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615號
TCDM,110,聲,1615,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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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良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良竹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良竹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2 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件編號1 至2 所示 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則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 得併合處罰。另查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如附件編號3 、4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該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 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所示之罪之應執行 之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基於 上開說明,依外部性界限及考量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斟 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及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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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