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53號
TCDM,110,訴,153,20210420,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ETONG SUPACHAI泰國籍,中文名舒巴)




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ETONG SUPACHAI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MEETONG SUPACHAI(下稱其中文名舒巴)為喬山健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山公司)聘用之外籍移工,其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舒巴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購毒者,價金則賒欠。(二)舒巴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 示受讓毒品者。
二、嗣喬山公司副廠長蔡明志於109年11月23日10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喬山公司員工宿舍執行例行檢查時 ,發現舒巴之內務櫃內有毒品吸食器及手指虎等物後,隨即 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上開內務櫃扣得舒巴 所有之毒品吸食器2組、分裝袋3包、分裝管2枝及手指虎1把 (舒巴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於同日12時1分許,在舒巴所使用工廠廠房編 號「006-彎」櫃子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3 745公克)、分裝袋1包、分裝管2枝,再經詢問與舒巴同住 之同事CHAIPHARA KHAWI(下稱其中文名卡伍)、KHAMMATIN



G PRAMOT(下稱其中文名阿孟)、PROMKAL SURACHAI(下稱 其中文名蘇拉才)、THONGCHOK THANAYUT(下稱其中文名達 那永)、THONGPRATHU EANG NATTHAPHONG(下稱其中文名納 達峰)、BAOTHONGJAN CHANNALONG(下稱其中文名阿龍)、 BUCHAPHAN PRATHET(下稱其中文名巴鐵)、ANU PRALONG( 下稱其中文名巴龍)及PITARAKO NITIWUT(下稱其中文名尼 弟伍),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舒巴、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部分:
(一)被告舒巴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42至47頁、第300至302頁、第353至 357頁;本院卷第31頁、第70頁、第122頁),核與⑴證人卡 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交易毒品情節(見偵卷第65至69頁、 第316至317頁)、證人阿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交易毒品情 節(見偵卷第81至83頁、第317至318頁)、證人蘇拉才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交易毒品情節(見偵卷第97至99頁、第319 頁)、證人達那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交易毒品情節(見偵 卷第113至115頁、第320至321頁)、證人納達峰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交易毒品情節(見偵卷第129至131頁、第321頁) 、證人阿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交易毒品情節(見偵卷第14 3至145頁、第321至322頁)、證人巴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交易毒品情節(見偵卷第159至161頁、第322至323頁)、證 人巴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交易毒品情節(見偵卷第175至1



77頁、第323至324頁);⑵證人蔡明志於警詢證述其檢查被 告宿舍櫃子發現吸食器、手指虎,再帶同員警在被告使用工 廠櫃子內扣得毒品、分裝袋等情節(見偵卷第57至58頁); ⑶證人湯中華(泰國籍)於偵訊時證述其於109年11月上旬 在臺中市大雅區被告所在工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予被 告情節(見偵卷第424至426頁)相符,且員警於109年11月2 3日採取證人卡伍、阿孟、蘇拉才、達那永、納達峰、阿龍 、巴鐵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卡伍尿液,見偵卷第463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6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阿孟尿液,見偵卷第467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6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蘇拉才尿液,見偵卷第471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6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達那永尿液,見偵卷第475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7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納達峰尿液,見偵卷第479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7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阿龍尿液,見偵卷第483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巴 鐵尿液,見偵卷第487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85頁)附卷 可稽。本件且有⑴卡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1 至75頁)、阿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87至91頁 )、蘇拉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3至107頁) 、達那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19至123頁)、 納達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33至137頁)、阿 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49至153頁)、巴鐵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65至169頁)、巴龍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81至185頁);⑵被告行動電話 與上手聯繫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4至55頁)、被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上手湯中華,見偵卷第385至389 頁)、被告指認上手使用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行紀



錄截圖(見偵一第391至393頁)、被告與上手通訊軟體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見偵一卷第395至403頁)在卷可查。 又員警於109年11月23日11時35分許及12時1分許,分別搜索 被告使用之喬山公司宿舍內務櫃及工廠櫃子,共扣得分裝袋 4包、分裝管4枝、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3745公克 )等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11頁、第2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213至219頁、第225至231頁)、刑案相片(見 偵卷第241至25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4日 草療鑑字第109110050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15頁)在卷可 參及分裝袋4包、分裝管4枝、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 .3745公克)扣案可佐。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 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 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 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又按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 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 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 附表一所示購買毒品者與被告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



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將得來不易之甲 基安非他命輕易提供予附表一所示購買毒品者之理;再酌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若非為從中賺取價差或留 用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被告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 風險而與上開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伊一次向藥頭買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量,分裝來 販賣,約可賺2至4萬元的利潤等語(見偵卷第301頁),顯 見被告係以販賣毒品之「價差」牟利。從而,依據上開證據 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 7頁;本院卷第31頁、第70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尼弟伍 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91頁)相符,復有尼弟伍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95至199頁)在卷可查。且員警 於109年11月23日採取證人尼弟伍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9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 493頁)在卷可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 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 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禁止安非他命 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 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 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 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



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 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 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 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 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 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故除 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 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 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轉讓予成年人即附表二所示受讓毒品者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亦無證據足認 有其他轉讓毒品之加重事由,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於警詢 、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 犯罪,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 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 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最高法院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4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其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雖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得適用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稱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泰國籍綽號「阿亞」之湯 中華購入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301至302頁、第408至410 頁),且證人湯中華業於偵訊時證述其於109年11月上旬在 臺中市大雅區被告所在工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予被告 等情,已如上述,復有上開翻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與藥腳及 上手聯繫畫面截圖、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 上手使用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行紀錄截圖、被告與 上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在卷可考,另本案起 訴書已載明「本件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湯中 華』,而此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981號案 件偵辦中」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堪認檢警確因被告供 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且依本院認定事實,犯罪事實 欄一(一)即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係於被告上開向湯 中華購入毒品之後發生,足認被告上開所供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自警詢、偵審都是自白犯罪,沒有任 何狡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 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 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



,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 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本院就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已分依刑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 更無情輕法重之憾,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併此說明。
(四)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同條第1項 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適用,應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 規定遞予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 ,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 者、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 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 ;⑵本案查獲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及數量;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3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認罪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 行部分,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人格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 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一)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3745公克),業 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向湯中華購入後所分裝等語(見偵卷第 46至47頁),堪認為查獲之被告販賣剩餘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犯 罪事實欄一(一)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 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 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指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扣案 分裝管4枝、分裝袋4包,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皆為其所有, 係供本件販賣分裝毒品用等語(見偵卷第300頁),是分裝 管4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分裝袋4包既尚未盛裝毒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 )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三)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尚未收取本件販賣毒品 價金,均是賒欠等語(見偵卷第355至357頁;本院卷第122 頁),又依本件證人卡伍、阿孟、蘇拉才、達那永、納達峰 、阿龍、巴鐵、巴龍於偵訊時證述,並未提及確實有支付價 金予被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 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另遭扣案之吸食器2組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見偵卷 第300頁),則與本件犯罪無關,自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 均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係泰國籍,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9頁),被告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 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圖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認已不宜繼續居 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 │購買毒品│交易毒品數量│主文 │
│ │ │者姓名 │、金額(新臺│ │
│ │ │ │幣) │ │
├──┼──────────────┼────┼──────┼────────────────────┤
│ 1 │於109年11月20日21時許,在臺 │卡伍 │甲基安非他命│MEETONG SUPACHAI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中市○○區○○路0段000號喬山│ │1包(1000元 │刑貳年陸月;扣案分裝袋4包、分裝管4枝,均│
│ │公司員工宿舍 │ │) │沒收之。 │
├──┼──────────────┼────┼──────┼────────────────────┤
│ 2 │於109年11月22日21時許,在臺 │阿孟 │甲基安非他命│MEETONG SUPACHAI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中市○○區○○路0段000號喬山│ │1包(1000元 │刑貳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 │公司員工宿舍 │ │) │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4包、分裝管4枝│
│ │ │ │ │,均沒收之。 │
├──┼──────────────┼────┼──────┼────────────────────┤
│ 3 │於109年11月21日5時許,在臺中│蘇拉才 │甲基安非他命│MEETONG SUPACHAI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市○○區○○路0段000號喬山公│ │1包(1000元 │刑貳年陸月;扣案分裝袋4包、分裝管4枝,均│
│ │司員工宿舍 │ │) │沒收之。 │
├──┼──────────────┼────┼──────┼────────────────────┤
│ 4 │於109年11月21日某時,在臺中 │達那永 │甲基安非他命│MEETONG SUPACHAI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市○○區○○路0段000號喬山公│ │1包(1000元 │刑貳年陸月;扣案分裝袋4包、分裝管4枝,均│
│ │司員工宿舍 │ │) │沒收之。 │
├──┼──────────────┼────┼──────┼────────────────────┤
│ 5 │於109年11月21日某時,在臺中 │納達峰 │甲基安非他命│MEETONG SUPACHAI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市○○區○○路0段000號喬山公│ │1包(1000元 │刑貳年陸月;扣案分裝袋4包、分裝管4枝,均│
│ │司員工宿舍 │ │) │沒收之。 │
├──┼──────────────┼────┼──────┼────────────────────┤
│ 6 │於109年11月1日至7日間某日晚 │阿龍 │甲基安非他命│MEETONG SUPACHAI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上,在臺中市大雅區東大路2段9│ │1包(1000元 │刑貳年陸月;扣案分裝袋4包、分裝管4枝,均│
│ │99號喬山公司員工宿舍 │ │) │沒收之。 │
├──┼──────────────┼────┼──────┼────────────────────┤
│ 6 │於109年11月21日18時許,在臺 │巴鐵 │甲基安非他命│MEETONG SUPACHAI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中市○○區○○路0段000號喬山│ │1包(1000元 │刑貳年陸月;扣案分裝袋4包、分裝管4枝,均│




│ │公司員工宿舍 │ │) │沒收之。 │
├──┼──────────────┼────┼──────┼────────────────────┤
│ 8 │於109年11月21日17時許,在臺 │巴龍 │甲基安非他命│MEETONG SUPACHAI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中市○○區○○路0段000號喬山│ │1包(1000元 │刑貳年陸月;扣案分裝袋4包、分裝管4枝,均│
│ │公司員工宿舍 │ │) │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時間、地點 │受讓毒品│轉讓毒品數量│主文 │
│ │ │者姓名 │ │ │
├──┼──────────────┼────┼──────┼────────────────────┤
│ 1 │於109年11月20日22時許,在臺 │尼弟伍 │甲基安非他命│MEETONG SUPACHAI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
│ │中市○○區○○路0段000號喬山│ │若干之量 │徒刑柒月。 │
│ │公司員工宿舍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