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96號
被 告 謝智揚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
重訴字第29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幼由祖母一手帶大,而祖母現已病危 ,醫師告知將不久人世,被告沒有逃亡之虞,請求准予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見祖母最後一面,親自向祖母答謝 養育之恩,盡最後的孝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 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三、經查:
㈠、被告謝智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0 9 年12月15日起裁定羈押,並於110 年3 月15日起延長羈押 2 月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刑事羈押之目的 ,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故法院審查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羈押被告 之必要,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遂行訴訟程序及保全將來刑罰之 執行等情,加以判斷。而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所載 之各項證據,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最輕本刑係無期徒刑之重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
之人,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仍存有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實行之公益考量,縱使准許被告以較高額之保證金具保, 並搭配責付、限制住居或命按時前往警察局報到等替代羈押 處分或停止羈押應遵守事項等要求,被告仍有棄保逃匿之可 能性,尚不足擔保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基於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羈押固 然造成被告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相較被告日後可能不到庭 甚或逃避執行之風險,仍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㈣、至聲請意旨所述上情,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存否無涉, 尚難執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被告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