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110 年度執字第505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 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 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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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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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侵占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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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拘役40日 │ 拘役50日 │ 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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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年07月05日 │ 108年08月07日 │ 108年06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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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6841號 │第4949號 │第54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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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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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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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豐簡字第25號 │109 年度豐簡字第289 │109 年度易字第761號 │
│事實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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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年01月13日 │ 109年05月11日 │ 110年02月0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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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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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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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豐簡字第25號 │109 年度豐簡字第289 │109 年度易字第761號 │
│判 決│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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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03月05日 │ 109年06月16日 │ 110年03月0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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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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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字│
│ 備 註 │第4263號 │第9086號 │第50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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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2 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應│ │
│ │執行拘役80日(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緝字第365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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