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4號
TCDM,110,簡上,14,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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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09年
12月14日109年度豐簡字第7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6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河(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外,其 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河(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 偷被害人劉萬文的馬達,我當天在家裡吸食強力膠後,就拿 家裡的馬達出去賣錢,太大的馬達我載不動,所以撿了一顆 小顆的馬達去賣,要去賣給回收業者時,經過被害人家前面 而已,被害人本人並未目睹我竊取馬達,也未發現遭竊或對 我提出告訴之意思云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持以變賣之馬達確為被害人所失竊: 1.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並不 知道自己遭竊,是警察找到我,經檢視,我才發覺我放在家 門口騎樓人行道處的1顆故障馬達遭竊,經警察提示回收場 收購的馬達照片,確實是我所失竊的馬達等語(見偵卷第63 -71、148頁、本院卷第114頁)。
2.證人即資源回收場之老闆娘陳妙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大約 於109年8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被告騎腳踏車來我的資源



回收場,腳踏車上有1顆馬達要出售,我當時有告知要出示 證件及登記資料才能交易,被告有出示證件並配合登記,我 也有跟被告講該馬達收購價格是1公斤新臺幣(下同)9元, 秤重後,我是以75元向被告收購馬達等語(見偵卷第91-95 、148頁)。
3.此外,並有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馬達照片、社群 網站「臉書」社團「石岡區大小事」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資源回收場 登記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75、97-113、117 、121-127頁)。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有將證人 即被害人置於家門口騎樓人行道處失竊之馬達,持往證人陳 妙芳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並且獲利75元之事實,洵堪 認定。
(二)被告持以變賣之馬達係被告對被害人行竊所得: 1.證人即被害人之鄰居劉素玲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正準備開美髮店曬毛巾,大約於109 年8月14日9時10分至20分許,看到被告騎著腳踏車,停在我 的美髮店隔壁,步行至隔壁豐勢路345號門口偷東西,我有 跟被告說「那是我鄰居的東西,不可以拿」,被告就回到他 的腳踏車處拿一包東西在吸,後來我曬毛巾時,看到他拿走 1件灰色、類似像馬達的東西,我有跟被告說「你偷別人的 東西」,被告就騎著腳踏車,邊騎邊罵我三字經,我拿手機 出來拍下他,並且PO文在社群網站「臉書」的社團「石岡區 大小事」等語(見偵卷第77-81、148-149頁)。 2.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社群 網站「臉書」社團「石岡區大小事」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83-89頁)。再參照被告持以變賣之馬達,確為被害人所 失竊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劉素玲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 亦無何仇怨、糾紛,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76頁),衡情,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劉素玲殊無 虛捏其事,刻意攀誣、構陷被告,甚至於被告騎腳踏車離開 現場時予以拍照存證,並張貼網路文章示警之可能,是證人 劉素玲前揭證述內容,應堪信實。足認被告持以變賣之馬達 ,確係被告對被害人行竊所得,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偷 被害人之馬達,僅係撿家裡的馬達出去賣,途經被害人家前 云云,要難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本人並未目睹竊取馬達過程,也未 發現遭竊或對之提出告訴云云。惟查,被告趁被害人不知,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馬達,本即屬於「竊盜」之行為,並



不因被害人是否有親眼目睹或當場發覺而有別,且竊盜罪既 非告訴乃論之罪,亦不因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而有影響,是 被告前揭所辯,要屬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對於被告未 扣案犯罪所得75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 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87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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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