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紀聿駿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金重訴字
第44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押物手機、筆電、存簿是否可以拿回,為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 以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442 號繫屬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固曾 經扣押金融機構存摺、手機、筆記型電腦等物,該等物品並 經隨案移送,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4 月27日函暨檢 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 片各1 份存卷可參;惟依本案審判進行情形,被告等人對於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內容多所爭執之處,檢察官、被告 等人及辯護人亦尚未聲請調查本案相關證據,足徵上開扣押 物品仍可能涉及本案犯罪之事實認定及沒收標的,已難逕認 與本案無關或無留存、保全之必要。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本案仍有繼續扣押 上開扣案物品之必要;聲請意旨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