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洪泳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洪泳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洪泳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詐欺罪,而附表2 所 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犯罪類型迥異,各自侵害法益之效 應相互獨立,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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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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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交通過失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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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5日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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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9年3月16日 │109年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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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年度案號 │第16300 號 │字第276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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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9年度沙簡字第433號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150號 │
│實├───┼─────────────┼─────────────┤
│審│判決日│109年7月28日 │110年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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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9年度沙簡字第433號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150號 │
│決├───┼─────────────┼─────────────┤
│ │確定日│109年8月26日 │110年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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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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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字│
│ │第13842號 │第41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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