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62號
TCDM,110,簡,462,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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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第322 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漢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元漢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男性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元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其不思審慎處理糾紛,竟毆傷告訴人楊田 銀,致告訴人受有軀體挫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幸該傷勢並 非甚重;斟酌其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告訴人表示無意 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9年度偵字第38109號
被 告 陳元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漢於民國109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52分許,在臺中市○ 區○村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內休息區,因擤鼻涕遭楊田銀 出言喝斥而心生不滿,起身示意楊田銀至超商外理論,並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田銀之身體,造成楊田 銀跌倒,因而受有軀體挫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楊田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元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田銀發生口 角,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伊是與告訴人互毆,但告訴人有沒有受傷伊有疑 問,因為後來伊與告訴人有返回座位,伊以為沒事了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田銀於警詢時指 述綦詳,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員警之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 1 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含員警勘驗說明)共22張附 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明 確;又參以告訴人於109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24分許,前往 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軀體挫傷、頭部挫 傷」乙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核與告訴人 指訴其受有傷害乙節相符。是認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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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