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65號
TCDM,110,簡,465,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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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龍



      肖明翠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龍肖明翠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劉金龍處有期徒刑參月,肖明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肖明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金龍肖明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者,即為故買贓物。本件被告既與 人達成協議購買告訴人種植之水果,並有支付現金之事實, 顯係有償取得,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從事水果攤商為業 ,均可得知悉某不詳成年男子以低於市價向渠等兜售之蘋果 及甜柿為贓物,仍予買受,將使被竊之物受有難以追及或回 復之危險,亦助長竊風,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 查獲之贓物水果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 見偵卷第103 頁),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之犯罪行為分工程 度、自陳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夫妻共同擺攤販售 水果,家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育有5 名 子女,其中3 名尚未成年,待其等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故買之贓物蘋果及甜柿,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水 果套袋4 只及提袋2 個,尚無法證明係供犯本案故買贓物犯 行時所用之物,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肖明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 慮,隨同其配偶即被告劉金龍致觸犯本件刑章,犯罪參與程 度較低,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故買之贓物亦已返還告訴人 ,本院認為被告肖明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對被告肖明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108號
 
被 告 劉金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肖明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龍肖明翠為夫妻,2 人平時以擺攤販賣水果為業,其 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蘋果及甜柿( 鍾美蓮栽種在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臨)地號



)係來路不明,可能為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1 日 2 時許,由 劉金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肖明翠, 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圓環水濂洞小吃店前,以低於市價之 新臺幣(下同) 1 萬 4500 元價格,向該名男子買受蘋果 191 公斤 120 公克及甜柿 11 公斤 650 公克後,將購得之 前開蘋果及甜柿搬上自小貨車之後車斗後,駕車搭載肖明翠 離去。嗣於同日 3 時 40 分許,劉金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 車搭載肖明翠,行經臺中市○○區○○路 0 段 00 號為警 查獲,當場扣得上揭開蘋果及甜柿(已發還鍾美蓮領回),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美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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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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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劉金龍於警詢及本│被告劉金龍坦承於上揭時、│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地,以低於市價之 1 萬 │
│ │ │4500 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
│ │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前開│
│ │ │蘋果及甜柿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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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肖明翠於警詢及本│被告肖明翠坦承於上揭時、│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地交付 1 萬 4000 元予被 │
│ │ │告劉金龍,惟辯稱:伊與被│
│ │ │告劉金龍一同到梨山,伊在│
│ │ │車上睡覺,之後被告劉金龍
│ │ │要伊給 1 萬 4000 元,因 │
│ │ │該處很冷,沒有燈,伊沒有│
│ │ │下車,之前不曾大半夜去偏│
│ │ │遠山區進行買賣,被告劉金│
│ │ │龍上車才告訴伊,他跟外勞│
│ │ │買比市場便宜的水果,伊只│
│ │ │是知道後,還與被告劉金龍
│ │ │載著該批貨離開等語。 │




│ │ │ │
│ │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鍾美蓮於│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竊蘋│
│ │警詢之指訴 │果及甜柿之事實。 │
│ │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佐證被告 2 人於上揭時、 │
│ │照 18 張 │地故買贓物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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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本件故買之蘋果及甜柿,係被告2 人 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9 年11月21日2 時許,在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臨)土地,竊取告訴人鍾美蓮所有之上開蘋果 191 公斤120 公克及甜柿11公斤650 公克得手,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 資參照。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經查,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竊盜罪嫌,乃以為警查獲被告2 人持有上開告訴人失竊之蘋果及甜柿之事實為據。然被告2 人取得上開蘋果及甜柿之原因不一,難謂上開蘋果及甜柿皆 係被告2 人所竊取,而告訴人之指證僅能證明上開蘋果及甜 柿係失竊之物,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2 人竊盜犯嫌之證據, 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上開蘋果及甜柿遭竊,及被告2 人持有 上開失竊蘋果及甜柿之客觀事實,遽以推論被告2 人涉有竊 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竊盜 犯行,應認被告2 人此部分罪嫌不足,又此部分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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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