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93號
TCDM,110,簡上,9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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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1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林清貴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簡上字卷第145至151 、第168頁),其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莊麗卿遭詐騙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52萬5千元,被告林清貴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賠償 告訴人,足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量 刑上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有研酌餘地,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科,並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以轉租系爭房屋予告訴人 為由,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之觀念,且其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再 犯下本案,顯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繕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前因投資房產失利而負有債務,同居人罹 患癌症,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量刑部分,顯均係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就 被告詐得款項之多寡、對告訴人財產權所生侵害及被告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均已於量刑時考量在內,本院 自當予以尊重。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以補償 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有協議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簡字 卷第13頁)。至告訴人迄今未獲實質補償等情,就此被告陳 稱:我已經盡力,我將家中音響質押給告訴人做補償,之前 也將30間套房部分移轉告訴人管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169至170頁),而告訴人陳稱:30間套房是我出資,尚未收 取任何租金,被告所稱音響部分,也沒有看到任何東西,且 協議還沒成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9頁),可見被告確 實有出面與告訴人協調,且2人間已就讓與管理不動產之權 利簽立協議書,有上開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是難認被告毫 無悔意,況縱告訴人無法遂行前開不動產管理之權利而就收 取之租金獲償,告訴人就其損害部分仍可向被告提起民事訴 訟,以保障其權益。原審判決既已敘明被告尚未實質賠償告 訴人,並就被告犯罪所得52萬5千元部分,已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澈 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綜合上開各情,尚難以告訴人尚未 就其等約定之補償方式獲償即認原審量刑有違失。是檢察官 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貴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23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萬5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109年8月14日」應更正為「111年8月14 日」、第7 至8 行「8 月15日、9 月15日」應更正為「8 月 15日至9 月14日間某日」、第8 行「7 萬5 千元、7 萬5 千 元」應更正為「7萬5千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莊麗卿,而接續向其詐取款項 ,被告犯罪目的同一,詐取財物之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 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應僅論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以轉租系爭房屋 予告訴人為由,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之觀念,且其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29 頁),猶不知 悔改,再犯下本案,顯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 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前因投資房產失 利而負有債務,同居人罹患癌症,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詐欺而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款項合計共52萬5 千 元,係屬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95號
被 告 林清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 年7 月間向莊麗卿 謊稱,目前承租之臺中市○區市○路00000 號2 樓(系爭房 屋)內有15間套房,目前均已滿租中,可將系爭房屋以每月 新台幣(下同)7 萬5 千元轉租與莊麗卿,致使莊麗卿陷於 錯誤於同年7 月23日簽訂「店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 間為108 年8 月15日至109 年8 月14日止,每月租金7 萬5 千元,莊麗卿當場交付30萬元保證金與林清貴,另於同年7 月24日、8 月15日、9 月15日分別交付15萬元、7 萬5 千元 、7 萬5 千元與林清貴。然林清貴均未將系爭房屋等相關資 料交付與莊麗卿,亦未將所收取租金交付與莊麗卿,經莊麗 卿多次催討均拒不交付,莊麗卿始知受騙上當。二、案經莊麗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清貴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簽訂前開契約,但僅有│
│ │ │給告訴人每月 5 千到 1 萬利息,其│
│ │ │餘款項均用以裝修房屋,向告訴人收│
│ │ │取 52 萬元用以裝修房屋等語。 │
├───┼─────────┼────────────────┤
│2. │證人即莊麗卿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何衣庭證述 │先向被告租用系爭房屋,租金交付與│
│ │ │被告,後林簡傳稱為所有權人,另行│
│ │ │簽訂租約後,租金交給林簡傳之事實│
│ │ │。 │
├───┼─────────┼────────────────┤
│4. │證人孫筠喬證述 │先於 108 年 7 月向被告租用系爭房│
│ │ │屋,租金交付與被告,後改與林簡傳
│ │ │簽約,之後租金交付與林簡傳。為第│
│ │ │一人入住系爭房屋之套房內,當時套│
│ │ │房均已裝潢完畢,部分尚未整理之事│
│ │ │實。 │
├───┼─────────┼────────────────┤




│5. │108 年7 月23日租賃│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承租系爭房屋,月│
│ │契約書 │租7 萬5 千元,被告已收取52萬元之│
│ │ │事實。 │
├───┼─────────┼────────────────┤
│6. │店房屋租賃契約(他│被告為系爭房屋出租人而將系爭房屋│
│ │卷第201 至277 ) │自108 年7 月間起至12月止,以每月│
│ │ │租金6 千元至9 千元不等價格,出租│
│ │ │與林香珠等人之事實。 │
├───┼─────────┼────────────────┤
│7. │108 年8 月至12月市│租金為5000至6000元不等,顯與他卷│
│ │府路套房總表 │201 至209 頁之店房租屋賃契約約定│
│ │ │內容不符之事實。 │
├───┼─────────┼────────────────┤
│8. │店房屋租賃契約(他│證人孫筠喬、何衣庭後再與林簡傳簽│
│ │卷第 107 至 109) │訂租賃契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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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