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憲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3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憲雄(下稱受刑 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7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月,並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判決 確定。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漏 未將上開有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定執行刑,嗣受刑人具狀聲 請定執行刑,臺中地檢署認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恐有誤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51 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 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 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 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71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月確定(有期徒刑8月、7月 部分下稱甲案、有期徒刑2月部份下稱乙案);後因犯如109 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之附表所示之罪(含甲案),經本院 以前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1290號執行(下稱丙案),另甲案 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竊盜罪,則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執字1378號執行,有前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 字第1377、137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受刑人嗣聲請檢察 官就乙、丙案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中檢增庚110執1378字第1109031281 號函覆略以:「臺端所犯前案竊盜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108年8月8日,而後案竊盜罪其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21日, 係在前案竊盜罪判決確定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 ,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不合,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亦 有該函附卷可考。
㈡受刑人所犯如109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其 中附表編號1之罪為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 108年8月8日,而受刑人所欲聲請定執行刑之乙案,犯罪日 期係在108年8月21日,即在丙案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 顯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要件,自無從與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甲案既 已於丙案中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且乙案因不符定執行刑要 件而不能於丙案中合併定執行刑,則乙案即不得再與甲案重 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㈢參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函文意旨,佐以109年度聲字第 680號裁定之附表,函文說明中「臺端所犯【前案竊盜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8月8日」之「前案竊盜罪」對比 上開附表內容,顯屬誤載,正確記載應係「臺端所犯前案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8月8日 」方符合109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之附表內容。綜上,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函文雖有誤載情事,然其覆以受刑人聲請於法 不合,未依其請求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核無違誤。從 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