之 蕭丞唯、王倖予、吳麗惠、陳俊孝洪嘉政陳居旺等人 而言,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一)所為,除附表一編號 2-2 、3-2 外,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附表一編號2-2 、3-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為(即附表 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 、2-1 、3-1 、4 、5-1 、6 、7 、8-1 、9 之合會詐欺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2 、5-2 之 詐欺取財犯行,各別編號之犯行雖包含有多次詐欺行為, 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 單純一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即附表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即附表一各別編號與附 表二各次冒標取財行為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雖認附表一編號2-2 、 2-3 及3-2 、3-3 所為,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但被 告附表一編號2-2 、2-3 及3-2 、3-3 犯罪時間均有相當 差距,所施用之詐術態樣亦不相同,應屬另行起意,而應 論以數罪。
(八)爰審酌被告利用經營收驚事業之便,假藉宗教信仰之力量 ,博取受害者之信任,誤信被告信用良好、誤認被告從事 收驚行業理應不會有違法之舉,因而參與被告發起之合會 或聽信被告饞言,交付金錢予被告而受騙。被告從99年間 就已經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早已知道自己信用不良, 竟仍發起合會,並以虛列會員得標等方式,從101 年間至 105 年間宣告倒會開始逃亡止,長年持續性的詐取他人財 產,合計詐取之金額亦非輕微,嚴重敗壞社會風氣,犯罪



所生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面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僅稱投資服飾店失 利,目前已無財產,除了與告訴人李曉瑋成立調解外,其 餘受害者部分均未見被告有何具體可行之賠償計畫。而被 告105 年間宣告倒會後即消聲匿跡,連家人都斷絕聯絡, 徒留丈夫和子女面對受害者,丈夫、子女更被迫要簽立欠 款憑條,為被告償還詐欺款項,被告自己則遭通緝逃亡長 達3 、4 年,審理時宣稱通緝期間電話遺失才沒有辦法聯 繫賠償受害者(見本院卷第137 頁),但被告與本案受害 者之間均有一定之地緣關係,原先均屬舊識,倘若被告真 的有意面對自己之過錯,有意願賠償受害者之損失,電話 遺失豈會造成阻礙?被告之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以及審酌 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 告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通緝期間在火鍋店工 作、月收入2 萬多、離婚、無親屬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九)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 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 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參照)。審酌本案被告詐欺對象眾多,詐欺之時間從 101 年持續至105 年間,詐欺之手段除冒標之合會詐欺外 ,另有其他以宗教詐欺、投資詐欺等之不同模式詐欺行為 ,犯罪態樣未盡相同;附表二之各罪間實際上屬於同一合 會冒標詐欺行為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 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第1 款,不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附表一「已繳會款或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附表二備註二所示各次冒名得標詐取之金額,被告均坦承 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在附表二部分犯行所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之該合 會表格,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屬會首洪嘉雄所保管,不 屬於被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內標合會日期(每會金額│已繳會款或借款金額(理由│主文 │
│ │或被害│、底標、高標)或借款日│) │ │
│ │人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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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若茵│⑴104 年10月20日至106 │⑴合會1-1 以黃馨慧名義加│胡淑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年10月20日(2 萬元、│ 入合會1 會,10期。平均│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新臺│
│ │ │ 底標1500元、高標3000│ 標金2800元,共繳約17萬│幣捌拾萬伍仟捌佰元沒收,│
│ │ │ 元,內標、25會,下稱│ 48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合會1-1) │⑵合會1-2 以黃秋葉、黃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⑵104 年10月15日至106 │ 茵、劉冠汝名義加入合會│。 │
│ │ │ 年8 月15日(1 萬元、│ 共3 會,11期。平均標金│ │
│ │ │ 底標800 元、高標1500│ 1500元,共繳約28萬5000│ │
│ │ │ 元,內標、23會,下稱│ 元。 │ │
│ │ │ 合會1-2) │⑶合會1-3 以劉冠汝名義加│ │
│ │ │⑶104 年11月5 日至106 │ 入合會,2 會,10期。平│ │
│ │ │ 年12月5 日(2 萬元、│ 均標金約3000元,共繳約│ │
│ │ │ 沒約定底標、高標,26│ 34萬6000元。 │ │
│ │ │ 會、下稱合會1-3 ) │(依告訴人證述計算,見偵│ │
│ │ │ │緝卷一第86、12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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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若茵│104年7月至104年8月 │被告於104 年7 月至104 年│胡淑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8 月間,陸續向黃若茵佯稱│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新臺│
│ │ │ │以購買土地、投資房屋、其│幣玖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 │ │ │哥哥工作都開票需要現金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轉云云,並提供支票4 張(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發票人萬峸企業有限公司、│其價額。 │




│ │ │ │發票日0000000 金額5 萬元│ │
│ │ │ │、發票日0000000 金額10萬│ │
│ │ │ │元、發票日0000000 金額20│ │
│ │ │ │萬元、發票日0000000 金額│ │
│ │ │ │25萬元) 借60萬元,提供本│ │
│ │ │ │票借款10萬元、互助會到期│ │
│ │ │ │內扣借款19萬元、小額借款│ │
│ │ │ │共10萬6250元予胡淑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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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賴瓊如│⑴102 年3 月15日至105 │⑴以郭姵岑( 本名郭佳瑜) │胡淑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年2 月15日(1 萬元、│ 、賴滄麟、賴麗茵名義共│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底標800 元、高標1800│ 參加6 會( 含郭姵岑名義│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肆仟肆│
│ │ │ 元,內標,共36會,下│ 參加4 會) ,合計繳216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稱合會2-1) │ 萬元。有4 會沒有領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⑵102 年7 月25日至104 │ 共120 萬元。 │追徵其價額。 │
│ │ │ 年11月25日(2 萬元、│⑵以郭姵岑名義參加2 會,│ │
│ │ │ 底標1500元、高標3000│ 以賴瓊如( 會簿寫賴昱錂│ │
│ │ │ 元,內標,共29會,下│ ) 名義參加2 會,繳25會│ │
│ │ │ 稱合會2-2) │ ,合計繳200 萬元( 未領│ │
│ │ │⑶102 年9 月20日至104 │ 到) 。 │ │
│ │ │ 年9 月20日(2 萬元、│⑶以賴瓊如名義參加3 會,│ │
│ │ │ 沒底高標,內標,共25│ 繳22期、繳44萬元( 未領│ │
│ │ │ 會,下稱合會2-3 ) │ 到) 。 │ │
│ │ │⑷102 年11月20日至105 │⑷以賴瓊如名義參加4 會,│ │
│ │ │ 年8 月20日(1 萬元、│ 30期,繳120 萬元( 未領│ │
│ │ │ 沒底高標,內標,共34│ 到) 。 │ │
│ │ │ 會,下稱合會2-4 ) │⑸以郭姵岑名義共參加3 會│ │
│ │ │⑸103 年11月10日至106 │ ,繳17期,合計繳102 萬│ │
│ │ │ 年6 月10日(2 萬元、│ 元( 未領到) 。 │ │
│ │ │ 沒底高標,內標,共32│⑹以郭姵岑名義共參加4 會│ │
│ │ │ 會,下稱合會2-5 ) │ ,繳17期,合計繳136 萬│ │
│ │ │⑹103 年11月10日至107 │ 元( 未領到) 。 │ │
│ │ │ 年1 月10日(2 萬元、│⑺以郭姵岑、賴昱錂各參加│ │
│ │ │ 沒底高標,內標,共39│ 2 會,共4 會,繳31期,│ │
│ │ │ 會,下稱合會2-6 ) │ 合計繳248 萬元( 未領到│ │
│ │ │⑺101 年5 月10日至104 │ ) 。 │ │
│ │ │ 年3 月10日,增2 會,│總共會錢和借款的欠錢總金│ │
│ │ │ 實際到104 年5 月10日│額797 萬4400元,扣除編號│ │
│ │ │ (2萬元、沒底高標,│2-2 、2-3 之130 萬元,合│ │
│ │ │ 內標,共37會,下稱合│會欠款為667 萬4400元。 │ │




│ │ │ 會2-7) │(依告訴人證述計算,見偵│ │
│ │ │ │緝卷一第267 、26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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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賴瓊如│102 年12月27日 │胡淑娟以借款名義,於102 │胡淑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年12月27日向賴瓊如詐得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新臺│
│ │ │ │100 萬元。 │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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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賴瓊如│104 年9 月10日 │胡淑娟以借款名義,於104 │胡淑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年9 月10日向賴瓊如詐得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30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萬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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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陳秋雁│⑴102 年3 月15日至105 │⑴合會3-1 以陳秋雁、林│胡淑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年3 月15日(1 萬元、│ 宏名義各參加1 會,繳35│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新臺│
│ │ │ 底標800 元、高標1800│ 會(起訴書誤載為37會)│幣捌拾貳萬玖仟捌佰元沒收│
│ │ │ 元、內標,共37會,下│ 。平均標金1400元、共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稱合會3-1) │ 約60萬4800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⑵103 年4 月25日至105 │⑵合會3-2 以陳秋雁名義參│額。 │
│ │ │ 年6 月25日(1 萬元、│ 加1 會,繳26會(起訴書│ │
│ │ │ 沒底標高標、內標、共│ 誤載為27會)。平均標金│ │
│ │ │ 27會,下稱合會3-2 )│ 1400元,共繳約22萬5000│ │
│ │ │ │ 元。 │ │
│ │ │ │(依告訴人證述計算,見偵│ │
│ │ │ │緝卷二第10、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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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陳秋雁│103 年1 月間 │胡淑娟陳秋雁表示說陳秋│胡淑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雁家運不順、小孩不乖,需│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新臺│
│ │ │ │要作法,需要拿100 萬給胡│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淑娟,胡淑娟說這一筆作法│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費用,作完會還給陳秋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說給胡淑娟家神明處理,說│ │
│ │ │ │要借給神明,說神明需要陳│ │
│ │ │ │秋雁這一筆錢來保佑,說 │ │
│ │ │ │105 年9 月會還陳秋雁云云│ │
│ │ │ │,致陳秋雁陷於錯誤,而將│ │




│ │ │ │100 萬元現金交給胡淑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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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陳秋雁│105 年6 月27日 │胡淑娟以line向陳秋雁表示│胡淑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秋雁。妳家的車是誰的名│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新臺│
│ │ │ │字、可以借我貸嗎」及以借│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款理由向陳秋雁表示伊欠人│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家錢,要趕快還人家,說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賣土地將錢還給陳秋雁云云│ │
│ │ │ │,致陳秋雁陷於錯誤,而將│ │
│ │ │ │其名下車輛借得66萬元,並│ │
│ │ │ │將於105 年6 月30日將上開│ │
│ │ │ │66萬元提領交給胡淑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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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居旺│103 年9 月10日至105 年│⑴以陳居旺名義參加 1 會 │胡淑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2月10日(2 萬元、沒有│ ,繳24會。平均得標2500│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新臺│
│ │ │約定底標高標、內標、28│ 元,共繳約42萬2500元。│幣柒拾捌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 │ │會,下稱合會4) │⑵以陳居旺名義參加1 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繳20會。平均得標20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共繳約36萬2000元。 │額。 │
│ │ │ │(依告訴人證述計算,見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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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