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關飛鶴
輔 佐 人 梁帶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
度豐簡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10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關飛鶴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關飛鶴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與潭陽路交岔 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帽扣,遭執行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下稱潭北派出所)警員張哲昂、李光 耀跟隨至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前攔查取 締違規,詎關飛鶴因與警員爭執其是否有違規,心生不滿, 明知警員張哲昂、李光耀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前馬路上,當場公然對警 員張哲昂、李光耀辱罵:「你就做乞丐,我就給你嘛」等語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你如果要當乞丐我就給你嘛 」,應予更正)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哲昂 、李光耀,足以貶損警員張哲昂、李光耀之人格及名譽。二、案經張哲昂、李光耀提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 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 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 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 是否告訴,記明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42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
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 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 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 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431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已敘明:被告關飛鶴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被害人張 哲昂、李光耀上開話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害 人張哲昂、李光耀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 分,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時,被害人張哲昂 、李光耀固尚未提出告訴,然被害人張哲昂、李光耀已各於 110年2月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以 言詞提出告訴,並製作調查筆錄,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於110年3月8日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02948號函送 本院(見本審卷第83至97頁),故被害人張哲昂、李光耀就 被告對其等公然侮辱部分已於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 提出告訴,足認被害人張哲昂、李光耀已合法提出告訴,已 補正訴追條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輔佐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59、 10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告訴人張哲昂、李光耀穿著警察制服在 執行職務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講「你如果要當乞丐我就 給你嘛」,我只有說「我給乞丐的錢都不只這個錢」云云( 見本審卷第108頁)。經查,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當庭勘 驗案發當時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2020_0912_161652_045 .MOV」之勘驗結果,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向當時在 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哲昂、李光耀說:「你就做乞丐, 我就給你嘛」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審卷第60至 63頁),此外復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在卷可稽( 見本審卷第59、6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哲昂、李光耀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87至97頁),且有警 員109年9月12日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25、43至49、55頁〉、本院勘驗警員密 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審卷第39頁)附卷可查,堪以認定。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而被告前 揭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前馬路上,當場公然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張哲昂、李光耀說:「你就做 乞丐,我就給你嘛」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已 足以使人難堪,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之意味, 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且屬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同時辱罵警員張哲昂 、李光耀,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 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當場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 人張哲昂、李光耀,而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 公務員罪1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按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 定有明文。查:
⑴檢察官固以被害人張哲昂、李光耀告訴被告公然侮辱,而對 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部分,惟查,本案原審於109年11月30日判決前, 僅有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於109年10月7日以電話向被害人李光 耀詢問:被害人張哲昂、李光耀是否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 訴等語,經被害人李光耀於電話中表示:我和被害人張哲昂 都要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等語,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顯與告訴程式不符 ,且被害人張哲昂、李光耀於110年2月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前,並未曾向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之情,業據被害人張哲昂、李光耀於 本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審卷第65頁),堪認被害人張哲 昂、李光耀於110年2月9日前,並未對被告合法提出公然侮 辱告訴。是本案原審判決前尚難認被害人張哲昂、李光耀已 合法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於原審判決前並未命告 訴人補正,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逕行判決,顯有違誤,嗣於 本審審理時,被害人張哲昂、李光耀始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告 訴,並由司法警察官將告訴人張哲昂、李光耀之言詞告訴筆 錄補送本院而合法提出告訴,補正訴追條件,是本審自得予 以審理,有如前述。
⑵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並 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被害人張哲昂、李光耀,然此部分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⑶綜上,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前段、第3 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屬有誤。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說「幹你娘」等語(見本審卷第 11頁),為有理由,詳如後述。且原審判決並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於警員張哲昂 、李光耀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 哲昂、李光耀,藐視警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且公然侮辱之 ,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並以 「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張哲昂、李光耀,妨害其等依 法執行職務,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當場侮辱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 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 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 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 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當場侮辱、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係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錄音譯文、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此部分辱罵「幹你娘」等語犯行。
㈣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109年9月12日下午4時餘許,在被告上址住 處前,警員以密錄器攝錄現場情形之錄影檔案「2020_0912_ 161652_045.MOV」之勘驗結果,警員張哲昂、李光耀正取締 被告交通違規之際,被告先在上址住處前馬路上,當場公然 對警員張哲昂、李光耀辱罵:「你就做乞丐,我就給你嘛」 等語,告訴人張哲昂、李光耀即向被告表示被告已侮辱其等 ,然被告旋又與警員張哲昂、李光耀爭執其是否有侮辱警員 、是否有交通違規,而被告在其家人即2名女子勸阻下正走 入上址住處庭院過程中,現場某一人說:「○你」【按時間 為下午4時17分21秒,以播放器0.8倍數播放,只能聽到現場 某一人〈不確定係何人〉說『○你』〈2音節〉,第1音節不 清楚,第2音節為『你』】,且當時在現場者除被告、告訴 人張哲昂、李光耀外,尚有被告之家人即2名女子在場之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查(本審卷第39、 60至63頁)。
⒉基上可知,本院當庭勘驗警員以密錄器攝錄現場情形,僅能 辨識現場某一人說:「○你」,並無法確認該話語係何人所 說,且該話語內容僅能辨識為:「○你」等語,尚無法確認 係辱罵「幹你娘」等語,至證人即告訴人張哲昂、李光耀固 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當時有辱罵「幹你娘」等語(見本審卷 第89、95頁),然以當時警員張哲昂、李光耀正在執行勤務 中,又已先遭被告當場公然辱罵:「你就做乞丐,我就給你 嘛」等語,且被告與告訴人張哲昂、李光耀又就被告是否有 侮辱警員、是否有交通違規等情爭執不休,現場雙方情緒高 漲、精神緊繃,斯時現場有人說:「○你」,是告訴人張哲 昂、李光耀當時是否有誤聽或誤認之情形,並非無疑。則依 本院上開當庭勘驗警員以密錄器攝錄現場之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既僅能辨識現場某一人說:「○你」,又參之被告之女 兒在現場曾說:「『爸你』不要這樣啦」等語,有警員所製
作之錄影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可見,現場某一 人說:「○你」,究係何人說何語,實有多種可能,依罪疑 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有辱罵告訴人張哲 昂、李光耀「幹你娘」等語,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 之確信,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