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錦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錦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錦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罰 金部分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 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為均係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行為態樣,及犯罪時間不到半個月,
兼衡附表所示3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 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 旨參照)。蓋各罪雖仍獨立存在,但因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 為一執行刑,其後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無從區分係執行 何一罪之原宣告刑,故無法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從 所定應執行刑中分開而准予易科罰金。被告既另犯法定刑或 犯罪情節較重之罪,顯見其惡性非輕,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 必要,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之定應執行刑後,二者合而為一 ,已不適合再准其易科罰金之故。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帶說明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張錦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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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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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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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併 │有期徒刑5月,併 │有期徒刑7月 │
│ │科罰金新臺幣4萬 │科罰金新臺幣5萬 │ │
│ │元,有期徒刑如易│元,有期徒刑如易│ │
│ │科罰金,罰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 │服勞役,均以新臺│服勞役,均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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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9 年7 月16日 │109 年7 月24日 │109 年7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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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9 年度速偵字│署109 年度速偵字│署109 年度速偵字│
│ │第4106號 │第4312號 │第44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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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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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9年度豐交簡字 │109 年度豐交簡字│109年度交易字第 │
│事實審│ │第681號 │第697號 │13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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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9 年8 月24日 │109 年8 月24日 │109 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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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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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9年度豐交簡字 │109 年度豐交簡字│109年度交易字第 │
│判 決│ │第681號 │第697號 │13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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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 年10月20日 │109 年10月20日 │110 年2 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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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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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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