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75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806 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宗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 0 年度易字第806 號卷宗第25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被告與告訴人洪品森應相互 尊重且循理性方式解決財產糾紛,惟被告竟因未如己意即 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則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自應受有 較重責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有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61號
被 告 陳宗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佑與洪品森間前因財產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17時許,前往洪品森位於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之居所進行協商。詎陳宗佑到場後,發現洪品森已報 警處理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7 時44分許(警方現場錄影蒐證時間顯示7 分30秒),當場對 洪品森恫稱:「……好沒關係,你就害怕,我如果關出來如 果怎樣,洪仔我保證你消失。」(臺語)等語,以此惡害告 知將加害洪品森生命、身體之方式,使洪品森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品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宗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對 告訴人洪品森說過前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氣不過才會說那種話,因 為原本雙方已經約好見面談賠償金的事情,但洪品森他卻叫 警察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品 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黃偉郁於警詢 中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恐嚇案譯文1 份、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蒐證光碟1 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是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木刀及未開封七星劍各1 把,並非被告恐嚇告訴人時所 持用,而係警方逮捕被告並附帶搜索後,始自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起出,尚難逕認為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復於109 年9 月19日傍晚某時許 ,前往告訴人洪品森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之居所,對其恫稱:「幹你娘,你不信我拿槍對你開。」( 臺語)等語;又於110 年2 月1 日19時許,以語音電話對洪 品森恫稱:「如果你不處理鴿子的事情的話,我要拿槍來對 你開。」(臺語)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此部分並無 電話錄音或證人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前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之恐嚇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