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家卉
受 刑 人 龍彥霖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
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家卉前因受刑人龍彥霖涉犯詐欺案 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龍彥霖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陳家卉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 人釋放,而該案經本院於108年7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25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 109年12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沒 字第8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傳 喚,本應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9時,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 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併同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上開 時間,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 執行,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 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受刑人)3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 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2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 4日中檢增義109年執字第17427號通知2紙、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具保人)1紙、在監在押紀錄表(具保人)1 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此外,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拘票影本、警員拘提報告書影本各3紙附於執行卷可稽。再 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受刑人)1紙、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 )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6頁),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 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 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