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聖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587、5290、6990、16990、22124號),因於準備程序
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至(五)部分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24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聖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馮聖軒分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宋沛媛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機車)係由宋沛媛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向江姵樺所經營位 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之翔順企業行所承租 ,且租約僅4日,期滿即必須返還宋沛媛以利交還與翔順企 業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9月13日期滿後,基 於侵占之犯意,在臺中市某處,將甲機車侵占入己,未交還 與宋沛媛或翔順企業行。並擅自改裝甲機車之後照鏡、尾燈 及排氣管等。嗣警方於108年10月2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 路及河南路路口附近查獲甲機車,始循線查獲上情。(二)又:
1.明知前女友陳靜雯於108年10月23日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廠 牌:OPPO;型號:RENO;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僅係委其代為洽詢買家及價格。詎馮聖軒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基於侵占之犯意, 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未交還與陳靜雯 。並擅自出售且得款8500元花用之。
2.明知陳靜雯於108年11月9日所交付之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 ;S410-14;市價約2萬3800元),僅係委託其代為送修。詎 馮聖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1月間,基於侵占 之犯意,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未交 還與陳靜雯。並擅自出售且得款7000元花用之。 3.於108年11月3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陳君豪所有之消光黑色安全帽1頂(市價1600元),得手後 即騎乘由陳靜雯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配戴上開消光黑色安全帽離去。
4.明知葛尹萱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機車)係由葛尹萱於108年11月25日向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翔順興租車行所承租,且原約定租期至108 年11月26日(其後續租至108年11月30日),期滿即必須返 還葛尹萱以利交還與翔順興租車行,復明知白色獅子圖案安 全帽1頂為葛尹萱之弟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1月30日期滿後,在臺中市某處, 將乙機車及上開獅子圖案安全帽1頂侵占入己。嗣警方於108 年12月11日在臺中市中區綠川東街與成功路路口發現乙機車 及上開獅子圖案安全帽;葛尹萱另於108年12月15日提出上 開消光黑色安全帽,始悉上情。
(三)其本無購買遊戲人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變更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先於109年2月23日以 其所有IPHONE 8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 網路,登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並以會員編號「0000000號 」與網路賣家邱清彥聯繫,並對之佯稱:願以6000元購買其 所有手機遊戲荒野行動暱稱「毀心」之遊戲人物帳號云云, 復於109年2月24日前往全家便利超商付款6000元至繳費平臺 (付款編號207Z000000000號)以取信邱清彥,繳費平臺隨 即將付款情形通知邱清彥,致邱清彥陷於錯誤,以為馮聖軒 有購買真意,遂交付「毀心」遊戲人物帳號及密碼與馮聖軒 。馮聖軒取得「毀心」遊戲人物帳號及密碼後,即接續向邱 清彥佯稱:該遊戲人物太差,必須降價為5500元,否則要對 之提告,並請邱清彥先將前開價金6000元之交易取消而使付 費平臺將6000元退費與馮聖軒,由邱清彥另開設價金為5500 元之交易,馮聖軒再行下標付費云云,致邱清彥以為馮聖軒 仍有購買真意而僅係要求降價,遂取消前開6000元交易並由 付費平臺退款與馮聖軒,嗣馮聖軒即不再對更改後之5500元 標案下標,且馮聖軒既無交易之真意,當無使用「毀心」遊 戲人物帳號之權限,竟於取得邱清彥交付之帳號及密碼後, 以其所有上開IPHONE 8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荒野行動 」遊戲介面,擅自變更「毀心」之密碼,使邱清彥無法再行 登入使用該帳號,致生損害於邱清彥,馮聖軒並因而取得使 用上開遊戲人物帳號之利益。
(四)於108年11月間結識陳雅琳,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7日1時許,在陳 雅琳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居所內, 先假意欲協助處理陳雅琳郵局帳戶相關APP項目問題而向陳 雅琳詢問並取得其提款卡密碼;再趁陳雅琳短暫離開時,即 徒手竊取陳雅琳所申辦淡水竹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上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 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陳雅琳之提款卡密碼,致各該 自動櫃員機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馮聖軒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 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得手。嗣 陳雅琳發現上開郵局帳戶內金錢遭盜領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馮聖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他6990號卷第25至37頁,臺南市三分局警 卷第5至7頁,偵587號卷第147至152頁、第185至191頁,偵 5024號卷【臺南】第37至40頁背面,偵16990號卷第21至24 頁、第37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頁),核與告訴人江 姵樺、陳靜雯、陳君豪、葛尹萱、邱清彥、陳雅琳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宋沛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宥均於 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587號卷第21至27頁、第37至 39頁、第73至76頁、第93至94頁、第173至191頁,偵6990號 卷第39至57頁、第65至71頁、第79至85頁、第93至96頁,臺 南市三分局警卷第9至12頁、第13至18頁,偵16990號卷第37 至41頁,臺南市永康分局警卷第1至3頁,偵5024號卷【臺南 】第15至17頁),並有宋沛媛指認馮聖軒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宋沛媛與翔順企業行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期109年9月10至13日)、宋沛媛與翔順企業行、 江姵樺109年2月8日簽立之和解書、江姵樺提出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 文字資料、機車基本資料(尋獲時間108年10月21日)、馮 聖軒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基地臺 資料及位置圖、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陳靜雯、葛伊萱 指認馮聖軒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靜雯提出與「MILE SEVEN 」LINE對話紀錄擷圖、葛伊萱提出翔順企業行108年12月12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租金,總價:11050元)、葛 伊萱與翔順興機車出租行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期109年11月25至26日,上另載來電續租至11 月30日)、馮聖軒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2月12日 ,臺中市中區綠川東街、成功路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扣押筆錄(葛伊萱,108年12月12日,臺中市西屯派 出所)、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234巷等路段108年11月3日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尋獲時間:108年12月12日)、陳靜 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葛伊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宥均指認馮聖軒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會員馮聖軒 (編號0000000,帳號:baby0809,認證電話:0000000000 )基本資料、超商付款資料、交易資料及登入IP資料、邱清 彥提出與「Nick」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8591遊戲交易平臺 會員編號「0000000」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商品刊登畫面擷 圖、陳雅琳淡水竹圍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 00號)存摺影本、馮聖軒108年11月7日臺中市○區○○路00 ○0號全家超商臺中世貿店、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臺南蔡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陳雅琳提出「倪子澈 」臉書及「MILD SEVEN」LINE大頭照擷圖及與「MILD SEVEN 」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雅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 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陳雅琳淡水竹圍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及掛失止付擷圖、陳雅琳 提出與「MILD SEVEN」通訊軟體探探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 稽(見偵587號卷第31至35頁、第47至51頁、第89頁、第95 至101頁、第113至138頁,偵5290號卷第35至45頁、第47至 73頁,核交524號卷第10至11頁,偵6990號卷第59至63頁、 第73至77頁、第87至91頁、第99至105頁、第117至123頁、 第129至133頁、第143至171頁,臺南市三分局警卷第21至27 頁、第41至49頁,臺南市永康分局警卷第11至29頁,偵5024 號卷【臺南】第19至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雖均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 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或3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 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 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1、2、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二)3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58條之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五、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4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普通侵占罪名(乙機車及上開獅子圖案安全帽1頂)、侵害2 不同法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得利罪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分應從一重之普通侵占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 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告訴人陳雅琳之提款卡經由自動 付款設備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然於事實欄已 記載「…使用密碼進入該遊戲帳戶…」等語,顯已載明此部 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經論罪之詐欺得利罪 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間,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
六、被告就附表一所示8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分別為本案侵占、竊盜、詐欺得利、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致告 訴人江姵樺、陳靜雯、陳君豪、葛尹萱、邱清彥、陳雅琳等 皆受有財產損害,而告訴人江姵樺所有之甲機車、告訴人陳 君豪之消光黑色安全帽1頂、告訴人葛尹萱持有之乙機車及 弟弟所有之獅子圖案安全帽1頂均已尋回返還之犯罪危害程 度(見偵587號卷第121頁,偵6990號卷第127頁、第137頁、 第161至165頁),又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均未與告 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二)1、2所侵占之行動電話 及筆記型電腦,已分別變價8500元及7000元等語(見偵587 號卷第150頁),此為其所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 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8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 SIM卡)違犯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行,經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明(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又被告因此詐得使用 手機遊戲荒野行動暱稱「毀心」之遊戲人物帳號之利益,而 該利益並無一定客觀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 規定,以被告曾與告訴人邱清彥達成交易協議之6000元(縱 被告無購買真意,協議內容仍不失為估算之客觀標準),估 算其價值。爰就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及估算之犯罪所得, 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接續提領之3萬5300元,為 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侵占之甲機車、就犯罪事實一(二) 3所竊得之消光黑色安全帽1頂、就犯罪事實一(二)4所侵占 之乙機車及獅子圖案安全帽1頂,均已歸還與各該告訴人,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又就 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告訴人陳雅琳之郵局提款卡,本身無 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並可透過掛失 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並無實 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是以本院即 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 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一) │馮聖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一)) │ │
├──┼─────────┼────────────────────┤
│ 2 │犯罪事實一(二)1 │馮聖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一(三)1) │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二)2 │馮聖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一(三)2)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一(二)3 │馮聖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三)3) │ │
├──┼─────────┼────────────────────┤
│ 5 │犯罪事實一(二)4 │馮聖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三)4) │ │
├──┼─────────┼────────────────────┤
│ 6 │犯罪事實一(三) │馮聖軒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一(四))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一(四) │馮聖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
│ │一(五))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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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11月7日│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2萬元 │
│ │2時許 │路628號統一便利超 │ │
│ │ │商臺南蔡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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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11月7日│同上 │1萬元 │
│ │2時許 │ │ │
├──┼──────┼─────────┼─────────┤
│ 3 │108年11月7日│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5300元 │
│ │3時58分 │18之5號全家便利商 │ │
│ │ │店臺中市貿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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