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229號
TCDM,110,聲,1229,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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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彭維祥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彭 維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761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確定,送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就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 分期繳納(連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而受刑人遵期 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同年2月18日繳納前二期之分期 金額後,無資力於同年3月15日遵期繳納第三期分期金額, 遂向臺中地檢署壬股書記官請求延後該次繳納期限至同年3 月22日,其後受刑人籌款不足,本欲於同年3月23日主動至 臺中地檢署報到入監執行剩餘刑期,然因受刑人臨時生病送 醫急救,經醫師診斷後告知需住院治療腦血管瘤,並開立診 斷證明書供受刑人持至臺中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但臺中地 檢署壬股書記官查看該診斷證明書後,未陳報予承辦檢察官 知悉,即自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暫緩執行,堅持受刑人須依 法報到或繳納,未曾讓受刑人向承辦檢察官陳述意見,致使 受刑人不敢住院治療,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法官重新 裁定准予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761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確定(下稱前案),嗣上開有期徒刑部 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121號執行指揮書 指揮執行,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共分7期,自110年1月1



5日起按月分期繳納,以及受刑人於110年3月23日提出本件 聲明異議時,僅分別於110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18日繳納分 期之易科罰金,而未於110年3月15日遵期繳納第三期分期金 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21 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 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二)受刑人固主張臺中地檢署壬股書記官自行否准其暫緩執行之 聲請,而未賦予其向承辦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經本院 電詢臺中地檢署本件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等相關情形,臺中 地檢署壬股書記官表示:本件受刑人於110年3月15日有來電 詢問可否暫緩執行,我告知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無須受刑人 本人親自前來繳納,並讓受刑人多一個禮拜的時間,請受刑 人於110年3月22日前儘快繳納,嗣於110年3月22日,受刑人 之配偶到本股櫃台表示受刑人送醫急救無法前來,但繳納易 科罰金僅須有人繳錢即可,根本無須受刑人本人來報到,而 受刑人之配偶當時並未帶錢,於同日下午,受刑人自行來電 表示其在醫院急診無法前來;本件受刑人僅有來電詢問可否 延緩執行,但並無提出任何書狀聲請延緩執行等語,有本院 110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且受刑人於110年3 月23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前,並未提出書狀向臺中地檢署聲 請延緩執行乙情,亦與本院核閱前案執行卷宗之情形相合, 是本件受刑人就其應執行之易科罰金部分,於提出本件聲明 異議前,既未提出書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 復曾經臺中地檢署壬股書記官同意其延後一週繳納分期金額 ,自難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有為任何否准受刑人聲請暫緩執 行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三)另本件受刑人雖執其臨時罹患疾病需住院治療而無法前往臺 中地檢署報到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乙節,認臺中地檢署壬股書 記官自行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而未賦予其向承辦檢察官 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所違法或不當,惟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既係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准予易科罰 金、分期繳納之執行指揮,而迄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前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未變更執行指揮方法為入監執行乙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執行卷宗核實明確,自無受刑人所謂否 准其聲請延緩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可言。
(四)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案之執行,既 未為任何否准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之執 行指揮,遑論有何違法或不當否准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之情 形,況承辦執行書記官就受刑人表示其因罹患疾病需住院治



療一事,業已明確告知得由他人前往臺中地檢署代為繳納易 科罰金,無需受刑人本人親自報到及繳納,並無不依法處理 之情形,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刑之執行 是否停止或暫緩,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向本院聲 請暫緩執行,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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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