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昌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昌妏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劉昌妏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 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受刑人劉昌妏定應執行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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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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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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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9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 │
│ │,如易服勞役,以│,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日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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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9年4月24日 │109年6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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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9年度少連偵 │署109年度偵字第 │ │
│ │字第226號 │296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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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10年度簡字第33 │110年度中原簡字 │ │
│實│ │號 │第9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10年1月15日 │110年2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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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10年度簡字第33 │110年度中原簡字 │ │
│決│ │號 │第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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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9日 │110年3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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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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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署110年度罰執字 │署110年度罰執字 │ │
│ │第162號 │第1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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